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林青怡
- 被告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香港商星辰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辰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星辰公司臺南縣市及高雄縣部分區域鐘錶商品之銷售及貨款收取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訂貨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1、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止,利用其負責處理煌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煒公司)向星辰公司訂購貨物之機會,陸續以虛報訂貨數量方式,偽造訂貨單私文書之詐術,持之偽稱向星辰公司訂購鐘錶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煌煒公司及星辰公司之進貨銷貨之商業營運,星辰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貨物交付運抵煌煒公司後,甲○○竟將貨物取走,另以未能兌現,發票人為藍文能或蔡宏斌交付發票人為蔡癸斌之支票,交予星辰公司,充作煌煒公司支付貨款之用,再將上開貨物轉售飛登時計精品坊,並未將轉售取得之貨款轉交予星辰公司,致星辰公司共受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之貨款損害。 2、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分別冒用啟示錄有限公司、岳信鐘錶行、格林威治鐘錶行、錶現伊世代精品店等公司商號之名義,陸續偽造訂購鐘錶貨物之訂貨單私文書,持之向星辰公司行使,詐稱訂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足生損害於上述各商號及星辰公司之進貨銷貨之商業營運,星辰公司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依上開偽造訂單,分別將貨物運抵客戶處所時,甲○○遂以星辰公司裝運錯誤為由,將貨物取走,致星辰公司總共受有二十萬零三百五十元之貨款損害。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1、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千傳鐘錶行、岳信鐘錶行、樺璝鐘錶公司、格林威治鐘錶店、錶現伊世代精品店分別交其保管而持有,應返還星辰公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鐘錶貨物侵占入已,致星辰公司受有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損害。 2、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將其向啟示錄有限公司、雅都鐘錶行、岳信鐘錶行、笙揚鐘錶店、樺璝鐘錶公司、格林威治鐘錶店、錶現伊世代精品店分別收取而持有,應給付星辰公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已,致星辰公司受有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損害。3、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離職時,未將星辰公司所交付其保管而持有,用以輔助銷售鐘錶用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鐘錶樣品二十五只歸還,而侵占入已,致使星辰公司受有三萬一千一百元之損害。 (二)案經星辰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人裘佩恩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非供述證據 1、業務代表工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署承諾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署承諾書、傳真之清償方案、分期償還帳款明細表。 2、煌煒公司應收帳款傳票、銷貨退回單、訂貨單及出貨單;啟示錄鐘錶店、格林威治鐘錶店、錶現伊世代精品店、岳信鐘錶行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訂貨單;樺璝鐘錶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退回單及出貨單;雅都鐘錶行、千傳鐘錶行出貨單;笙揚鐘錶店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 3、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 4、被告簽名之樣品盤點庫存表、告訴人製作被告冒名訂貨侵占貨物轉售他人貨物明細表、侵占客戶已繳交貨款貨物明細表。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供述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裘佩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即支票發票人蔡癸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借票予被告之蔡宏斌於偵查中之之證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及「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分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得論以牽連犯,但依修正後刑法,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訂貨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詐取或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產,非但造成約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害及公司商譽,所致損失不可謂輕,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另前述偽以煌煒公司訂貨部分,已應允分期償還,尚餘八十五萬五千元,並就其餘損害部分,亦與告訴人公司商談賠償,然因金額差距之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告訴人陳報被告書立之商議書在卷可佐,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惠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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