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3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副理一職,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本件肇事車輛招攬業務,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965 號卷第56頁),故就被告工作內容而言,駕駛車輛顯為其附隨業務,非僅代步工具而已,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3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43頁)。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