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前曾於九十、九十三年間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罰金),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