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9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受僱於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銷貨及包括保險費、車款等帳務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客戶鄭陳秀貞所收取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客戶鄭明信收取之車款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佳鴻公司內部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二)告訴人佳鴻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侵占款項明細表、客戶鄭明信之佳鴻汽車契約收款明細表、鄭陳秀貞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及離職移交單影本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查被告受僱於佳鴻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銷貨及包括保險費、車款等帳務收取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對上開收取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利用收取款項機會,侵占屬於佳鴻公司所有之客戶保險費及車款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盡其誠信義務,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損及其商譽,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款項(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足見尚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惠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