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沈福財、陳端宜、卓春慧
- 當事人戊○○、陳文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林敏澤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文獻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楊漢東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陳文獻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陳文獻有高雄醫學院同窗之誼,且為多年好友,緣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定於民國93年12月11日舉行投票,被告戊○○由台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公告(嗣後復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12月8 日召開委員會審議,以被告戊○○在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為現在學校肄業學生,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不合,依法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於同日發布公告。惟不影響其行為時候選人之身分,詳如後述),被告戊○○並負責南台灣地區台聯推薦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輔選工作。詎被告戊○○於93年10月下旬,與被告陳文獻謀議,策劃使台聯推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丙○○順利當選,並提高台聯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數,同時使自己當選,竟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決定利用被告戊○○於93年10月31日,前來嘉義市輔選丙○○行程之便,由被告陳文獻出面邀約嘉義市、台南縣有選舉權之地方人士,參加被告戊○○作東之餐會,以招待餐飲方式,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包括嘉義區立委候選人丙○○,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被告陳文獻即自行直接聯繫,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甲○○等人,以醫、藥界聚餐或朋友聚餐名義,利用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設籍嘉義市之有投票權人邀約,並於93年10月28日左右,致電嘉義市○○○路369號皇嘉大飯店負責人官文雄,以「戊○○醫師」名 義訂席3桌。迨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被告戊○○偕同壬 ○○乘坐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赴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丙○○競選總部探訪丙○○,了解選情並為其精神上之加油打氣,順便邀請不知情之丙○○於當日中午同赴其宴客處所即皇嘉大飯店203號至206號房間,向赴宴之有投票權人拜票,丙○○應允後,即由袁啟豪駕車搭載丙○○,並引導被告戊○○、壬○○所搭乘由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皇嘉大飯店,己○○、卯○○則由競選總部各自前往,被告陳文獻另由台南市住處自行駕車逕抵皇嘉大飯店。俟其他誤信為單純醫、藥界或私誼邀宴而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邀者陸續赴宴,於用餐席間,先由被告陳文獻簡短介紹被告戊○○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聯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予在場人士,繼則由被告戊○○發言闡述其政治理念及受前總統李登輝感召而參選等語,並介紹到場之丙○○為台聯推薦之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央請在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隨即由丙○○發表競選政見,拜託於投票時予以支持,丙○○並逐桌敬酒(飲料)拜票,及發放競選文宣,旋即先行離去。被告陳文獻、戊○○即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向如附表三所示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於93年12月11日行使投票權時,支持台聯推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丙○○,同時拉高台聯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總得票數,俾使被告戊○○於同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亦能當選。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戊○○向被告陳文獻、 壬○○表示將進行後續之雲林縣輔選行程,壬○○因無意前往,被告戊○○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持其所有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皇嘉大飯店櫃檯,向出納兼會計李季曇刷卡結帳,餐費每桌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連同飲料 共為20,295元,扣除皇嘉大飯店負責人官文雄因應酬而參與宴席之外,平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20人每人餐費752元之 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戊○○、陳文獻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陳文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陳文獻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午○○、顏汶淙、張國輝、吳明哲、黃玉河、辰○○、蘇慶祿、辛○○、寅○○、陳永森、乙○○、楊里南、癸○○、張哲銘、巳○○、丁○○、蕭茂興、楊文雄、甲○○、官文雄、卯○○、己○○、袁啟豪、庚○○、壬○○、丙○○、李季曇等人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皇嘉大飯店訂席記錄簿、皇嘉大飯店「戊○○醫師」訂席菜單、皇嘉大飯店簽帳單各1張、皇嘉大飯店「 戊○○醫師」消費結帳單5張、皇嘉大飯店照片12張、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送之被告戊○○信用卡資料1紙、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乙○○、甲○○、辰○○、辛○○、寅○○、癸○○、蕭茂興、吳明哲、顏汶淙、午○○等10人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灣省嘉義市西區選舉人名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丁○○、楊文雄、卯○○、陳永森、巳○○、蘇慶祿、張哲銘、張國輝、黃玉河等9人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灣省嘉義市東區選舉人名冊 」、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丑○○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選舉人名冊」、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93年12月2日嘉市選一字第0932401652號函送之 「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登記冊」、「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選舉選舉公報」、台南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10月4日中選一字第0933100280號公告各1份、被告戊○○、陳文獻及證人壬○○當日之通聯紀錄。