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酒精燈貳個、自製水煙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惕勵,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94年12月30日某時,在其住處房間,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分別於94年12月13日晚間8時45分、95年1月3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41公克、0.65公克)、吸食工具1組、吸食器2組、自製酒精燈2個、自製水煙斗1個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被告甲○○之警偵訊自白、證人簡平煌之證詞、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9日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41公克、0.65公克)、吸食工具1組、吸食器2組、自製酒精燈2個、自製水煙斗1個。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併案部分(即「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