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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警據報並得嘉義縣大林鎮○○里○○路四○○巷十九號屋主即甲○○之父簡平煌之同意,在前址二樓甲○○房間內,當場查獲..」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㈠簡平煌於警訊時之供述;㈡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㈢自願搜索同意書;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陰性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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