綜上認被告陳文獻負責邀集之本次餐會,並非單純之聯誼性聚餐,被告戊○○並非單純受邀,應有參與策劃餐會,即餐會目的初未表明,迄至會場中,方展露選舉拉票之活動企圖,並非通常之職業性或聯誼性餐敘,而係尋求廣泛支持之競選請託餐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供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其為台聯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於9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偕同壬○○乘坐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赴丙○○競選總部探訪丙○○後,再前往皇嘉大飯店參與餐會,並於餐會後刷卡結帳之事實;被告陳文獻則供承由其負責邀集本次餐會,並致電皇嘉大飯店負責人官文雄,以「戊○○醫師」名義訂席3桌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 求賄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聚餐目的係陳文獻說伊被提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穩當選的,他要恭賀伊,名單是陳文獻擬的,伊沒有提出客人的名單,伊事先不知道陳文獻用伊名義訂桌。伊告訴己○○是陳文獻要請伊吃飯,並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吃飯,她問伊說可否去賣園遊券,丙○○則說他中午都要拜票所以不去吃飯。餐會中伊有起來講話,主要是這些朋友知道伊被提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所以伊說明為何這次接受徵召的心路歷程,但伊並沒有替自己或台聯候選人拉票的意思。伊在講話當中丙○○進來,後來伊禮貌性的請他起來講話,請大家支持他一下。這次餐會原來是陳文獻說要請伊,因為伊要提早離席到雲林,而己○○之前就跟伊說要過去賣園遊券,伊想說對陳文獻不好意思,所以才會幫他付帳,伊到櫃檯付帳的時候也沒有看多少錢,簽完帳單就走了,後來壬○○拿了2萬元來還給伊。伊是不分區立委候選 人第一名穩當選的,也不需要再多2、30票等語(94年度選 訴字第2號第3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下稱本院卷);被告陳文獻則辯稱:伊有告訴自己邀請的人是要恭賀戊○○當選台聯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一名,其他甲○○轉請的人伊有交代甲○○幫伊轉達,但甲○○實際上有無轉達不是伊能控制的。伊請的那些人大都不認識戊○○,但都是伊平常聚會的朋友,伊想說利用這個機會讓大家認識。因為要恭賀戊○○,所以才向皇嘉飯店說以陳醫師訂席,當天餐會丙○○到場拜票只是偶發事件,伊完全不知道當天丙○○會到現場,本來就只是單純的朋友聚餐等語(本院卷3第71、72、75 頁)。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 乃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藉此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等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允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㈡證人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辯護人何永福、林敏澤、蔡淑文律師等援引94年3月11日 準備書狀(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9頁),主張部分證人於 調查站詢問時之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就其餘部分則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辯護人等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既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則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具有證據能力。至94年3月11日準備書狀,雖主張部分證人於偵查 中之部分證述,因檢察官誘導訊問,為臆測及個人意見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惟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檢察官係就證人等個人主觀感受而為訊問,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證人等亦就其實際經驗為證述,至於證人等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屬證明力之問題,此外,辯護人等又未能具體指出證人等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93年10月31日中午在皇嘉大飯店203號至206號房間之3桌 宴席,係由被告陳文獻直接邀請甲○○、乙○○、辛○○、辰○○等4人,並再由甲○○、辛○○、辰○○三人轉邀請 如附表一所示轉知連繫對象,而由乙○○再轉邀請楊里南,其中午○○係由甲○○轉邀請後,再轉而邀請吳明哲、張國輝、顏汶淙等3人,被告陳文獻並未直接通知午○○、楊文 雄等情,業據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辛○○、辰○○、乙○○、楊里南、午○○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見本次餐會係由被告陳文獻負責邀集。至起訴書於附表一記載被告陳文獻邀請楊里南再轉邀請乙○○;午○○、楊文雄亦由被告陳文獻直接通知等處,記載有誤,合先敘明。 ㈣本次餐會目的: ⒈本次餐會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戊○○,於93年10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台聯第六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因而於93年10月31日在皇嘉大飯店宴請被告戊○○,並再邀朋友作陪等情,業據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月31日前3、4天,戊○○有告訴伊要到嘉義幫台聯的候選人打氣加油,伊問他下一個行程,他說下午要到雲林,所以伊就利用他中午停留嘉義的時間舉辦餐會,因為戊○○當選台聯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一名,伊邀一些比較好的朋友要恭賀他,因為要恭賀他當選立委,不能太寒酸所以兩桌比較適當,戊○○沒有指名邀請哪些人。依照伊的預計當時邀請的朋友已經2桌了,後來伊 問戊○○他們有幾人要過來,他說4、5位,所以伊又加訂1 桌。伊親自邀請的那4位,伊有明確告訴他們是要恭賀戊○ ○當選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一名,其餘的人沒有等語(本院卷2第240、241頁);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應該是10月31日前幾天,伊先打電話給陳文獻說伊要到嘉義,他有說要請伊吃飯,恭賀伊當選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第一名,餐會前他有問伊有幾人要過去,伊說1台車,伊沒有拜 託陳文獻邀請其他人,也沒有請他以伊名義訂席等語(本院卷2第249、25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 ○○說當天要先去嘉義再到雲林去看候選人,到嘉義時陳文獻說要請吃飯等語(本院卷2第168、169頁);且據證人甲 ○○、辛○○、辰○○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邀伊去參加餐會,他打電話跟伊說戊○○要來,他還叫伊聯絡一些人去參加餐會,伊聯絡藥師公會的午○○、楊文雄、丁○○、黃玉河,另巳○○、蕭茂興等是平常有在一起的,癸○○、張哲銘也是伊聯絡的,伊另外還拜託午○○幫忙聯絡吳明哲、張國輝及顏汶淙。