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4所示之物(除編號20、編號21、編號23以外),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4所示之物(除編號20、編號21、編號23以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無工作而經濟陷於困窘,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與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恐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丁○○為便於實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工作,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戊○○,而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輛搭載丁○○共同實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渠等分工模式如下:丁○○先依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嘉義市大榮貨運站及位於嘉義交流道下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或自行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電話聯絡方式向亥○○(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並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九時左右先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所持有之各人頭帳戶各功能是否正常,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 4編號22所示)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上開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俗稱:報車),以供渠等施行詐欺、恐嚇犯罪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則於附表1、2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1所示之手法或「以電話佯稱各類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中獎詐欺取財」、「於報紙刊登色情廣告詐欺取財」、「於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性交易以詐欺取財」、「佯稱親人欠錢現在渠等手中等各類型綁票以恐嚇取財」、「佯稱中獎,並以支票(實際上係空頭支票)付款方式支付獎金,藉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詐欺取財(即以空頭支票跨行存入被害人帳戶,被害人一時不察或因缺乏商業知識,而信以為真,見帳戶內已存入該空頭支票所示金額,誤以為自己確實中獎並已取得獎金)」等方式,向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1、2所示金額,以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檯辦理匯款、存款方式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俗稱:入車)。丁○○則等候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入帳後,由其或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恐嚇之金錢提領一空(俗稱:拖車)。而該犯罪集團為取得上揭詐欺、恐嚇之不法犯罪所得,利用在大陸經營之臺商公司目前所面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通匯困境,先由丁○○按日與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核對當日提領之金額,從中扣除提領總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丁○○之報酬後,再由丁○○將餘款匯入如附表 3所示不知情之臺商在臺灣所開設帳戶內,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再直接向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取得同額人民幣或產品,以牟取不法利益。而丁○○、戊○○均恃此維生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路一四五巷十八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4所示物品,並將丁○○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偵查中未經具結者外)及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癸○○、丑○○、庚○○、巳○○、申○○○、酉○○、戌○○、未○○、午○○、辰○○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寅○○、洪OO、辛○○、壬○○、己○○、亥○○、天○○、地○○、宇○○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指認被告戊○○口卡片、證人天○○所申辦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94)新三合總字第310159號函、證人天○○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天○○身分證影本、證人地○○申辦竹北市農會支票影本三紙、竹北市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農信字第940458號函、證人地○○支票存款開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岱容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岱容有限公司)、證人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證人宇○○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癸○○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紀錄表、被害人丑○○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庚○○案件詳細資料、被害人巳○○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