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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夏金郎洪嘉蘭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項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3日入監服刑,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戊○○亦有多項竊盜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3年4月8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均不知悔改,先由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於95年1月24日晚上11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17巷11弄25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LZX-81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嗣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甲○○、戊○○另著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時,為丙○○、乙○○所發現並制伏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及竊得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証述、被竊物品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己○○、辛○○、庚○○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3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足憑,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與戊○○間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3日入監服刑,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亦有多項竊盜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3年4月8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夏金郎

法官 洪嘉蘭

法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竊 得 物 品  │
├──┼──────┼──────┼───────┼──────────┤
│  │95年01月24日│嘉義市西區北│甲○○徒手侵入│MOTOROLA V170型行動 │
│ 一 │夜間11時30分│湖里海口寮路│辛○○左列4 樓│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 │
│  │許     │112之1號  │陽台未上鎖之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宅            │號)、玉石金元寶1個 │
│  │      │      │          │          │
├──┼──────┼──────┼───────┼──────────┤
│  │      │      │       │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 │
│  │      │      │       │有庚○○之臺灣地區入│
│  │      │      │       │境許可證1張、庚○○ │
│  │      │      │由戊○○負責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
│ 二 │95年01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風,甲○○徒手│證1張、中國農民銀行 │
│  │凌晨0時5分許│福興村牛稠溪│侵入庚○○左列│金融卡1張、銀手鍊1條│
│  │      │200號    │未上鎖之住宅  │、新臺幣500元紙幣2張│
│  │      │      │         │、100元紙幣1張、50元│
│  │      │      │       │硬幣1個、10元硬幣3個│
│  │      │      │       │、5元硬幣4個、1元硬 │
│  │      │      │       │幣12個)      │
│    │            │            │              │                    │
├──┼──────┼──────┼───────┼──────────┤
│  │      │      │由戊○○負責把│          │
│  │      │      │風,甲○○持客│          │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          │
│  │      │      │T字型螺絲起子1│          │
│ 三 │95年01月25日│嘉義縣民雄鄉│支、一字型螺絲│無(因遭左列住宅對面│
│  │凌晨3時許  │福興村194號 │起子2支著手撬 │之住戶丙○○、乙○○│
│  │      │      │開丁○○左列住│發現制止而未能得手)│
│  │      │      │宅之大門壓克力│          │
│  │      │      │鎖欲侵入住宅內│          │
│  │      │      │竊盜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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