如果他們有問,伊就會跟他們說是戊○○要來等語(本院卷2第42、43、45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陳文獻打電話給伊說戊○○及壬○○要到嘉義,大家一起要吃個飯等語(本院卷2第152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提到戊○○當選台聯不分區立委第一名,趁此機會聚會敘舊聚一聚,陳文獻有說找蘇慶祿一起去,因為他跟陳文獻也很熟,伊沒有告訴他聚會的原因,因為其等常常聚會不必特殊原因,他也不認識戊○○,所以伊簡單的跟他說陳文獻要找其等吃飯等語(本院卷2第16 頁);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餐會前幾天在洗車場洗車時,接到陳文獻電話,邀伊中午去皇嘉飯店吃飯,伊告訴他那天有喜宴,並告訴他伊可能不能去或是去一會兒就走,接著就開始洗車因水聲及機器聲很大,伊以為他是要談推廣教育的問題,伊又聽到他說要請同學,然後伊就說伊的他說他的,伊都是在講推廣教育的事,他沒有講推廣教育的事等語(本院卷2第79頁);且轉邀請之與會人士,其 中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甲○○先生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十月三十一日有沒有空,我回答有,他說文獻大哥在那天中午要在皇嘉飯店聚餐,我有問他何事,他說陳文獻要過來嘉義並介紹一位朋友給我認識,說是何人,他說是陳院長。」等語(本院卷2第64、65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透過甲○○打電話邀我,當時我還特別問他有何人要去,甲○○回答說是戊○○要下來還有醫藥界的朋友,看看我有沒有空。」等語(本院卷2第87 頁);證人楊里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乙○○打電話給我說陳文獻要請他同學吃飯。」等語(本院卷2第164 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去年十月三十一日有無找你一起去皇嘉飯店吃飯?)有,就在餐會前幾天我與他一起喝咖啡時,他說戊○○要來嘉義,是市長的兄弟陳文獻要請客,所以辛○○叫我去當陪客,人較多比較不會難看。」等語(本院卷2第226頁);證人陳永森於偵訊時證稱:「(名目是什麼?)就說是陳醫師要來,要聚一聚。」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94頁,下稱偵卷),足見多位與會人士在餐會前即知被告戊○○要來嘉義參加餐會,且餐會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戊○○而宴請朋友。 ⒉又被告戊○○當日前往丙○○競選總部,係為丙○○加油打氣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年代表台聯出來選舉,台聯沒有叫戊○○到南部地區或嘉義幫其等輔選,大家都是各自找人幫忙。戊○○在競選期間沒有參加台聯的選務工作。他來總部是臨時的,伊也很意外,他是順便去看看伊等語(本院卷3第6、7、17頁),核與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從星期一到星期五都還要去醫院上班,伊是利用假日到各地關心一下區域立委的候選人,因為伊是高雄人,所以就近關心南部這幾個縣市,但伊沒有真正負責台聯的輔選工作,也沒有參與黨務工作。伊到嘉義及雲林幫台聯候選人加油打氣的行程是4 、5天前確定的,餐會後伊到雲林去看候選人尹伶瑛,跟到 丙○○總部是一樣的。尹伶瑛1、2天前知道伊要過去總部,丙○○因為伊與他不熟,伊交代壬○○說要去的時候再跟丙○○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249、253頁、本院卷3第73頁),足見公訴人所稱被告戊○○負責南台灣地區台聯推薦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輔選工作,即係被告戊○○利用假日到台聯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為其等加油打氣,並非被告戊○○有輔導台聯候選人當選之選務工作。再者,本次餐會並非台聯或是丙○○競選活動一節,業經證人丙○○、己○○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次餐會不是伊原本既定行程,伊事先不知道己○○會去包廂參加餐會。伊把當天餐會界定為私人餐會等語(本院卷3第16、11、1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年在丙 ○○競選總部擔任主任委員,負責每個星期開一次會及安排競選活動等雜事,在丙○○競選期間,他的造勢活動伊都清楚,皇嘉飯店餐會不是丙○○原本預定的競選活動行程,也不是丙○○找伊去的,因為其等事先不知道,如果有競選活動伊會知道。當天餐會不是丙○○的活動也不是台聯的活動等語(本院卷2第196頁至第199頁)。參以丙○○、己○○ 、卯○○、袁啟豪等人均是當日才知本次餐會而臨時決定前往餐會一節,業據證人丙○○、己○○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再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是臨時通知戊○○要來伊嘉義競選總部,戊○○到了總部後其等有聊天,他只跟伊說有朋友要請吃飯,問伊中午要不要一起吃飯,後來他說中午要到皇嘉飯店,伊想說當天在祥福樓有一個行程就順便過去拜票,與其他行程的餐會拜票並無不同。伊進到包廂以後逐桌發傳單、握手,當時戊○○正在演講,後來戊○○介紹伊要伊上去講話,伊起來介紹自己,說了一些政見並請大家支持伊,大約說了2、3分鐘,伊拜票約10分鐘後就離開到祥福樓。陳文獻沒有起來向大家介紹伊,因為伊與他不認識,戊○○、陳文獻沒有帶伊逐桌敬酒介紹伊。伊平時拜票時都會揹著彩帶,然後發傳單、握手,如果人家讓伊講話,伊就會簡單說幾句話,在發傳單時伊會簡單說伊是丙○○請大家支持,平常都是袁啟豪等人陪伊去拜票等語(本院卷3第7頁至第9頁、第11、16、1 7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丙○○競選總部開會,伊聽裡面的小姐說戊○○要到嘉義,戊○○十一點多先到競選總部,伊印象中是戊○○告訴伊,要參加以前高醫同學幫他舉辦的餐會,伊事先不知道有這個餐會,他們也沒有邀請伊,因為伊不認識陳文獻,所以伊就問戊○○可否去推銷園遊券,他說好伊才過去餐會。丙○○停留大約10分鐘而已,因為他還有其他拜票的行程,但他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他走的很匆忙。丙○○在拜票時都會有人陪他去,大部分都是袁啟豪陪他去的,丙○○拜票穿著輕便服裝,然後揹著競選彩帶並攜帶文宣,拜票內容就是請大家支持他,如果是大活動就會演講久一點,小型的活動就是握手拜票支持,他拜票地點人家有報的就都會去,包括喜慶、社團聚會,有時候一天跑好幾場,要看他自己如何安排等語(本院卷2第190、197、198頁);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丙○○競選總部有聽到戊○○與陳文獻在那裡吃飯,有人叫我要不要去,是什麼人找我去,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96頁);證人袁啟豪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早上載丙○○去拜訪行程,大約十一時許,回到總部,戊○○已在總部內了,戊○○就打打氣、聊聊天,快中午時,丙○○叫伊開車去皇嘉飯店。戊○○先講話,再來就是丙○○講,丙○○講完話,伊就與丙○○一起走了等語(偵卷第355、357頁),足見丙○○等4人當日之 前並未受邀參加餐會,本次餐會並非其等4人之既定行程。 參以被告戊○○既在餐會前幾天即已排定至丙○○競選總部之行程,則本次餐會若係為使台聯候選人丙○○當選所舉辦,目的係為競選拉票,衡諸常情,應事先通知丙○○,使丙○○可以預先安排於餐會時之選舉活動,或是協助餐會之相關事宜,何以被告戊○○於當日之前即事先告知台聯雲林候選人行程,卻未事先通知丙○○有此餐會,以致丙○○事先完全不知情,並遲至當日始知本次餐會而臨時決定前往,且被告戊○○又何以會告知丙○○及己○○本次餐會係朋友宴客。揆諸丙○○在餐會時,被告陳文獻並未向與會人士介紹丙○○,而被告戊○○、陳文獻亦未陪同丙○○逐桌敬酒介紹,丙○○僅發言2、3分鐘,停留約10分鐘隨即離去,至下一行程拜票,實難認本次餐會係為丙○○所舉辦。且丙○○於本次餐會之穿著、發言內容及舉動,與其平日拜票行程相同,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從而丙○○雖有上台拉票,亦難認係餐會之主角,本次餐會僅係其拜票行程之一。從而被告戊○○並未事先參與策劃丙○○等4人參加餐會,被告戊○○ 、陳文獻並非假友人聚餐之名,而為丙○○競選拉票。 ⒊再者,被告陳文獻及證人等雖均稱與其他部分與會人士不認識,然被告陳文獻平日與友人聚餐常會邀約朋友加入,並據證人辰○○、午○○、巳○○、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2第19、28、68、86頁)。且被告陳文獻除不認 識辛○○邀請之陳永森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陳文獻均認識,業據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彼此雖有不認識者,然除陳永森外均與被告陳文獻相識,則被告陳文獻以主人身分邀集其等前來,非與常情有違。參諸被告陳文獻於餐會過程亦有介紹其等彼此認識一節,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整個餐會過程有無人過來敬酒或寒暄的動作?)陳文獻有過來,介紹大家互相認識,有全買的辰○○、辛○○及壬○○等人。」等語(本院卷2第43頁),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天陳文獻有無起來逐桌敬酒?)有,他還有拉我到別桌介紹醫藥界的朋友。」等語(本院卷2第87 頁),益見本次餐會係屬朋友聚餐無疑。至丙○○、己○○、卯○○、袁啟豪等4人係臨時決定前往,被告陳文獻事先 不知情,而庚○○、壬○○則是與被告戊○○一同前來,則上開人士、被告陳文獻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彼此有不認識者,亦屬當然,尚難以此推論本次餐會係尋求廣泛支持之競選請託餐會。 ⒋此外,本次餐會原擬由被告陳文獻付款,惟被告戊○○於當日下午離開皇嘉大飯店時,臨時起意至櫃檯刷卡結帳,子○○見狀乃告知被告陳文獻有人付帳,適被告戊○○於離開飯店不久後,以庚○○之行動電話撥打壬○○行動電話,詢問壬○○是否同至雲林,被告陳文獻因而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戊○○何以付款,並預估費用後,於當日在皇嘉大飯店停車場託壬○○轉交2萬元,壬○○並於當日晚上7點多,撥打被告戊○○行動電話告知翌日轉交費用,壬○○乃於翌日(11月1 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轉交給被告戊○○等情: ⑴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吃完飯以後,戊○○先離開飯店,其等繼續用餐,後來有一位服務小姐來告訴伊已經有人付錢了,伊請壬○○打電話問戊○○,剛好戊○○打電話給壬○○,伊就搶下電話問戊○○為何他要付錢,其等用餐到4點多,要離開時遇到一位服務小姐,伊向她確認 是否已經付錢,她說付完了,所以其等就離開,伊在停車場要開車時拿2萬元給壬○○,並請他轉交給戊○○,後來伊 就載壬○○去車站後,伊就直接回台南。沒有人告訴伊多少錢,但餐會是伊訂的,每桌金額也是伊訂的,以伊的經驗估算總共大約2萬元,而且伊身上剛好也只有那些錢,所以伊 就拿2萬元給壬○○等語(本院卷2第242、243頁)。 ⑵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2樓服務,兩點 多至三點時伊在大廳,付錢的人從包廂走出來去櫃檯,伊有走過去看一下,看到他付錢後,伊進去包廂告訴陳文獻說有人買單了,因為那次餐會是陳文獻訂的,之前他去用餐都是由他付帳的,所以伊才會去告訴他。陳文獻問伊說何人付錢的,伊說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2第201頁至第203頁 )。 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好像是當天2點多,拿 起帽子跟庚○○說要走了,並叫他先去開車,後來伊要離開時心血來潮想到讓陳文獻請客不好意思,就叫櫃台小姐清點食用的餐點及飲料看總共多少錢,伊先去廁所出來後,櫃台小姐就拿簽帳單給伊簽名,伊沒有看多少錢就簽名離開去雲林,陳文獻當時並不知道伊要付錢,如果他知道的話以他的個性一定會跟伊吵架。伊離開飯店後想要再找壬○○去雲林,因為伊知道他留下來繼續喝酒會喝的一塌糊塗,當時庚○○載伊,所以伊就請庚○○打電話給壬○○問他是否要去雲林,當時伊在電話中告訴壬○○要去載他,他回答說陳文獻不讓他走,後來陳文獻搶過電話說:幹什麼為何你去付錢,因為伊想說不要讓陳文獻付錢,所以伊馬上回答付完就算了等語(本院卷2第251、252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沒有與戊○○、庚○○一起離開皇嘉,因為他們要去雲林,戊○○走了以後有打電話給伊,他問伊到底要不要走,伊說陳文獻不讓伊走,在通話中陳文獻還搶伊電話問戊○○:既然我要請客,為何你來嘉義為何還要付錢。伊四點多離開,陳文獻在皇嘉飯店的停車場開車前,有從皮夾拿出2萬元,叫伊拿給戊○○, 當時伊沒有點數目直接收下,陳文獻載伊到車站後就離開了,伊在車站等到睡著了,後來坐七點多的車回去,伊在月台有打電話給戊○○,跟他說伊要回去高雄了,陳文獻有交代2萬元要給他,伊明天會交給他,戊○○則回答說那錢他付 就好了,隔天伊要去議會開會,去議會前伊打電話給戊○○問他是否在大同院區,因為該院區離議會比較近,後來他說是在大同院區,所以伊就說要拿錢給他,並馬上過去大同院區9樓院長室把錢給他等語(本院卷2第171、172頁)。 ⑸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31日下午2時 54分許及3時2分許,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走的時候戊○○也有問壬○○是否要走,他說要留下,後來伊就載戊○○先離開,後來離開飯店將近10分鐘左右,戊○○又在車上說打個電話給壬○○問他是否要一起離開,伊手機上存有壬○○的電話就直接打給他,伊撥通之後就將手機拿給戊○○,伊只記得戊○○叫壬○○到雲林,後來他說吃飯那是小事,錢他已經付完了,那麼久的朋友在一起,因為電話突然斷訊,後來又打一通,講的內容大致都是第一通的內容等語(本院卷2第221、222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戊○○用庚○○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伊等語相符等語(本院卷2第177頁),並有壬○○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21頁)。且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31日晚上7時37分許,撥打被告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壬○○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22頁)。 ⑹參以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1日上午9時6分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跳號 至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打戊○○0000000000那支電話,但是後來自動跳號到0000000000那支,伊是在9點6分撥打電話說要拿錢去給他等語(本院卷2第178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第二天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在大同院區,伊回答說有,他就說要過去將錢交給伊。如果伊在大同院區的話會自動跳號到0000000000,因為大眾電信有在醫院設了一個接收器,所以給員工每人一個號碼,只要在接收器的範圍內就會自動跳號到大眾電信的電話號碼,這樣通話費會比較便宜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2第253頁),並有壬○○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99頁)。⑺揆諸證人官文雄於偵訊時證稱:「(陳文獻之前有到你的飯店吃過飯?)有。」等語(偵卷第275頁),證人子○○於 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座兩位被告?)我只認識陳文獻。」「(你認識他多久了?)大概兩三年了,因為他是我們那裡的常客。」等語(本院卷2第200頁),足見被告陳文獻在本次餐會前常至皇嘉大飯店用餐,則其對於皇嘉大飯店之用餐費用,應有所了解,且本次餐會之桌數、價位又是其直接跟官文雄訂席,況依其與被告戊○○多年情誼,當無錙銖計較實際數額之必要,是以其供稱因其係訂席者,又憑經驗而預估費用為2萬元,即屬可採。 ⑻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雖均證稱未出資,亦不知何人出資,然部分與會人士主觀上均認邀約之被告陳文獻會付帳一節,並經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你有找人說要分擔餐宴的錢?)沒有,陳文獻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問是要大家分擔嗎?