害人巳○○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紀錄表、被害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申○○○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案件格式表、被害人申○○○受騙報紙分類廣告、被害人戌○○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戌○○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格式表、被害人未○○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午○○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紀錄表、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入憑證、被害人辰○○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證人寅○○(永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出貨單暨發票、永基公司帳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94)華穗字第419 號函檢附之證人洪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洪OO與三陽紡織公司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暨發票、證人洪OO與大陸廠商宙○○買賣合約書、海發紡織公司與大陸永興隆布行訂購合約書、出口報單、出櫃資料、出貨明細表、出貨保管單即保險報關收據、海發紡織公司帳戶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華樹存字第940153號函檢附證人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會函、中國核准廈門雙和記公司營業執照、臺灣裕踴機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裕踴機會公司支票、出口報單、報關收據、貨櫃資料、廈門雙和記公司匯款執據、廈門市免徵所得稅批復書、證人己○○開戶資料及帳戶資料對帳單、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八三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玄○○郵局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郵局立帳申請書、黃○○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B○○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C○○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D○○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孫OO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E○○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4所示之物(除編號20、編號21、編號23以外)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丁○○固僅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然其既係與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恐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而實行上開犯行,並從中按提領總金額依比例抽成以牟利,是其上開行為顯均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受僱於同案被告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受雇於同案被告丁○○,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丁○○係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云云。惟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戊○○就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與同案被告丁○○間是否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就其僱用被告戊○○之工作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自己車輛之排檔損壞而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駕駛汽車搭載伊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金錢,沒有固定上班時間,須隨傳隨到,而伊亦曾在車上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絡提領金錢事宜,被告戊○○均應有聽到其接聽電話之聲音,伊亦曾委託被告戊○○領錢,前後曾交給被告戊○○三張不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而密碼均不同;伊一天大概領錢二次至四次,其餘等待指示之時間伊均與被告戊○○四處閒逛,只要接到電話就去領錢(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第294頁)等語;參以證人丁○○就其與被告戊○○之關係復結證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戊○○,伊與被告戊○○並不熟識,很少聊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9頁)等詞,前後對照以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既非原本即熟識之朋友,復鮮少聊天,然被告戊○○受僱於同案被告丁○○之期間,竟每日除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領錢二至四次外,其餘時間均陪同被告丁○○在四處閒逛、等候電話通知,而同案被告丁○○每當接獲電話通知後均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領錢,是同案被告丁○○之行為模式顯與從事正當職業者之行事方法有間,此必為被告戊○○所察覺;而被告戊○○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畢業後曾從事廚具製造工、大賣場員工、電筒拆卸工、磁磚製造工等工作(見警卷第31頁),其顯非智識能力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單純駕車陪同被告丁○○提領金錢,即得獲得每日一千元之報酬,是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丁○○係從事不法行為必然已有所認知。