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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未有前科;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址設嘉義市○○路八三九之四號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並有為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與維修費等款項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予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還佳鴻公司,前後共侵占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嗣因佳鴻公司清查帳目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鴻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佳鴻公司之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楊壁如、吳秀麗、林李素慧、王麗萍及柳景倚等所出具之確認函影本共五紙,汽車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劉佩靜)、契約收款明細表、車輛銷售特殊狀況報告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離職移交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而被告前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收取款項並侵吞入己之手段;已婚,三名子女,父母健在,須負撫養之責,現在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佳鴻公司為被告之雇主;身為執行業務人員,卻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金額達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危害程度;事後雖已清償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惟未能清償其餘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款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事後賠償被害人佳鴻公司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其餘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款項,故於緩刑宣告之同時,特命被告支付此筆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考量被告歷經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顯有相當時間可以籌措款項,倘被告於本件執行時仍未支付,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道 周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     │金額   │侵占款項種類│
│  │      │侵占地點     │     │        │
├──┼────┼─────────┼─────┼──────┤
│1  │94.09.17│楊壁如      │5,955元  │車輛保險續保│
│  │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費       │
│  │     │民溪路100巷22號  │     │      │
├──┼────┼─────────┼─────┼──────┤
│2  │94.09.27│吳秀麗      │3萬7,854元│車輛保險費  │
│  │      │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     │      │
│  │     │雙福82-73號    │     │      │
├──┼────┼─────────┼─────┼──────┤
│3  │94.08.22│林李素慧     │8萬元   │車輛保險費及│
│  │      │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     │領牌費     │
│  │     │3鄰67-5號     │     │      │
├──┼────┼─────────┼─────┼──────┤
│4  │94.10.19│劉佩靜      │5萬元   │購車款    │
│  │      │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     │      │
│  │     │成功街10巷7號   │     │      │
├──┼────┼─────────┼─────┼──────┤
│5  │94.07.28│王麗萍      │5萬2,238元│車輛保險費及│
│  │      │彰化縣彰化市○○路│     │維修費     │
│  │     │1段436巷1-3號   │     │      │
├──┼────┼─────────┼─────┼──────┤
│6  │94.08.10│柳景倚      │4萬1,595元│車輛保險費  │
│  │      │嘉義市○○路746巷 │     │      │
│  │     │167號       │     │      │
├──┼────┼─────────┼─────┼──────┤
│總計│     │         │26萬7,642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條號│新法                  │適用│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
│    │    │                      │    │院決議)                │
├──┼──┼───────────┼──┼────────────┤
│2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
│    │    │                      │    │灣高等法院決議)        │
├──┼──┼───────────┼──┼────────────┤
│3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4   │74Ⅰ│新條文                │ˇ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    ├──┼───────────┼──┤                        │
│    │74Ⅱ│新條文                │ˇ  │                        │
│    │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                        │
│    │74Ⅴ│事項:                │    │                        │
│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                        │
│    │    │二、立悔過書。        │    │                        │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                        │
│    │    │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                        │
│    │    │    之損害賠償。      │    │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                        │
│    │    │    額。              │    │                        │
│    │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                        │
│    │    │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    │                        │
│    │    │    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    │                        │
│    │    │    務勞務。          │    │                        │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                        │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                        │
│    │    │    要命令。          │    │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                        │
│    │    │    命令。            │    │                        │
│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                        │
│    │    │書內。                │    │                        │
│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                        │
│    │    │保安處分之宣告。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此部分為新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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