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甲○○並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翁崑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陳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崑崙」之翁崑崙,並為照片指認,而翁崑崙亦於被告指陳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移送書附卷可按,被告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另指陳其毒品來源尚有綽號「大ㄟ」之洪國欽,然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即已因監聽被告電話而鎖定洪國欽,此有卷附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可稽,是被告就供出毒品來源洪國欽部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間,尚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