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承:「(問:你都不知道他的工作,他可以一天到晚領錢,你沒有懷疑?)我有懷疑。(問:你懷疑他做什麼?)我就大概知道他在做什麼。(問:你有無懷疑他作不法行為?)有。(問:你懷疑有何不法行為?)就領錢而已。(問:有無懷疑他是騙人家錢然後去領錢出來?)有。(問:既然這樣你還願意幫他?)當時跟他還沒有很熟,不知道如何推辭。」(見本院卷第 346頁)等語,更證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被告丁○○係負責為犯罪集團提領贓款等情確係明知無訛,是其辯稱: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丁○○係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戊○○固辯稱:縱認伊知情,伊亦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問:你有無幫他領過錢?)有。(問:領過幾次?)五、六次。(問:你為何於偵查中你領過十餘次?)十多次是指有時候領的時候沒有錢。(問:有領到錢的有五、六次?)是的。(問:這五、六次,總共領了多少錢?)總共幾萬元。(問:你於警局中,你共領二十五萬元左右?)有時候一次就幾萬元,共領二十五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45頁)等詞,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伊曾委託被告戊○○領錢之情詞互核相符,被告戊○○既於主觀上對同案被告丁○○係為犯罪集團提領贓款有所認識,竟仍受同案被告丁○○之託而代為提領贓款,以獲得每日一千元之報酬,是其顯已分擔獲取贓款行為之實行甚明,是其就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是其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固受僱於同案被告丁○○,而僅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同案被告丁○○既係因與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恐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而實行上開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丁○○為便於實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工作,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而與被告戊○○亦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丁○○共同實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戊○○與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仍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並不足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廢止前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刑法將上開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則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廢止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參與上揭行為時並無其他工作,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2頁),且被告二人所參與上開犯行,均先由其他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被告丁○○前往貨運站或客運站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丁○○按日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各項功能,並電話回報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另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1、2所示手法向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恐嚇財物,繼而由被告丁○○受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後,由被告二人前往提領贓款,並從中按比例抽成以牟利,顯有完整之犯罪計劃與細膩之行為分工,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常業犯罪無疑。故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附表1編號1、2、3、6、7、8、9、11部份及附表2 部份)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1編號 4、5、10部份)。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闡釋甚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顯然在客觀上均非以另一罪作為該罪之方法或目的,復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丁○○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以及被告戊○○與被告丁○○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以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二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先後多次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爰審酌被告丁○○尚無前科、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富,竟參與詐騙及恐嚇集團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之贓款以牟取私利,且被告丁○○負責提領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對被害人之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甚大,然念及被告丁○○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戊○○固否認犯行,然其參與犯罪時間僅約半個月,且僅以每日一千元代價受僱於被告丁○○,其獲取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罪部份、被告戊○○所犯常業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部份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附表 