他說不用,是朋友聚餐,找二個人撐撐場面。」等語(偵卷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帶朋友去 ,在離開前你有無跟陳文獻先生說要分攤餐費?)因為陳文獻堅持要請客,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本院卷2第 154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認為 邀約的陳文獻會付錢等語(本院卷2第18頁);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頓飯伊沒有付錢,因為是陳文獻找伊吃飯,邀約的人要付錢等語(本院卷2第27頁);證人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其等以前的習慣是何人邀請就是他付帳,所以那天伊也沒有付帳等語(本院卷2第6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你沒有想到要付錢?)以往如果是陳文獻叫的他就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2第89頁)。又本次餐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係被 告陳文獻直接或間接邀請而來,且本次餐會目的又係為恭賀被告戊○○,則最後仍由被告陳文獻付款,難認有違常情。⒌綜上所述,足認本次餐會之目的,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戊○○而邀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聚餐,並非係為支持台聯候選人而邀集之競選請託餐會,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㈤被告戊○○、陳文獻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招待免費餐飲,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犯意等情,一律以行求賄選罪論擬。 ⒉查被告陳文獻雖有招待免費餐飲,然本次餐會目的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戊○○而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已詳如前述,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又被告陳文獻現係民進黨員,曾當選民進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中央執行委員、黨務顧問,有其提出之當選證書2紙、聘書、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考(本院卷2第5頁至第8頁),是其與被告戊○○政黨立場 不同,政治理念殊異,並非台聯黨員或是台聯之支持者,當無僅因與被告戊○○係多年好友,即違背其政治立場,而甘冒黨紀處分,為台聯候選人賄選。且被告陳文獻與丙○○並不認識,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二人既無交情,而台聯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又不限於嘉義市,被告陳文獻何需選擇在同為民進黨黨員之妹陳麗貞擔任市長之嘉義市替丙○○賄選。參以丙○○僅係到場拜票,本次餐會並非競選請託餐會,已詳如前述。況且被告陳文獻若要為台聯候選人賄選,則其對於宴請之對象應該有所選擇,以期能達到最大之效益,然觀諸其宴請之有投票權人: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政治理念是老國民黨員,伊是五十幾年加入的,台聯主張獨立,伊反對台獨,所以跟台聯是道不同不相為謀。伊在五十幾年認識陳文獻,陳文獻他一直以為伊還是國民黨員,但是伊後來沒有交1萬元 的黨費,所以目前伊無黨無派,伊主張族群融合,伊反台獨的想法社會都有共識,除非台聯改變他的政治理念,不然伊不可能支持等語(本院卷2第78、79、81、84頁),是以被 告陳文獻與乙○○相識已久,被告陳文獻明知乙○○反對台聯之政治理念,不可能支持台聯候選人,倘其要替台聯候選人賄選,豈會親自邀請乙○○參加宴席,亦無對乙○○行求賄選之可能。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餐會伊沒有用到餐點,而且伊趕去魚市場參加喜宴時還有吃到第一道菜等語(本院卷2第80頁),則乙○○於本次餐會並 未用餐,而由被告陳文獻招待免費餐飲,被告陳文獻又如何對乙○○行求賄選。 ⑵證人楊里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立場不同不會支持台聯的候選人,你的政治立場是什麼?)我從民國五十一年就加入國民黨到現在。」等語(本院卷2 第167頁),足見其不可能支持台聯候選人。揆諸其於本院 審理時復結證稱:陳文獻不知道伊是國民黨員,也沒有問過伊的政治立場等語(本院卷2第167頁),是以本次餐會若係要替台聯候選人賄選,則被告陳文獻當於親自邀請乙○○時,即限制乙○○轉邀請朋友之政治立場為是。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來就是民進黨忠實黨員,也選過市議員,現在又是修憲國代,去年底立委選舉,伊有去替蔡同榮的站台助選2次,他有無將伊掛名擔任他的 幹部,伊自己也不知道。陳文獻知道伊是民進黨員等語(本院卷2第153、155、158頁),是故辛○○既是民進黨員,於第六屆立法委選舉又替民進黨候選人蔡同榮助選,且辛○○又係設籍嘉義市西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陳文獻豈會藉此餐會,而對辛○○行求賄選以約使其投票與丙○○。雖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辛○○不能公開支持台聯,他私下支持云云(偵卷第193頁),然此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 否認,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聽過辛○○要支持丙○○,伊是從辛○○邀伊參加戊○○的餐會,判斷辛○○私底下支持台聯等語(本院卷2第230頁),是以寅○○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係臆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⑷證人寅○○係台聯黨員一節,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文獻邀請伊時,沒有指明寅○○及陳永森,他只說多邀一、兩個一起去比較熱鬧。寅○○可能原來就跟陳文獻認識,因寅○○常和伊一起喝咖啡,在聊天時伊就邀他一起去,陳永森是伊以前市議員時的助理,所以就順便邀他一起去,而且伊知道他私底下很仰慕戊○○等語(本院卷2第159頁),足見被告陳文獻在請辛○○轉邀請其他人時,並未限定其政治立場,也因此辛○○才會邀請原本就是台聯支持者之寅○○,是以寅○○原本就是台聯支持者,則以其己身支持台聯之熱誠,被告陳文獻何須藉資招待免費餐飲請託其投票予台聯之候選人,被告陳文獻並無再對其行求賄選之必要。雖然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戊○○要來嘉義,陳文獻邀辛○○找幾個支持台聯的人去吃飯云云,惟此與證人辛○○之上開證詞不符,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沒有這樣說,伊是想既然戊○○要來,一定是找伊這種支持者去,而伊的立場是台獨,全嘉義的人都知道,所以伊認為陳文獻叫辛○○邀的一定是找台聯的等語(本院卷2第228頁)。衡以證人陳永森於偵訊時證稱:「(辛○○有無跟你提到要找比較支持台聯的人去?)沒有。」等語(偵卷第 394、395頁)。揆諸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除寅○○外,並非全是台聯支持者,益見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信。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政黨屬性?)我是資深的民進黨員。」「(陳文獻是否知道你一向都是支持民進黨?)知道,他本身也是民進黨的。」等語(本院卷2 第86、89頁),則被告陳文獻若要為台聯候選人賄選,理應過濾行賄之對象,豈會毫不掩人耳目,將同黨黨員列在邀約參加餐會之名單,且如此又如何能達到賄選之目的。 ⑹是被告陳文獻雖有招待免費餐飲,然依本次餐會目的、宴請之對象等情,難認被告陳文獻具有行求賄選之犯意。 ⒊再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餐會時伊有聽到有人說戊○○是台聯不分區立委第一名,依照台聯以往的票數他應該會當選等語(本院卷2第26、27頁);證人巳○○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聽到人家說戊○○是台聯提名不分區立委第一名穩當選的,所以伊好像有聽到有人叫他陳委員或陳立委等語(本院卷2第6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有聽到有人喊戊○○為陳立委,但不確定是哪一位喊的,伊聽到戊○○是台聯不分區立委第一名,一定會當選等語(本院卷2第88頁),且台聯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 舉全國不分區候選人當選4席,總得票數為801,560票,得票率為7.8%,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94年3月15日嘉市選一字第 0942400289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1第148頁至第152頁),是故被告戊○○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其為台聯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可謂篤定當選,此亦為被告陳文獻宴請被告戊○○之緣由,被告戊○○何須藉由招待免費餐飲之方式,來行求賄選20名有投票權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並使自己當選。況且,被告陳文獻招待免費餐飲既無行賄之犯意,則被告戊○○如何藉由他人招待免費餐飲之餐會,而獨具行賄之犯意。 ⒋至證人蘇慶祿、寅○○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戊○○有提到他是台聯不分區第一名,有提到請大家支持台聯等語,惟被告戊○○上開發言,並未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證人午○○等多位證人雖於偵訊時均證稱:戊○○請大家支持丙○○、投票給丙○○等語。然於競選期間,候選人於各種婚宴喜慶場合拜票,而在場人士不論是支持候選人或係基於社交禮儀,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乃人之常情。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立委選舉期間除了丙○○以外,還有無其他候選人去過你們餐廳拜票過?)有,蔡同榮、黃敏惠也去過。」等語(本院卷2第208頁)。且證人午○○、吳明哲、黃玉河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壬○○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丙○○等語,顯見壬○○本身為台聯高雄市議員,於本次餐會亦請與會人士支持丙○○。衡諸丙○○上開參加餐會之情形,顯見是丙○○知悉有民眾聚餐,因而前往拜票以尋求支持,此為情理之所常,而被告戊○○身為台聯黨員,對於來拜票之丙○○情理上、社交上表達希望在場之人支持丙○○之發言,其意應僅為丙○○拉票尋求支持,並無替丙○○賄選,而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與丙○○之意。且本次餐會係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戊○○係台聯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雖其緣由與選舉相關,然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已詳如前述,尚難認本次餐會之招待免費餐飲係不正利益,從而被告戊○○雖請與會人士投票支持丙○○,亦難謂係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 ⒌另證人癸○○之偵訊筆錄記載:「用餐我沒有參與,一直到四時許,陳文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皇嘉飯店,我才過去皇嘉飯店二樓我中午去的地方,我去的時候,只剩下一桌的人,在場的我有看見張哲銘,我還有看見壬○○,陳文獻是叫我幫忙支持台聯的候選人。」等語(偵卷第145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證人癸○○於偵訊時係證稱:「(你到底何時去皇嘉飯店?)用餐我未參與,後來好像四點多陳文獻... (換光碟片)」(陳文獻找你去做什麼?)他們在那邊聊天。」「(聊什麼?大老遠找你去講什麼?)那衣服顏色好像是土……」「(土黃色台聯的啦。)喔。」「(拜託你支持?)他們說這次可以的話,他們的話題是這樣。」「(拜託幫忙支持?)阿捏娘(台語),只有這樣子。」「(檢察官:陳文獻是拜託我幫忙支持一下台聯的候選人。)」等語(本院卷2第60、61頁),是觀諸證人癸○○上開 證述,「他們」究係指被告陳文獻或壬○○或二人不明,且一同在場之張哲銘,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餐會時有此對話,參以當日係由被告陳文獻發言介紹被告戊○○後,才由被告戊○○發言,則被告陳文獻若要請與會者支持台聯候選人,其應在發言時請與會人士支持,何須在餐會最後才獨自請癸○○支持台聯候選人,從而被告陳文獻有無拜託癸○○支持台聯候選人,尚非無疑。縱認被告陳文獻有提及請其支持台聯的候選人,惟因台聯之壬○○在場,而被告陳文獻又與其係好友,則被告陳文獻於情理上、社交上表達希望癸○○支持台聯候選人,尚難認係約使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況且,證人癸○○第一次到皇嘉大飯店時並未用餐即行離去,於第二次亦僅飲用一杯飲料即行離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被告陳文獻又如何利用一杯飲料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文獻於訂席之初,即以「戊○○醫師」名義為之,依社會一般習俗,宴席掛名者即為作東請客之人。然作東請客之人,可能因為客人係長輩、長官或為示對客人尊重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而以客人名義訂席並掛名宴席者,所在多有,尚難以宴席掛名者,即可推論作東請客之人為何。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常有客人來訂桌,一樓及二樓包廂門口會寫紅紙,例如有人訂大廳就寫某人訂大廳,如果訂包廂就寫何人訂包廂。有時候訂席的人會特別交代怎麼寫,如果沒有交代就寫訂席的人,所以沒有一定的標準,有時候其等也會弄錯等語(本院卷2第207、209頁 ),足見皇嘉大飯店原則上以訂席簿之訂席者,於餐會上掛名,是以本次餐會被告陳文獻為宴請被告戊○○,而以被告戊○○名義訂席,使皇嘉大飯店於宴客當日按訂席簿上之訂席者,以被告戊○○名義掛名餐會,並非與常理有違。又公訴人認應邀與會者,尚有張國輝、黃玉河、蘇慶祿、楊里南、癸○○、張哲銘、蕭茂興等人,並不認識被告戊○○,反而係均由被告陳文獻直接或間接邀約而來,若被告陳文獻確有意出資宴客,實無以「戊○○醫師」為訂席設宴名義人之必要。然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皇嘉大飯店一樓入口處伊沒有注意,在二樓包廂門上有塊牌子寫戊○○醫師,因為伊直接邀請的人,伊有告訴他餐會目的,所以他們知道在包廂裏面,至於他們又另外邀請的人,伊有開名單,他們應該會告知,至於名單以外的人伊也不曉得他們要來,像辛○○的助理伊不認識他,伊有問他為何來,他說他是辛○○的助理,所以伊就帶他進去就座等語(本院卷2第246、247 頁),且與會人士多人均知被告戊○○前來嘉義參加餐會,已詳如前述,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時候客人進來,其等會問是要參加何人的餐會,也會帶路或告知如何就座等語(本院卷2第208頁),核與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飯店的宴客牌子有寫什麼?)我只問服務人員,陳文獻請客在什麼地方,服務人員說二樓,我就上去了,我沒有注意到牌子寫什麼。」等語相符(偵卷第138頁),參 諸公訴人所稱上開不認識被告戊○○之赴宴者,均能在包廂內就座,則以被告戊○○名義掛名餐會,對於與會者並不生影響。 ㈦又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獻供稱其每週五在崇仁護校授課,方會前來嘉義市,竟於非週五之93年10月31日(星期日),捨其住台南市與被告戊○○現住高雄市之較近地理位置不聚,刻意北上,復覓洽多名與被告戊○○毫不熟識之地方人士參與餐會,若謂之純屬社交聯誼云云,實有違常理。