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壬○○ 卯○○ 申○○ 段878 寅○○ 午○○ 庚○○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子○○ 戊○○ 宙○○ 宇○○ 天○○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 度偵字第1008、1454、1455、1456、1558、1560、1648、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丑○○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丙○○於93年6月間邀集乙○○、丁○○ 、地○○以及丑○○等人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柱潔公司),因地○○與丑○○之資金不足,丙○○僅要求 地○○與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聊備形式,自己投入主要資金160,000元,並指定地○○擔任柱潔公司 之監察人,吳佩儒即乙○○之女擔任柱潔公司之董事長,然均純掛名,柱潔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惟成立以來幾無業務營運可言,僅為配合丙○○行事之紙上公司。丙○○於94年10月間,與辛○○、乙○○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復育工程預算為 2,500,000元,辛○○等人以1,230,000元低價得標,得標金額未及預算之半數,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汪翠蓮認旺龍公司報價偏低,依規定查詢,旺龍公司代表以自有土方,可降低成本,惟仍擔保工程品質等詞搪塞。辛○○於此期間先準備中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於95年1月初雇用推土機駕駛己○○與挖土機駕駛甲 ○○,指示兩人聽從地○○指揮。乙○○得知旺龍公司得標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告知丁○○、地○○以及丑○○,有關其與丙○○、辛○○間有前開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工程施工期間(依約為60個工作日)之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乙○○許以丁○○、地○○以及丑○○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一成,此外每日給薪1,000元;另又洽詢戌○○願否協助管 理工地,每日薪資同上,得戌○○同意參與後,帶領戌○○至辛○○位在臺南縣白河鎮之營業所,要求戌○○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地○○指示,並向地○○支薪。乙○○嗣又命戌○○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楊銘顯(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中埔鄉掩埋場大門鑰匙,戌○○自此進住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地○○、丑○○、丁○○則自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向丙○○介紹之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案追查中)之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自學成起至95年1月27 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凌晨,分別由地○○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再由丑○○、丁○○、未○○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戌○○則在中埔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甲○○先於原廢棄物堆存處挖開龐大坑洞,己○○俟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整平,掩飾痕跡。地○○、丑○○、丁○○、未○○、戌○○、己○○以及甲○○均於95年1月 27日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 當場為警查獲。 二、壬○○為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6巷4號1樓,下稱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卯○○為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65之3號1樓,下稱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申○○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水車頭段880巷1號,下稱全振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均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廢棄物處理為業務。而被告寅○○、午○○、癸○○、庚○○、子○○、戊○○、謝達華、宇○○、天○○所駕駛如附表車輛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廢棄物之清除,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受機構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機關始得由此確實查核廢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詎因得知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其等收取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分別為以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 ㈠壬○○於95年1 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人員、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乙○○,由乙○○帶往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為每車12,000元,進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地○○,告以壬○○凡引導裝載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地○○負責。壬○○將地○○之聯絡電話轉知寅○○,再由寅○○向同行調度車輛,每趟給予11,000元之報酬,寅○○先徵得午○○同意,由午○○指示癸○○於緝獲前1 週駕駛附表編號③曳引車,隨同寅○○駕駛之附表編號①曳引車,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於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 加午○○駕駛之附表編號②曳引車,均滿載城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95年1月27日1時許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進場費用均由壬○○於出發時交寅○○在中埔鄉掩埋場內轉交地○○。 ㈡卯○○自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92 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5 號,下稱泰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玉成,實際負責人為酉○)收取之廢棄物轉存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下稱益邦公司接駁站),允天公司與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 元之代價委託卯○○處理廢棄物暫存、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卯○○平時均以電話聯繫靠行於允天公司之天○○、受僱於允天公司之宇○○,以及受僱於益邦公司之宙○○等人出車。卯○○原與丙○○相熟,並於95年1月間,委由綽號阿華之人轉介地○○予卯○○,地 ○○告知掌握中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僅收費12,000元,卯○○明知地○○收費遠低於行情(以17噸容量計算,允天公司、泰豐公司委託卯○○處理廢棄物之接駁、運送事宜,每車成本已然將近35,000元),矧地○○全未索取確認單或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貪圖其間利益,先指示宇○○於95年1月24日前來嘉義,隨 同地○○帶領之曳引車車隊帶往中埔鄉掩埋場察看,嗣調度宇○○、天○○、戊○○以及宙○○,以及電話通知子○○分別於95年1月24日至26日下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 駕駛已經滿載事業廢棄物之附表編號④、⑤、⑦、⑧曳引車南下嘉義。