4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0、編號21、編號23以外,均係被告丁○○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4編號20、編號21、編號23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丁○○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然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配合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廢除其刑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四十條(廢止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所犯法條: 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 │編號│被 害 人│日 期│被害金額 │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使用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卯○○ │①94年6月3日│ 105,500元│犯罪集團成員於電│⑴潮州郵局局帳號:0000│ │ │ │②94年6月10 │ │話中佯稱係生化科│ 000-0000000號(94年6│ │ │ │ 日 │ │技公司人員,向被│ 月3日匯入7,500元) │ │ │ │③94年6月15 │ │害人詐稱其抽中該│ 戶名:F○○ │ │ │ │ 日 │ │公司所舉辦抽獎活│⑵新化郵局局帳號:0000│ │ │ │ │ │動之二獎,獎金99│ 000-0000000號(94年6│ │ │ │ │ │萬元,須先繳納律│ 月10日匯入58,000元)│ │ │ │ │ │師費、完稅保證金│ 戶名:G○○ │ │ │ │ │ │等,始能領取獎金│⑶橋頭郵局局帳號:0000│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000-0000000號(94年6│ │ │ │ │ │誤,陸續依指示匯│ 月15日匯入40,000元)│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戶名:H○○ │ ├──┼────┼──────┼─────┼────────┼───────────┤ │2 │癸○○ │①94年6月6日│ 445,900元│犯罪集團成員於電│⑴郵局局帳號:0000000-│ │ │ │②94年6月7日│ │話中佯稱係「慶富│ 0000000號 │ │ │ │③94年6月8日│ │生化公司」人員,│ 戶名:I○○ │ │ │ │ │ │向被害人詐稱其抽│⑵郵局局帳號:0000000-│ │ │ │ │ │中該公司二獎99萬│ 0000000號 │ │ │ │ │ │元,須先繳納律師│ 戶名:J○○ │ │ │ │ │ │見證費、完稅保證│⑶郵局局帳號:0000000-│ │ │ │ │ │金、登記費等,始│ 0000000號 │ │ │ │ │ │能領取獎金,致被│ 戶名: K○○ │ │ │ │ │ │害人陷於錯誤,陸│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 │ │ │ │續依指示匯款至指│ 00000號 │ │ │ │ │ │定帳戶內。 │ 戶名:L○○ │ ├──┼────┼──────┼─────┼────────┼───────────┤ │3 │丑○○ │94年6月7日 │ 7,600元│犯罪集團成員向被│郵局局帳號:0000000-00│ │ │ │ │ │害人詐稱其做問卷│43504號 │ │ │ │ │ │調查中獎,須先匯│戶名:G○○ │ │ │ │ │ │款繳納律師費,始│ │ │ │ │ │ │能領取獎金,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4 │庚○○ │94年5月26日 │ 20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郵局局帳號:0000000-00│ │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73903號 │ │ │ │ │ │子遭綁架,致被害│戶名:M○○ │ │ │ │ │ │人心生畏懼,遂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5 │巳○○ │94年6月13日 │ 1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 │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0000000000000號 │ │ │ │ │ │子積欠債務,若不│戶名:L○○ │ │ │ │ │ │替其子還錢,將對│ │ │ │ │ │ │其子不利,致被害│ │ │ │ │ │ │人心生畏懼,遂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6 │申○○○│94年6月22日 │ 18,000元│犯罪集團成員在報│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 │ │ │紙上刊登色情廣告│00000000000000號 │ │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戶名:L○○ │ │ │ │ │ │,遂依廣告所留電│ │ │ │ │ │ │話叫小姐應召,而│ │ │ │ │ │ │遭詐騙轉帳匯款。│ │ ├──┼────┼──────┼─────┼────────┼───────────┤ │7 │子○○ │94年5月25日 │ 560,999元│被害人經由網路聊│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 │ │ │ │ │天室欲進行性交易│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犯罪集團成員即│ 45號 │ │ │ │ │ │向其詐稱經由操作│⑵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 │ │ │ │提款機方式可確認│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其身分,致被害人│ 0號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 │ │ │ │ │示前往提款機操作│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而將其帳戶內之│ 50號 │ │ │ │ │ │存款轉出。 │⑷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戶名:M○○ │ ├──┼────┼──────┼─────┼────────┼───────────┤ │8 │戌○○ │94年5月22日 │ 2,345元│被害人撥打電話欲│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 │ │ │ │ │叫小姐提供指壓服│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務,犯罪集團成員│戶名:M○○ │ │ │ │ │ │即向其詐稱須先至│ │ │ │ │ │ │提款機操作以確認│ │ │ │ │ │ │其帳戶餘額,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前往提款機│ │ │ │ │ │ │操作,而將其帳戶│ │ │ │ │ │ │內之存款轉出。 │ │ ├──┼────┼──────┼─────┼────────┼───────────┤ │9 │未○○ │94年6月1日至│ 7,5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潮州郵局局帳號:000000│ │ │ │同年月3日 │ │話向被害人詐稱其│0-0000000號 │ │ │ │ │ │中獎99萬元,須先│戶名:F○○ │ │ │ │ │ │匯律師公證費,始│ │ │ │ │ │ │能領取獎金,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10 │午○○ │94年6月22日 │ 18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⑴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 │14時許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 :00000000000000號(│ │ │ │ │ │女遭綁架,且被毆│ 匯入8萬元) │ │ │ │ │ │至頭破血流,須匯│ 戶名:L○○ │ │ │ │ │ │款18萬元至指定帳│⑵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 │ │ │ │戶,始會放人,致│ :0000000000000號( │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匯入10萬元)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11 │辰○○ │94年6月13日 │ 7,5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被害人未保留匯款執據│ │ │ │至同年月22日│ 58,000元│話向被害人詐稱其│) │ │ │ │ │ 80,000元│中獎99萬元,須先│ │ │ │ │ │ │匯律師費、完全保│ │ │ │ │ │ │證稅金、領獎程序│ │ │ │ │ │ │保證金,始能領取│ │ │ │ │ │ │獎金,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被害人依指│ │ │ │ │ │ │示匯款3次後,表 │ │ │ │ │ │ │示已無錢可匯,犯│ │ │ │ │ │ │罪集團成員即要求│ │ │ │ │ │ │被害人至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開戶並提│ │ │ │ │ │ │供帳號,表示要先│ │ │ │ │ │ │以支票(實為空頭│ │ │ │ │ │ │支票)付款方式支│ │ │ │ │ │ │付獎金,被害人不│ │ │ │ │ │ │疑有他,遂依指示│ │ │ │ │ │ │辦理,犯罪集團成│ │ │ │ │ │ │員即通知被告蔡佳│ │ │ │ │ │ │澍存入面額99萬元│ │ │ │ │ │ │之支票(附表4-2 │ │ │ │ │ │ │編號2證物《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存入│ │ │ │ │ │ │憑證》)至被害人│ │ │ │ │ │ │帳戶內,以取信被│ │ │ │ │ │ │害人,惟該支票於│ │ │ │ │ │ │存入翌日即經銀行│ │ │ │ │ │ │通知退票,被害人│ │ │ │ │ │ │始知受騙。 │ │ └──┴────┴──────┴─────┴────────┴───────────┘ 附表2: ┌──┬──────────┬───────────┬──────────┐ │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 │匯款明細(新臺幣) │ 備 註 │ ├──┼──────────┼───────────┼──────────┤ │1 │戶名:乙○○ │①被害人於94年5月27日 │詳如附表4編號2證物。│ │ │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 匯入4,000元 │ │ │ │局帳號:0000000-0000│②被害人於94年6月3日匯│ │ │ │909號 │ 入7,900元 │ │ │ │ │③被害人於94年6月6日匯│ │ │ │ │ 入58,000元 │ │ │ │ │④被害人於94年6月6日匯│ │ │ │ │ 入100,000元 │ │ │ │ │⑤被害人於94年6月10日 │ │ │ │ │ 匯入8,400元 │ │ │ │ │⑥被害人於94年6月10日 │ │ │ │ │ 匯入58,000元 │ │ │ │ │⑦被害人於94年6月10日 │ │ │ │ │ 匯入17,000元 │ │ │ │ │⑧被害人於94年6月10日 │ │ │ │ │ 匯入7,100元 │ │ │ │ │⑨被害人於94年6月14日 │ │ │ │ │ 匯入100,000元 │ │ │ │ │⑩被害人於94年6月15日 │ │ │ │ │ 匯入7,100元 │ │ │ │ │⑪被害人於94年6月15日 │ │ │ │ │ 匯入80,000元 │ │ │ │ │⑫被害人於94年6月15日 │ │ │ │ │ 匯入7,100元 │ │ │ │ │⑬被害人於94年6月16日 │ │ │ │ │ 匯入71,500元 │ │ │ │ │⑭被害人於94年6月17日 │ │ │ │ │ 匯入100,000元 │ │ │ │ │⑮被害人於94年6月20日 │ │ │ │ │ 匯入58,000元 │ │ │ │ │⑯被害人於94年6月20日 │ │ │ │ │ 匯入7,450元 │ │ │ │ │⑰被害人於94年6月20日 │ │ │ │ │ 匯入7,600元 │ │ │ │ │⑱被害人於94年6月20日 │ │ │ │ │ 匯入7,920元 │ │ │ │ │⑲被害人於94年6月21日 │ │ │ │ │ 匯入28,000元 │ │ │ │ │⑳被害人於94年6月22日 │ │ │ │ │ 匯入35,000元 │ │ │ │ │㉑被害人於94年6月22日 │ │ │ │ │ 匯入58,000元 │ │ │ │ │㉒被害人於94年6月23日 │ │ │ │ │ 匯入100,000元 │ │ │ │ │㉓被害人於94年6月24日 │ │ │ │ │ 匯入350,000元 │ │ │ │ │㉔被害人於94年6月27日 │ │ │ │ │ 匯入50,000元 │ │ │ │ │㉕被害人於94年6月28日 │ │ │ │ │ 匯入76,300元 │ │ ├──┼──────────┼───────────┼──────────┤ │2 │戶名:丙○○ │被害人於94年6月24日匯 │詳如附表4編號3證物。