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至5行「上開5罪接續執行」等語應更正為「就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11號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3號竊盜案件、93年度訴字第38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9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等語;第6行「仍未戒除犯罪習慣」等語應予刪除;第10行第2字補充「(其中3本為龍港國小所有、1本為甲○○所有)」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方式,及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屬過重,併此說明。末公訴人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有犯罪之習慣,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達1年,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