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沈福財、林青怡、卓春慧
- 被告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巳○○ 甲○○ 卯○○○ 壬○○ 丙○○ 己○○ 乙○○ 午○○ 寅○○ 丑○○ 未○○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民國82年4月7日,經東方金鑽大樓全體住戶選任為主任委員,為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其子即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自86年4月到95年7月底,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址,分別 以被告庚○○及戊○○之名義,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泛亞電信)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威廣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將大樓樓頂出租予上開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 話基地台,並將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其中泛亞電信則自88年3月16日起至95年7月底止,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㈡嗣後因東榮電信要求東方金鑽大樓提出基地台架設同意書,被告戊○○為能與東榮電信續約,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住戶應為壬○○、李葉秋蓮、午○○、癸○○、辛○○及乙○○,竟於89年12月15日之前,在東方金鑽大樓內,於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上同意架設基地台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住址之空格內,以年籍資料不詳之黃國欽、陳敬來、莊方美惠、顏麗晶、張木榮及林啟仁等之名義,擅自填入上述調查表,再持以行使,使東榮電信誤信基地台之架設已得多數住戶之同意,致生損害於東榮電信與該等被偽造之名義人,及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住戶,且自訴人等人確因該偽造之文書而足以受損害。 ㈢又被告戊○○自82年4月7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負責收取社區停車位租金及出租樓頂、牆面之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庚○○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東方金鑽大樓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底止(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連續將業務上代為收取出租樓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 金,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5月10日,所交付之20,000元保證金,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先後予以侵占 入己並挪用。 ㈣嗣於95年8月5日東方金鑽大樓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後發現大樓帳務不清,被告戊○○深恐東窗事發,隨即辭去主任委員一職,經全體住戶再選出新任主委酉○○後,追查所有款項流向及使用狀況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影本、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28日財務收支表、89年度收 支表、91年度收支表、93年度收支表、94年度收支表、收據影本、東方金鑽各年度收支報表各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二第160-183頁)。 四、本件自訴人等於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時未於書狀簽章,嗣後已補正簽章,有補充自訴理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246頁),並當庭以言詞 或以委託書表示其等有提起自訴之意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委託書6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6、186- 187、209、211、213、215、217、219頁),且自訴人等係 東方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11份、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6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6-187、189-198、210、212、214、216、218、220頁),且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就上揭其等主張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使東榮電信認住戶同意出租大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自足以生損害居住於該址之自訴人等人,自訴人等應為犯罪之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之提起及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戊○○、庚○○固供承被告戊○○有為東方金鑽大樓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並於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2人名義,與東榮電信、和信電訊、泛亞 電信、威廣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金額,將大樓樓頂出租予上開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並將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其中泛亞電信則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依東榮電信要求,提出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交予東榮電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大樓坐落土地大部分是戊○○所有,因為與建商合建,所以契約上載明頂樓使用權歸戊○○,依照合建契約書的約定,另外還有住戶的同意書,戊○○有頂樓的使用權,因此東榮、和信、泛亞簽約的收入歸私人使用。威廣公司就是家樂福,因為牽涉到家樂福要報國稅局租賃稅額,所以要用私人名義簽約。庚○○交付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正本給東榮電信公司的時候,並沒有如附表二所示這些人的簽名,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些人的簽名。臺灣大哥大的收入都歸管理委員會使用,保證金已入帳管理委員會,並曾於86年底年終公告過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被告戊○○於82年4月7日,經東方金鑽大樓全體住戶選任為主任委員,為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一節,業據證人即東方金鑽大樓住戶辛○○、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112-114、122-124、134頁),又被告戊○○於95年9月22日寄發之律師函第四點已載明「84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任主委之戊○○先生個人不須繳納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戊○○於95年10月4日之聲明稿並載明「本大樓新舊主委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東方金鑽大樓住戶95年8月13日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戊○○先生辭去主委一職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被告戊○○亦供承迄95年交接 時,有為全體住戶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每年製作收支表,並於移交時,製作財產移交清冊及財務收支表辦理移交,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尚非可採。 ⒉被告戊○○、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 ,以其等名義,與東榮電信、和信電訊、泛亞電信、威廣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將大 樓樓頂出租上揭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並將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其中泛亞電信則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2人坦 承不諱,並有東榮電信租賃契約書、和信電訊契約續約同意書、泛亞電信屋頂租賃合約、建物租賃合約書、威廣公司廣告租賃條件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3月13日96 嘉義字第40號函附被告戊○○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9-160、118頁、本院卷二第24-27頁、本院 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39-48頁)。 ⒊被告戊○○係嘉義市○○段○○段11-3、11-9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6日,與建商申○○簽訂東方金鑽大樓之「 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以被告戊○○為 甲方,建商申○○為乙方,約定「十一、頂樓部分歸頂樓所有人使用,且乙方同時興建(在頂樓部分)約十坪之增建給甲方」,是依照上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戊○○對於東方金鑽大樓頂樓應有管理使用之權。且住戶辛○○於80年8月17 日與建商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0-172頁),於第二條第三點約定「本大廈屋頂平台範圍屬頂 樓管理使用(含增建使用)。但公共避難屋頂平台使用部分於緊急避難時頂樓住戶均不得排斥其他住戶之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而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附件㈣「同意書」,亦載明「查立同意書人辛○○購買座落嘉義市○○段○○段11-3、11-4、11-5、11-9等四筆地號上興建十層東方金鑽柒樓之2號房屋壹戶,立同意書人願 無條件同意本棟樓房之屋頂平台除放置公共設施及屋頂避難平台外全部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壹樓法定空地除機車停車場外,歸壹樓店面增建壹至參樓使用。本同意書並及於本戶房屋繼受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依照上揭同意書之約定,住戶於 簽約時,亦同意由被告戊○○取得東方金鑽大樓頂樓之使用權,是被告2人辯稱:依照合建契約書的約定,另外還有住 戶的同意書,戊○○有頂樓的使用權等語,應堪予採信。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該條例第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 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被告戊○○與建商之契約,及住戶簽訂之同意書,係在上揭條例公布前即已簽訂,是否應受上揭條例限制,即頂樓可否作為約定專用部分,而使被告戊○○是否得以管理使用頂樓,產生爭議,然此係屬民事糾紛,自訴人等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是在法院判決被告戊○○不得使用頂樓前,尚難認被告戊○○,依上揭與建商之契約書及住戶之同意書,並無權利以其或被告庚○○之名義出租東方金鑽大樓予如附表一編號1、3、4之電信公司及廣告公司 ,或收取東榮電信、和信電訊及泛亞電信之租金。 ⒌自訴人等主張上揭電信公司基地台係設置在頂樓之水塔突出物上,並非被告戊○○所管理使用之範圍,然電信公司在大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係將天線架設在頂樓之水塔突出物,而機房則在頂樓一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照片20張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9-202、221-226頁),是水塔突出物既設於頂樓,當屬頂樓之一部分。且觀諸被告戊○○與建商及住戶上揭書面契約,均未見有排除水塔突出物不得使用之約定,自難以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天線在頂樓之水塔突出物,而認被告戊○○並無使用之權。是被告戊○○雖係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其既得以其或被告庚○○名義出租頂樓並收取租金,自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自訴人等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⒍至被告庚○○雖以其名義,將東方金鑽大樓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然此部分廣告之租金收益係供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此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參諸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亦係將東方金鑽大樓外牆出租予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使用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一節,有租賃合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對於此部分廣告 之租金收益係供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揭2份契約差異僅為出租人名義不同,故 被告庚○○雖以其名義將外牆出租予威廣公司,惟既將威廣公司租金收入歸東方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自難認被告戊○○與庚○○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利益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不成立背信之犯行。 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 ⒈東榮電信89年12月15日「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上同意架設基地台欄,經人偽造黃國欽、陳敬來、莊方美惠、顏麗晶、張木榮及林啟仁簽名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⒉經本院函調「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並函查承辦人員姓名,經和信電訊函覆:「一、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日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便於消費者識別,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遠和電信於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和信電訊公司,故有部份原有和信電訊公司員工辦理離職,合先述明。二、旨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架設文件,因未辦理交接,本公司目前僅能就現留存之文件資料提供鈞院參酌,經查卷宗未留89年12月25日上開基地台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之原本,而僅留影本在卷。三、因上開調查表未載承辦人員經查詢後無從得知該調查表是否為前和信公司所承辦。」等語,有和信電訊96年7月10日和信(綱技)字第09620602597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無從調閱原本,是「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是否有上揭偽造之簽名,卷附影本是否果與原本相符,已非無疑。