│ │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入23,000元 │ │ │ │局帳號:0000000-0000│ │ │ │ │491號 │ │ │ ├──┼──────────┼───────────┼──────────┤ │3 │戶名:甲○○ │①被害人於94年6月7日匯│詳如附表4編號4證物。│ │ │第一軍郵局帳戶、局帳│ 入2,000元 │ │ │ │號:0000000-0000000 │②被害人於94年6月14日 │ │ │ │號 │ 匯入1,000元 │ │ │ │ │③被害人於94年6月15日 │ │ │ │ │ 匯入3,000元 │ │ │ │ │④被害人於94年6月21日 │ │ │ │ │ 匯入100,000元 │ │ │ │ │⑤被害人於94年6月22日 │ │ │ │ │ 匯入60,000元 │ │ │ │ │⑥被害人於94年6月24日 │ │ │ │ │ 匯入30,000元 │ │ └──┴──────────┴───────────┴──────────┘ 附表3: ┌──┬──────────┬───────┬─────┬────────────┐ │編號│臺商姓名 │日 期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寅○○(永基機械股份│94年6月24日 │ 127,000元│附表4-2編號1證物(華南商│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 │ │傳票》) │ ├──┼──────────┼───────┼─────┼────────────┤ │2 │洪OO(通利興業國際│94年6月22日 │ 115,000元│附表4-2編號3證物(華南商│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 │ │ │ │ │根) │ ├──┼──────────┼───────┼─────┼────────────┤ │3 │辛○○(海發紡織工業│94年6月15日 │ 190,000元│附表4-2編號5證物(交通銀│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行送金簿存根) │ ├──┼──────────┼───────┼─────┼────────────┤ │4 │壬○○(雙和記機械有│94年6月29日 │ 276,000元│附表4-2編號4證物(華南商│ │ │限公司股東) │ │ │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 │ │ │ │ │根) │ └──┴──────────┴───────┴─────┴────────────┘ 附表4: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N○○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1本 │ │ │ │000-0000000(含金融卡、印章) │ │ │ ├──┼─────────────────┼─────┼───────┤ │2 │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1本 │ │ │ │000-0000000(含金融卡、印章) │ │ │ ├──┼─────────────────┼─────┼───────┤ │3 │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1本 │ │ │ │000-0000000(含金融卡、印章) │ │ │ ├──┼─────────────────┼─────┼───────┤ │4 │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1本 │ │ │ │000-0000000(含金融卡、印章) │ │ │ ├──┼─────────────────┼─────┼───────┤ │5 │玄○○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1本 │ │ │ │000-0000000(含金融卡、印章) │ │ │ ├──┼─────────────────┼─────┼───────┤ │6 │N○○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1張 │ │ │ │ │ │000000、60年7月12日生) │ │ │ ├──┼─────────────────┼─────┼───────┤ │7 │N○○汽車駕照(身分證統一編號:I1│1張 │ │ │ │00000000、60年7月12日生) │ │ │ ├──┼─────────────────┼─────┼───────┤ │8 │O○○印章(郵局) │1枚 │ │ ├──┼─────────────────┼─────┼───────┤ │9 │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 │14張 │詳如附表4-1; │ │ │ │ │匯入證人己○○│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帳戶。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2張 │ │ │ │:KB0000000、KB0000000、帳號:0000│ │ │ │ │00000)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B○○、支票│3張 │ │ │ │號碼:BI0000000、BI0000000、B00000│ │ │ │ │000) │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SB│2張 │ │ │ │0000000、SB0000000、帳號:000000)│ │ │ ├──┼─────────────────┼─────┼───────┤ │13 │竹北市農會空白支票(支票號碼:FB00│3張 │戶名:地○○ │ │ │000000、FB0000000、FB0000000、帳號 │ │ │ │ │:000000) │ │ │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 │1張 │戶名:宇○○ │ │ │、支票號碼AT0000000) │ │ │ ├──┼─────────────────┼─────┼───────┤ │15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1張 │ │ │ │支票號碼GC0000000、金額空白) │ │ │ ├──┼─────────────────┼─────┼───────┤ │16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帳號:00│1張 │戶名:天○○ │ │ │0000-0、支票號碼:PC0000000、金額 │ │ │ │ │空白) │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空白支票(支│2張 │ │ │ │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帳號│ │ │ │ │:000000) │ │ │ ├──┼─────────────────┼─────┼───────┤ │18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1張 │ │ │ │、支票號碼:CK0000000、金額47萬7千│ │ │ │ │元) │ │ │ ├──┼─────────────────┼─────┼───────┤ │19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1張 │ │ │ │、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63萬4千│ │ │ │ │元) │ │ │ ├──┼─────────────────┼─────┼───────┤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支 │ │ │ │000000000000000;SANTEC牌) │ │ │ ├──┼─────────────────┼─────┼───────┤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支 │ │ │ │000000000000000;TATUNG牌) │ │ │ ├──┼─────────────────┼─────┼───────┤ │2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支 │ │ │ │000000000000000;SAMSUNG牌) │ │ │ ├──┼─────────────────┼─────┼───────┤ │23 │儲值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 │ │ │ │08) │ │ │ ├──┼─────────────────┼─────┼───────┤ │24 │國外長傳真單(000000000000000) │1張 │ │ ├──┼─────────────────┼─────┼───────┤ │25 │匯(存)款單 │5張 │詳如附表4-2; │ │ │ │ │被告丁○○依指│ │ │ │ │示匯款後留存執│ │ │ │ │據。 │ ├──┼─────────────────┼─────┼───────┤ │26 │人頭帳戶記事本 │1本 │詳如附表4-3 │ ├──┼─────────────────┼─────┼───────┤ │27 │寄人頭帳戶信封(空) │1個 │ │ ├──┼─────────────────┼─────┼───────┤ │28 │大榮汽車貨運貨物快遞寄送單 │1張 │ │ └──┴─────────────────┴─────┴───────┘ 附表4-1: ┌──┬─────┬────────┬──────┐ │編號│交易日期 │存 入 帳 號 │ 存入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 940626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 ├──┼─────┼────────┼──────┤ │2 │ 940626 │0000000000000000│ 89,000元 │ ├──┼─────┼────────┼──────┤ │3 │ 940610 │0000000000000000│ 99,000元 │ ├──┼─────┼────────┼──────┤ │4 │ 940610 │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 │ ├──┼─────┼────────┼──────┤ │5 │ 940610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 ├──┼─────┼────────┼──────┤ │6 │ 940622 │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 │ ├──┼─────┼────────┼──────┤ │7 │ 940621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8 │ 940623 │0000000000000000│ 28,000元 │ ├──┼─────┼────────┼──────┤ │9 │ 940625 │0000000000000000│ 98,000元 │ ├──┼─────┼────────┼──────┤ │10 │ 940625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 ├──┼─────┼────────┼──────┤ │11 │ 940625 │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 ├──┼─────┼────────┼──────┤ │12 │ 940624 │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 │ ├──┼─────┼────────┼──────┤ │13 │ 940624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14 │ 940627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 └──┴─────┴────────┴──────┘ 附表4-2: ┌──┬────┬──────┬─────┬────┬────┐ │編號│戶 名│帳 號 │ 金 額 │匯、存人│金融機構│ │ │ │ │(新臺幣)│ │ │ ├──┼────┼──────┼─────┼────┼────┤ │1 │永基公司│00000000000 │127,000元 │P○○ │華南銀行│ ├──┼────┼──────┼─────┼────┼────┤ │2 │辰○○ │000000000000│990,000元 │Q○○ │中國信託│ ├──┼────┼──────┼─────┼────┼────┤ │3 │洪OO │000000000000│115,000元 │P○○ │華南銀行│ ├──┼────┼──────┼─────┼────┼────┤ │4 │壬○○ │000000000000│276,000元 │P○○ │華南銀行│ ├──┼────┼──────┼─────┼────┼────┤ │5 │海發公司│000000000000│190,000元 │(未載)│交通銀行│ └──┴────┴──────┴─────┴────┴────┘ 附表4-3: ┌──┬────────────────────────┐ │編號│如附表1編號26所示扣案記事簿記載內容 │ ├──┼────────────────────────┤ │1 │乙○○ 0000000-000099 Z000000000(58.6.11)0000│ │ │00000 │ ├──┼────────────────────────┤ │2 │G○○ │ ├──┼────────────────────────┤ │3 │③甲○○ Z000000000 00.2.00 0000000 0000 0000 │ ├──┼────────────────────────┤ │4 │④H○○×Z000000000 0000 0000 0008 │ ├──┼────────────────────────┤ │5 │④玄○○ Z000000000 00.6.00 0000 0000 0.零. │ ├──┼────────────────────────┤ │6 │⑤N○○ 存9009 卡900977 Z000000000 │ ├──┼────────────────────────┤ │7 │⑥丙○○ 0000 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