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憲德吳育霖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路209號之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該公司臺南縣地區客戶之送貨、推銷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薪水收入不敷家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起迄同年2月28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地點、客戶名稱及貨款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詹惠雲、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聖惠、林健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履歷表、出貨單、銷貨及應收款帳目表、業務日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㈠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該項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雖犯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然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係按日計算薪資,每日日薪僅400元,其餘則按本身業績計算獎金,如未能向客戶收得貨款,即無獎金可領,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一致供述在卷,以每月一般工作日約22天計算,被告每月基本薪資僅約8,800元(400x22=8,800),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遠甚,再參酌被告與越南籍配偶婚後育有2稚齡幼子(其1為3歲餘,其1則未滿週歲)之家庭狀況,及生活負擔之重足可想見,其因服務於告訴人公司,未能領取基本足以餬口維持家計之薪資,而起意侵占公司貨款,其犯罪動機堪憫,且其所侵占數額總計僅2萬餘元,實非甚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㈢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家庭經濟窘迫、侵占數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已婚且育有2稚齡幼子(其1僅3 歲餘、另1則尚未滿週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侵占貨款數額│
├──┼──────────┼───────┼─────────────┼──────┤
│ 1 │越南國KTV小吃部   │95年1月12日   │臺南縣西港鄉○○路17之8號 │  6,450元 │
├──┼──────────┼───────┼─────────────┼──────┤
│ 2 │日日新企業社        │95年1月16日   │臺南縣官田鄉○○街103號   │  8,850元 │
├──┼──────────┼───────┼─────────────┼──────┤
│ 3 │港九港式便當店   │95年1月23日   │臺南縣善化鎮○○路146號   │  2,450元 │
├──┼──────────┼───────┼─────────────┼──────┤
│ 4 │德利軒簡餐店        │95年1月24日   │臺南縣玉井鄉○○路236號  │  2,630元 │
├──┼──────────┼───────┼─────────────┼──────┤
│ 5 │春媚小吃店          │95年2月22日   │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89號   │  2,391元 │
├──┼──────────┼───────┼─────────────┼──────┤
│ 6 │亞洲蔬菜中心        │95年2月間某日 │臺南縣                │  2,900元 │
├──┼──────────┼───────┼─────────────┼──────┤
│ 7 │品香餐飲店         │95年2月28日   │臺南縣                │  1,490元 │
├──┴──────────┼───────┴─────────────┴──────┤
│  合計侵占數額        │               27,161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