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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322-N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嘉義市○○○路地下道處車禍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當時伊係直行車,尚未出地下道,因乙○○在伊車後滑倒,伊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因未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旁人說不用理他,伊才開車離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而課予前開義務之前提係駕駛人肇事,如駕駛人並未肇事而駛離,則應非立法規範處罰之對象。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尚未出地下道,因乙○○在我車後滑倒,我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因未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有人說不用理他,我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日至肇事地點時,對方一部自小客車突然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對方右前車頭碰觸我的左大腿,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警詢筆錄);復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告之自小客車擋住地下道機車道出口,我就煞車,車頭往右移,滑倒時我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偵查筆錄);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因機車前面擦撞異議人右側車門,才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三次證述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已彼此歧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是否碰撞告訴人身體或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屬可疑。甚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出地下道時,因煞車機車往右側倒,並沒有滑行,我的腳是倒地時受傷,他的車沒有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偵查筆錄),更難以證人乙○○先後彼此歧異之證述遽認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確有碰撞告訴人身體或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情事。

⑵又證人乙○○告訴異議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案,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借之案卷暨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可按。

五、綜上所述,本件乙○○之機車倒地致受傷,並非異議人與之擦撞所致,故異議人辯稱係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因未與乙○○機車發生擦撞,旁人說不用理他,伊才開車離開等語,足堪採信,是異議人既未肇事,從而異議人駕車離去,核與肇事逃逸不符,故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據,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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