又東榮電信既為和信電訊之前身,則於交接時理應將「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移交予和信電訊,何以和信電訊現僅留影本,已令人不解,況該「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承辦人員既然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證明被告庚○○提出「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時之簽名情形,自不得逕以影本認定被告戊○○、庚○○有偽造住戶簽名之犯行。 ⒊東方金鑽大樓50號4樓2及50號4樓3之所有人為被告戊○○、50號10樓2及50之1號(86年7月31變更登記為50號2樓)之所有人為被告庚○○、50號3樓2及50號10樓3之所有人為被告 戊○○之次子洪谷湧、50號9樓2之所有人為被告戊○○之長女洪秋燕、50號9樓3之所有人為被告戊○○之次女洪釗惠、52號之所有人為被告庚○○及洪谷湧,有戶口名簿1份、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235頁 ),足見東方金鑽大樓9戶均屬被告2人所有或被告戊○○之子女所有。觀諸卷附「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共計28戶(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同意出租大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者,有50號4樓1之陳美華、50號7樓3之申○○、50號8樓1之丁○○、50號8樓2之子○○、50號9樓1之辰○○,共5戶,加上被告2人及其親友之9戶,共計14戶,已達 半數,則被告戊○○或庚○○,當無偽造簽名之必要。且東方金鑽大樓50號4樓3原本即屬被告戊○○所有,惟依卷附「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50號4樓3亦偽造住戶「曾國振」之簽名,是被告戊○○本有權同意出租大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其何須偽造曾國振簽名,此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庚○○交付「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原本時,其若要偽造住戶簽名,當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住戶簽名即可,以取信東榮電信,又何須虛捏住戶之簽名。揆以被告戊○○係於86年4月22日與東榮電信簽訂租賃契約 書,自86年4月22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出租大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4-35頁),是被告戊○○早於86年間即與東榮電信簽訂 租賃契約書,縱其未能提出住戶過半數同意之「行動通訊系統基地台架設調查表」,對其與東榮電信之租賃契約亦不生影響,且斯時距續約亦相距1年有餘,被告戊○○或庚○○ 並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名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㈢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戊○○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底止,以東方金鑽大 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大樓樓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一節,有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236頁)。又東方金鑽大樓住戶自82年起至95年7月底止,無須繳交管理費,且出租大 樓樓頂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收入有作為管理費一節,已據證人辛○○、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5-126、133-134頁),另有被告戊○○提出之89、91、93、94年度收支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4-147頁),而東榮電信、和信電訊、泛亞電信之租金收入既歸被告等收取,是收支表之基地台收入,當係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是此部分租金收入既有供管理委員會使用,被告2人自無侵占租金收入之犯行。至自訴人認被告戊○ ○製作之9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之財務收支表、94年度 收支表、東方金鑽各年度收支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76、181、183頁),就94年度餘額記載有出入,惟此係被告戊○○ 結算有所誤載或漏列,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狀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2人有侵占租金收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5月10日 交付20, 000元保證金,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而自訴人等認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收支明細表以資證明,然依卷附東方金鑽各年度收支報表,可知東方金鑽大樓於86年度確有419,75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不能排除被告戊○○已將20,000元之保證金入東方金鑽大樓帳戶,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保證金之犯行。 六、綜上諸情,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一: ┌──┬─────┬────┬────┬────────┬──────┐ │編號│ 承租人 │ 出租人 │ 訂約日 │ 租賃期間 │ 租金 │ ├──┼─────┼────┼────┼────────┼──────┤ │1 │東榮電信 │庚○○ │86.4.22 │86.4.22-91.4.21 │每年120,000 │ │ │ │ │ │ │元 │ │ ├─────┼────┼────┼────────┼──────┤ │ │和信電訊 │庚○○ │91.1.29 │91.4.22-94.4.21 │每年144,000 │ │ │(續約) │ │ │ │元 │ ├──┼─────┼────┼────┼────────┼──────┤ │2 │臺灣大哥大│東方金鑽│86.5.10 │86.5.1-91.4.30 │每月10,350元│ │ │股份有限公│管理委員│ │ │ │ │ │司 │會 │ │ │ │ │ │ ├────┼────┼────────┼──────┤ │ │ │東方金鑽│未載 │91.5.1-95.7月底 │每月12,000元│ │ │ │管理委員│ │ │ │ │ │ │會 │ │ │ │ ├──┼─────┼────┼────┼────────┼──────┤ │3 │泛亞電信 │戊○○ │88.3.16 │88.3.16-93.3.15 │每月16,500元│ │ │ ├────┼────┼────────┼──────┤ │ │ │戊○○ │93.2.23 │93.3.16-98.3.15 │每月15,500元│ ├──┼─────┼────┼────┼────────┼──────┤ │4 │威廣公司 │庚○○ │94.9.23 │94.9.1-95.9.1 │每年85,000元│ │ │ │ │ │ │ │ ├──┼─────┼────┼────┼────────┼──────┤ │5 │震群建設股│東方金鑽│95.3.17 │95.2.1-95.8.1 │每月6,000元 │ │ │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 │ │另電費補貼每│ │ │ │會 │ │ │月1,800元 │ └──┴─────┴────┴────┴────────┴──────┘ 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 │偽造之簽名 │實際居住該址之住戶│├──┼──────┼──────┼─────────┤│1 │50號3樓1 │黃國欽 │壬○○ │├──┼──────┼──────┼─────────┤│2 │50號5樓3 │陳敬來 │李葉秋蓮 │├──┼──────┼──────┼─────────┤│3 │50號6樓2 │莊方美惠 │午○○ │├──┼──────┼──────┼─────────┤│4 │50號6樓3 │顏麗晶 │癸○○ │├──┼──────┼──────┼─────────┤│5 │50號7樓2 │張木榮 │辛○○ │├──┼──────┼──────┼─────────┤│6 │50號10樓1 │林啟仁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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