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號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鐵捲門拉桿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甲○○先用珍珠奶茶潑伊,伊回家後越想越氣,才拿鐵捲門拉桿前往案發地點敲打告訴人之營業櫃臺,並未打告訴人,且該櫃臺高至伊胸前,伊僅在櫃臺外並未進到櫃臺內,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伊亦不可能毆打女子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八頁),復於本院證稱:該櫃臺旁邊有一個出入口,當時是用一個「請勿停車」的鐵架擋住,該鐵架之高度大約在伊(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之大腿至腰部之間,沒有到褲頭那麼高,被告當時雖未進到櫃臺內,但是站在該出入口,整個上半身探過該鐵架伸進櫃臺內持鐵捲門拉桿打伊,因被告打得很快,又拉住伊之手,伊才被打十幾下且無法閃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核與目擊證人黃乙珊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本件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捲門拉桿一支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