然衡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所及,到去年立委選舉以前,伊到過嘉義二十幾次以上,幾乎每次伊要到嘉義都會告訴陳文獻,而且陳文獻在嘉義教書,通常他都會過來陪伊,伊到台南他也會陪伊,他如果到高雄,伊也會請客,所以伊不會覺得有什麼特別等語(本院卷2第249頁),足見被告二人在本次餐會前即曾多次在嘉義聚餐,且被告戊○○當日行程,係先到丙○○競選總部,於餐會後又前往雲林,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文獻為恭賀被告戊○○,利用被告戊○○行程之午餐空檔,在皇嘉大飯店宴請被告戊○○,核與常情相符。另與會者雖多與被告戊○○不熟識,然除辛○○邀約之陳永森外,其餘皆為被告陳文獻之舊識,且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時請戊○○吃飯時,常會帶其他不認識的人去參加,彼此介紹認識等語(本院卷2第242頁),又平日被告陳文獻與友人聚餐常會邀約朋友加入,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陳文獻之供述相符,則被告陳文獻利用餐會之機會,介紹其舊識與被告戊○○認識,並與朋友聚餐,難認與常理有違。 ㈧至公訴人雖認證人顏汶淙等多位證人之主觀感受,認餐會目的係為台聯候選人拉票或係競選活動,惟證人主觀感受無非緣於丙○○到場發言拜票尋求支持,此觀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餐會中看到丙○○揹著一個彩帶進來,在丙○○到達前也沒有任何人來拜票,我偵查中所述是指丙○○進來後到他離開這段時間,我表達我自己的感覺,筆錄可能有斷章取義,把丙○○進來那一段擴張到聚餐的目的。」等語(本院卷2第17、18頁);證人午○○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意思是說丙○○後來才進來,讓我感覺有選舉的味道。」等語(本院卷2第28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是想說醫界大老要下來,要跟戊○○吃個飯是很稀鬆平常的事,後來丙○○到場才有那麼一點選舉的味道。」等語(本院卷2第90頁)。參諸 本次餐會目的係為恭賀被告戊○○在台聯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排列順序第一號,與選舉有間接關係,而上台發言之被告戊○○及壬○○之政黨色彩鮮明,又為丙○○拉票,以致多位證人有此感受,然本次餐會目的並非為支持台聯候選人之選舉請託餐會,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顏汶淙等多位證人之主觀感受,核與事實不符,是尚難以證人之主觀感受,即認本次餐會目的係選舉請託餐會。且多位證人雖認本次餐會有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被告戊○○、陳文獻並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已詳如前述,從而與招待免費餐飲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㈨另公訴人認被告戊○○、證人己○○、卯○○、丙○○就販賣園遊券之緣由所述不符,而認被告戊○○所稱因餐會時有人販賣園遊券之故,其感到歉意,遂臨時起意付款請客乙節,不可採信。 ⒈惟證人卯○○證稱:「當天我約十二時去的,我一個人去的」云云(偵卷第197頁),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你剛才說當天去餐會是卯○○載你去的,為何他在偵查中說他自己一個人去的?)他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194頁),足認係卯○○就此部分記憶有誤。且當日確實有人詢問卯○○是否前往餐會,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卯○○如何知道過去皇嘉飯店?)是我找他去的,當時是我們在總部開會時要求他的,開會中間戊○○有進來,我有跟戊○○要求說要到餐會現場去賣園遊卷,後來我才要求卯○○載我過去。」「(當時你如何跟卯○○說?)我就跟他說有一個餐會我們去賣園遊卷。」「(你與戊○○要求去賣園遊卷時卯○○有無在現場?)當時卯○○是在會議室裡面,我是出來外面跟戊○○講賣園遊卷的事情。」等語(本院卷2第194頁),益見當日係己○○詢問卯○○是否前往餐會,則己○○證述有請卯○○帶園遊券前去販賣應屬實情。至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除了你有帶園遊券去外,還有何人有帶園遊券去賣?)只有我帶去賣。」等語(偵卷第197頁),與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你於當日餐會有無販賣園遊券?有其他人在賣園遊券)我有賣園遊券,卯○○也有賣,是卯○○載我過去的。」「(卯○○說當日在皇嘉大飯店只有他帶園遊券去賣,你有無意見?)沒有錯。就是卯○○帶園遊券去賣的。」「(你當日有帶園遊券去皇嘉飯店賣嗎?)沒有。」等語相符(偵卷第545頁),蓋除了己○○叫卯○○攜帶園 遊券前去販賣,確實無他人再帶園遊券前去販賣。而證人卯○○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在皇嘉飯店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賣園遊券?)沒有,但有人幫我賣,我坐門進來的第一桌,有人幫我拿到第三桌去賣,我則賣第一、二桌。」等語(偵卷第197頁),而坐在附表二第三桌次之證人蕭茂興、 午○○、吳明哲亦證稱有向己○○購買園遊券(偵卷第401 、114、80頁),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相符,是尚難以 卯○○就與己○○一同前往餐會部分記憶有誤,即認己○○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己○○確有徵得被告戊○○同意前往餐會賣園遊券,已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陳文獻有起來介紹戊○○,說慶祝他當選台聯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的第一名,接著戊○○起來感謝大家請他吃飯,後來他說另一個目的就是推銷十一月十四日的園遊卷,這件事是伊拜託戊○○起來幫伊說的,因為他沒有說請大家買園遊券的話伊不好意思去賣等語,益見被告戊○○事先即已知悉賣園遊券一事,否則其豈會在餐會中請大家購買園遊券,且若非己○○拜託,其又何須特地在餐會提及此事,是以證人己○○之證述顯非事後附和被告戊○○之詞。另卯○○於偵訊時雖證稱:「(你有無跟其他人講說你要順便拿去那裏賣?)沒有。」等語(偵卷第197頁),僅係證述其未向他人告知 要前往販賣園遊券,惟被告戊○○係從己○○知悉販賣園遊券一事,而卯○○又是己○○主動告知前去販賣園遊券,而非卯○○主動告知己○○,則卯○○此部分證述,並非與被告戊○○、己○○所述有所歧異。是公訴人稱依證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詞,足徵其在場販賣園遊券純係自發之舉,事前未經他人參與或同意,容有誤認。 ⒉另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告訴丙○○說,有朋友要請我吃飯,如果有園遊券就拿來賣,..」等語(偵卷第491頁),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供稱:伊事先不知道有 人會在餐會時賣園遊券等語不符(偵卷第463、464頁),然不論丙○○事先是否知情,因己○○確有徵得被告戊○○同意,而囑卯○○攜帶園遊券在餐會時販賣,且本次餐會確有多人購買園遊券,則被告戊○○所稱因餐會時有人販賣園遊券之故,其感到歉意,而臨時起意付款,即屬可採。況且,不論被告戊○○付帳之緣由為何,本次餐會原即擬由被告陳文獻付款,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文獻事後仍託壬○○轉交2萬元,若係原本即要由被告戊○○付款,被告陳文獻何須 於被告戊○○付帳後,又輾轉託由壬○○轉交予被告戊○○,而被告戊○○又何以會收受。 ㈩另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獻就付款情節之供述,與被告戊○○及證人壬○○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季曇之證述、被告戊○○、陳文獻及壬○○當日之通聯紀錄不符,是被告陳文獻稱其原有意作東,事後請託證人壬○○代轉不可採。 ⒈然被告陳文獻於偵訊時供稱:小姐跟伊說已經有人結帳刷卡,伊問是誰刷卡的,結果小姐跟伊說不知道,伊想一想可能是戊○○付的帳等語(偵卷第29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上開供述相符,觀諸證人子○○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文獻所稱之服務小姐係子○○,是而非櫃檯結帳小姐李季曇,從而被告陳文獻之供述,與證人李季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除一名男子刷卡結帳後,沒有其他人再來要求付帳,亦沒有人來詢問這一餐飯多少錢。