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公設辯護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鄒正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10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95年5月8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67之18號F12室之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10日為警於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