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身心障礙手冊。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請求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均係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犯行,其起訴引用法條,顯係誤載,併此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且所傾倒地點,係其自家住處,當無再犯之虞,又其因中風而中度肢障,無力工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有子女待扶養,經濟負擔沈重,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569-RJ號自用大貨車一輛,係全利企業社(負責人張銘輝)所有,有行車執照存卷足參(警卷第10頁),案發日借用被告使用,為被告及張銘輝供述在卷(警卷第2、5頁),復查無證據得認係專供傾倒廢棄物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