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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告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甲○○、戊○○、丁○○共同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等五人均已向「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各捐款新臺幣十萬元,有匯款回條五紙可參,其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