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具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得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加以申請,無需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甚而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原則上鮮有流通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既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為是。倘未經查證確切用途,率爾將該等存摺交付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出入且有刻意隱瞞提領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作用,提供金融帳戶者,就使用其帳戶之人有為遂行某種財產性犯罪之意欲,洵難推諉不知。查被告甲○○就其所申辦之系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存摺,指稱交付案外人謝振旺使用,訊據謝振旺則加以否認(見偵卷第45頁),參酌被告供稱其允借帳戶之緣由略為:伊因謝振旺自身無金融帳戶,遂允借使其收受匯款云云(見偵卷第13頁),亦顯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正當且充分之理由,前揭所辯,難予採信。被告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為從犯,併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