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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悔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及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三九○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歌神KTV」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MDMA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MDMA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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