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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仁智劉瓊雯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
何鎰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人
甲○○
共同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何鎰鎖業有限公司、甲○○對被告丙○○、乙○○提起自訴,及追加戊○○為被告,其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及歷次書狀,雖均未依規定由自訴人本人簽章,惟依上開說明,該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而自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由自訴人親自簽章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本件自訴人既已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即應認補正與最初提出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同,而視為自始即為適法之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如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移送時,受移送之法院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再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自訴人何鎰鎖業有限公司、甲○○認被告丙○○、戊○○、乙○○為達不正競爭之目的,由被告乙○○在其所管理之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認被告丙○○、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等罪嫌,經查,本件被告丙○○、戊○○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被告乙○○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且被告乙○○架設該論壇之主機係在高雄市○○區○○路六○巷一弄一一號九樓,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自訴意旨所載,雖被告乙○○於刊登該項訊息後,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閱覽該項訊息,然按被告乙○○於網站上刊登訊息,乃係即成犯,一經刊登,其犯罪即已完成,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係以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乙○○即刊登一次。又自訴人甲○○先具狀陳稱其係在何鎰鎖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上網發現該犯罪事實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三五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係經友人告知上開網站有刊登不實訊息,便請助理上網查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則自訴人甲○○本人是否確於嘉義縣發現其所指稱之不實訊息,即非無疑。縱自訴人甲○○本人確透過其電腦伺服器連結到上揭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頁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以讀取該訊息,實亦等同於自訴人甲○○前往被告乙○○所設置太平洋飲食男女論壇網頁傳輸主機設置處閱得訊息,且如逕以個人電腦透過網路下載地點視為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此無異由被害人自行創設犯罪地,並得自由選擇管轄法院,顯非妥適,再參以上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院轄區係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所涉犯嫌之犯罪地或結果地。自訴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自訴人聲明誤為移轉本院審理,惟本院既非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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