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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更正為「甲○○係宏義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已與宏義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共獲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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