如果有人刷卡結帳後,其他客人要求付帳或詢問餐費,其等會跟他說已經有人結帳,他如果要看帳單,也會讓他看等語即相符合(偵卷第343、3 44頁)。至證人壬○○於93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本來 說陳文獻要請客,我與陳文獻要去付錢的時候,櫃檯小姐說有人付帳了。陳文獻知道是戊○○付的,就在那裡罵……」云云(偵卷第577頁),惟被告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 稱:那是三點多的時候伊在電話裡面跟戊○○的對話,壬○○所說的時間點不對,他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等語(本院卷2第244頁),參以證人李季曇之上開證詞,益見證人壬○○此部分記憶有誤。至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文獻如何知道餐費是二萬元?)可能是陳文獻去櫃檯問的。」云云(偵卷第578頁),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因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 ⒉至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稱:「(你或陳文獻有無打電話給戊○○問說這一餐多少錢?)沒有。」「(你與陳文獻離開皇嘉飯店後,有無打電話給戊○○?)沒有,好像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雲林,當時我還在皇嘉飯店,我離開皇嘉飯店到火車站之間,我沒有打電話給戊○○」等語(偵卷第578頁),而被告陳文獻係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 有叫壬○○打電話給戊○○,時間是下午三時許,叫他問戊○○是不是他去付帳,我接過電話問戊○○,……」云云(偵卷第299頁),就係以何電話聯絡此一枝節性事實二人所 述不符,惟被告陳文獻係在被告戊○○以庚○○之行動電話聯絡壬○○時,趁機詢問被告戊○○何以付款,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文獻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惟除此部分外,被告陳文獻其餘於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述相符,自難以其此部分供述不符,即認其所稱有付款情節之供述不可採信。是故既非壬○○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則當日其二人之通聯紀錄未有此項紀錄,即屬當然。 ⒊另被告戊○○於93年12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陳文獻有 無向你詢問餐費?)沒有。」云云(偵卷第495頁),核與 被告陳文獻於偵訊時供稱:伊問戊○○多少錢,他說他也不知道,伊自己估價等語不符(偵卷第299頁),惟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是有跟陳文獻通電話,可是檢察官說沒有其等的通聯紀錄,後來調庚○○的通聯紀錄,才發現是以庚○○的電話打給壬○○。而且在通話時對方那邊有人在喊拳很吵,伊主要是打電話找壬○○去雲林,但陳文獻有質問伊為什麼去付帳,伊只有回答說付完就算了等語(本院卷2第252頁),是以當日下午3時許,確無被告 戊○○、陳文獻及壬○○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被告戊○○訊問時距餐會已相隔月餘,受限人之記憶力,尚難以此一細節性問題之證述,即認被告陳文獻之供述不可採。 五、綜上諸情,被告戊○○、陳文獻並無行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之行賄犯意,且本次餐會並非行求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被告戊○○、陳文獻亦無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被告陳文獻邀約餐會聯繫情形。 ┌───┬────────┬────────┬─────────────┐ │連繫人│直接連繫對象 │轉知連繫對象 │備註 │ ├───┼────────┼────────┼─────────────┤ │陳文獻│甲○○ │癸○○、張哲銘、│其中楊文雄、午○○二人,亦│ │ │ │巳○○、丁○○、│同時經陳文獻直接通知。 │ │ │ │蕭茂興、黃玉河、│ │ │ │ │楊文雄、午○○。│ │ │ ├────────┼────────┼─────────────┤ │ │丑○○ │李宣峰 │ │ │ ├────────┼────────┼─────────────┤ │ │辛○○ │陳永森、寅○○。│ │ │ ├────────┼────────┼─────────────┤ │ │辰○○ │蘇慶祿 │ │ │ ├────────┼────────┼─────────────┤ │ │午○○ │吳明哲、張國輝、│ │ │ │ │顏汶淙。 │ │ │ ├────────┼────────┼─────────────┤ │ │楊文雄 │ │ │ └───┴────────┴────────┴─────────────┘ 附表二:用餐桌次及各桌入席人員、職業別。 ┌──┬────────────────────────────────┐ │桌次│入席人員及職業別 │ ├──┼────────────────────────────────┤ │一 │戊○○、己○○(丙○○之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丁○○(泰安│ │ │牙醫診所負責人)、楊文雄(大安西藥房負責人)、官文雄(皇嘉大飯店│ │ │負責人)、楊里南(曾任台南縣白河商工教師,目前無業)、乙○○(嘉│ │ │義市二二八紀念館義工館長、社團法人二二八和平促進會理事長)、蔡永│ │ │泉(嘉義市李登輝之友會會長)、陳永森(從事綠化工程業)、袁啟豪(│ │ │竟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之競選助理)、丙○○。 │ ├──┼────────────────────────────────┤ │二 │壬○○(台聯之高雄市議員)、辛○○(嘉義市百誠補習班負責人、嘉義│ │ │之音台長)、寅○○(靜宜大學中文系專任教授)、癸○○(嘉義市湖內│ │ │里里長)、張哲銘(嘉義市仁和里里長)、甲○○(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專│ │ │員)、巳○○(台糖公司之勞工董事)、辰○○(全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 │理)、蘇慶祿(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 ├──┼────────────────────────────────┤ │三 │陳文獻、蕭茂興(從事裝潢業)、吳明哲(嘉義市藥師公會顧問、勝博藥│ │ │品公司藥師)、張國輝(嘉義市藥師公會理事、信輝藥局負責人)、顏汶│ │ │淙(世華西藥行負責人、嘉義市藥師公會幹部)、午○○(嘉義市藥師公│ │ │會理事長、益昇藥局負責人)、庚○○(高雄市意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 │)、黃玉河(新小林西藥房負責人)。 │ └──┴────────────────────────────────┘ 附表三: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戶籍別。 ┌──────┬────────────────────┬───────┐ │設籍地 │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 │備註 │ ├──────┼────────────────────┼───────┤ │嘉義市西區 │乙○○、甲○○、辰○○、辛○○、寅○○、│選舉人名冊詳見│ │ │癸○○、蕭茂興、吳明哲、顏汶淙、午○○。│證據清單第項│ ├──────┼────────────────────┼───────┤ │嘉義市東區 │丁○○、楊文雄、卯○○、陳永森、巳○○、│選舉人名冊詳見│ │ │蘇慶祿、張哲銘、張國輝、黃玉河。 │證據清單第項│ ├──────┼────────────────────┼───────┤ │台南縣白河鎮│楊里南 │選舉人名冊詳見│ │ │ │證據清單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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