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丁○○
- 即告訴人
- 丙○○
- 告訴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95年7月1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第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其2人於民國 90年6、7月間,在其等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246號1樓「五元利商行」,以亟需金錢週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丁○○及丙○○借得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至今仍未還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每月利息9萬元,告訴人丁○○並要求被告甲○○以嘉義市○○路246號1樓「五元利商行」、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四樓透天厝)作擔保,如未還款,應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嗣同年月12日,告訴人丁○○要求被告甲○○另立相同內容之借款書,惟將每個月利息「玖萬元」改成「依中央銀行公告利率計算」。又告訴人丁○○於當(12)日復要求被告甲○○將借款書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劃掉,在其旁改寫「貳佰參拾萬元」,另要求被告乙○○在立據人欄一同簽名蓋章。堪認被告甲○○僅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雙方並約定月息6分,即每月利息9萬元,被告甲○○並願提供上開商店或房屋供作擔保,故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2人於借款之初,已明知被告2人周轉不靈,亟需借款應急,其等為收取月息6分之高額利息,始願意出借現金,顯然告訴人2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更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2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等情。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系爭90年7月9日及90年7月12日之借款書之內容及簽名均係被告甲○○、乙○○等2人所自寫自簽,原檢察官未加以詢問聲請人有何意見前,即認借款書內容為真實,實有可議;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前後共計410萬元,利息部分則為18萬5000元,本息共計428萬5000元,均有被告開立之票據為證,且票據提示均不獲支付。未料被告卻向原檢察官騙稱聲請人僅借給150萬元,並收取高達6分利息云云,足見被告之居心不良。又聲請人如有收取達6分之利息,則為何被告等未向警方提出重利告訴?另供擔保之嘉義市○○路246號1樓「五元利商行」係獨資之商號;至於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給銀行,上開房屋均無供擔保實益,足見被告有詐騙之意圖等情。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每月利息9萬元,告訴人丁○○並要求被告甲○○以嘉義市○○路246號1樓「五元利商行」、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四樓透天厝)作擔保,如未還款,應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之事實,有被告甲○○於90年7月9日書立之借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同年月12日,告訴人丁○○要求被告甲○○另立相同內容之借款書,惟將每個月利息「玖萬元」改成「依中央銀行公告利率計算」等情,亦有被告甲○○於90年7月12日書立之借款書1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丁○○於當(12)日復要求被告甲○○將借款書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劃掉,在其旁改寫「貳佰參拾萬元」,另要求被告乙○○在立據人欄一同簽名蓋章之事實,亦有修改後之借款書1紙可資參照。故被告甲○○僅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雙方並約定月息6分,即每月利息9萬元,被告甲○○並願提供上開商店或房屋供作擔保,如未還款,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之事實等情應堪認定。
(三)依上開事實顯示,告訴人貪圖高額之利息,趁被告於急迫之際約定借款15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9萬元,且如未還款,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足見告訴人非但未受詐欺,且趁被告於急迫之際約定不平等之條款獲取重利,告訴人且尚有涉及刑責之嫌疑。故本案尚無証據足以顯示被告出於詐欺之犯意,告訴人趁被告急迫而獲取重利,本質上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雖以被告2人借款,前後共計410萬元,利息部分則為18萬5000元,本息共計428萬5000元,均有被告開立之票據為證,且票據提示均不獲支付云云,惟此部分僅能証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借款、開立票據及不獲兌現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尚難直接推論有何詐欺行為。又約定被告提供上開商店或房屋供作擔保,如未還款,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等情,縱然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給銀行,然尚非當然無實益,蓋告訴人仍可取得上開商店或房屋之所有權。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偵查機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故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