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易緝字第66號 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月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自93年11月3日至94年4月6 日止,在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貨款收取期間,向附表所示長芳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6,772元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佳乳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偵緝字第411號卷第19、20頁,本院95年11月 2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45、46頁),並經證人王永銘、蔡文雅、陳柄宏、洪德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60頁),此外尚有實地對帳單10紙、佳乳公司客戶往來明細單19紙、佳乳公司員工保證書、切結書及甲○○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各1紙(見 發查字卷第4-3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萬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 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 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其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 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於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盡責工作,竟利用負責送貨收取帳款之機會,對業務上所掌款項,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而予侵占入己,且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經判決後仍不思悔改,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侵占之方式、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負責人 │貨款金額(新台幣:元) │收款期間 │送貨及收款地點 │ ├───┼─────────┼──────┼──────────┼───────┼─────────┤ │ 1 │長芳行 │蔡長芳 │ 1,773 │94.03.01-03.31│嘉義縣布袋鎮271號 │ │ │ │ │ │ │ │ ├───┼─────────┼──────┼──────────┼───────┼─────────┤ │ 2 │泉美食品商行 │洪德芳 │ 8,746 │94.02.01-03.31│嘉義縣朴子市○○路│ │ │ │ │ │ │第一市場18號 │ ├───┼─────────┼──────┼──────────┼───────┼─────────┤ │ 3 │慶霖商行 │葉威成 │ 7,054 │94.02.01-03.31│嘉義縣太保市○○路│ │ │ │ │ │ │254號 │ ├───┼─────────┼──────┼──────────┼───────┼─────────┤ │ 4 │大布袋企業有限公司│林芬芳 │101,857 │94.01.26-03.25│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 │ │ │ │ │ │太平路11號 │ ├───┼─────────┼──────┼──────────┼───────┼─────────┤ │ 5 │新一家便利商行 │蔡文雅 │ 5,460 │94.03.01-03.31│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 │ │ │ │ │ │新中路184號 │ ├───┼─────────┼──────┼──────────┼───────┼─────────┤ │ 6 │親親精緻蛋糕坊 │蔡泓笙 │ 135 │94.03.31 │嘉義縣朴子市○○路│ │ │ │ │ │ │3段835號 │ ├───┼─────────┼──────┼──────────┼───────┼─────────┤ │ 7 │弘琪商行 │陳柄宏 │ 16,610 │94.02.26-03.25│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 │ │ │ │ │ │平和路7號 │ ├───┼─────────┼──────┼──────────┼───────┼─────────┤ │ 8 │億客來商行博愛店 │黃建隆 │ 20,178 │94.1.25-03.25 │嘉義市○○路○段39│ │ │ │ │ │ │7號1樓 │ ├───┼─────────┼──────┼──────────┼───────┼─────────┤ │ 9 │億客來商行水上店 │黃建隆 │ 39,230 │94.01.26-03.25│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 │ │ │ │ │ │中興路260號 │ ├───┼─────────┼──────┼──────────┼───────┼─────────┤ │10 │興大揚有限公司 │王永銘 │ 15,729 │94.03.01-03.31│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 │ │ │ │ │ │99之6號 │ ├───┼─────────┼──────┼──────────┼───────┼─────────┤ │總計 │ │ │216,7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