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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松樹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甲○○
被告
上 1 人 1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告
戊○○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8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松樹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

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

戊○○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

乙○○共同連續共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被告甲○○、戊○○及乙○○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⑵查被告甲○○、戊○○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甚具悔意,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戊○○及乙○○分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為說明。⑶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規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扣案之偽農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輸入、銷售、使用,係屬違禁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三、另被告松樹國際有限公司、甲○○、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戊○○、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2   │55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ˇ  │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處斷。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
│    │    │                      │    │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3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4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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