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以95年 度嘉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5年3月20 日確定。詎甲○○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受拘役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再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稽諸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之類型雖屬不同,然均係為牟取私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受刑人在嘉義市○區○○○路639號之「真愛理髮廳」,遭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後,復又在相同地點故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顯見受刑人雖獲邀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體認法官給予改過自新之苦心,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 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