宇○○、天○○、宙○○以及子○○均明知卯○○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情,詎均依卯○○指示而為,其中宇○○於95年1月24日,子○○接續於 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物,依地○○、丑○ ○以及丁○○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並於95 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宇○○、天○○以及宙○○於95年1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 流道下,於翌日4時許遭查獲。 ㈢丙○○於95年1月間某日命綽號阿華之人告知地○○聯繫申 ○○之方式,由地○○告以中埔鄉掩埋場現為彼等掌管,可以每車12,000元之低廉代價收受全振生公司之廢棄物,申○○明知地○○之索價遠低於行情,詎仍貪圖此間獲利,指示庚○○於95年1月中旬至95年1月27日止,三度駕駛附表編號⑨曳引車,滿載全振生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前往臺82 線 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嗣由地○○、丑○○以及丁○○等人駕車,以車用無線電引導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庚○○於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時為警查獲。 三、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戊○○領有許可文件,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5年1月26日下午, 依自稱「林仔」之人電召,駕駛附表編號⑥⑩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巳○○、戊○○於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聯絡時為警查獲。 四、宇○○、天○○以及宙○○等人均明知命彼等載運事業廢棄物南下嘉義之人為卯○○,而戊○○明知指示其至中埔垃圾掩埋場之人,並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經彼等同意作證,始諭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詎仍於供前或供後,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為下列虛偽供述: ㈠戊○○警訊筆錄先稱其載運廢棄物係自己接的生意,載運之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後稱稱黃玉成指示其至台南縣六甲 鄉公所掩埋場或高雄仁武焚化爐,惟嗣於95年2月13日、同 年月16日偵查中供稱黃玉成於95年1月26日交付運費,命其 載運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南下,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通知;又於95年3月23日供稱由車用無線電聽聞寅○○告知 可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黃玉成為求清除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逕命戊○○南下,且於事後交付倒填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等情,究竟其是否受黃玉成之指示,指示至何處傾倒,黃玉成有無指示其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等情為虛偽之陳述。 ㈡宇○○於95年2 月16日供稱辰○○(前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 月26日命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爐,伊臨時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又於95年5 月12日供稱卯○○與本案無涉,伊自願出資將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內等情。 ㈢天○○於95年2月16日、4月13日供稱依辰○○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南下,伊與宇○○自行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等情。 ㈣宙○○於95年2月16日、5月13日供稱依李佳淋(卯○○之配偶)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等候通知,途中暫在水上交流道旁休息,李佳淋事後交付進場確認單等情。 五、案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爭執證人丑○○、地○○、丁○○、酉○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地○○之偵訊筆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丑○○之偵訊前後歷時14小時,調查員以疲勞方式訊問,且言語多恐嚇及脅迫,偵查中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直接拷貝調查站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未○○爭執證人丑○○、丁○○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爭執證人丑○○、地○○、丁○○、戌○○、己○○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壬○○、申○○爭執證人午○○、徐宏欽、癸○○及庚○○之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卯○○爭執證人天○○、戊○○、宇○○、子○○、酉○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等雖爭執前揭證人於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丑○○、地○○、丁○○、戌○○、己○○、午○○、徐宏欽、癸○○及庚○○等證人於警訊或調查局之證述部分,涉及前開有爭執被告之犯行部分,與本院之證述不符,而警訊之訊問部分涉及前開被告等之犯行,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而前開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業據證人等檢閱無誤,且已記明並無受強暴脅迫,客觀形式上具有可信性,而陳述之內容吻合扣案之跡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與本院之陳述仍不相符,且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酉○部分,公訴人係以其在9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為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等人之偽證犯行,經查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審酌後其證言之證明力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之犯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至於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作證,僅提出書面資料,該項資料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2、至於證人丑○○95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丙○○爭執 證人丑○○之偵訊前後歷時14小時,調查員以疲勞方式訊問,且言語多恐嚇及脅迫等情。經查,從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觀察(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至21頁),丑○○於95年1 月27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而調查站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始開始第1次訊問,至當日12時15分暫停訊問,予以用餐及休息 ,至同日12時40分又開始訊問,調查員並告知丑○○難過的話要說,雖然被告丑○○接著陳述很想睡 (本院卷四第209 頁),然其訊問至同日15時25分結束;另第2次訊問於同日16時5分開始,於17時15分即結束,而其中雖然有一句「好累 」之語 (本院卷四第209頁),惟該部分係筆誤,應係調查員之陳述,而非被告丑○○之陳述。故被告丑○○之訊問時間係白天而非夜間,且中間已給予用餐及休息時間,調查員並曾關切丑○○是否覺得不舒服等情觀察,尚難認為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縱然中間夾雜一句「很想睡」之用語,惟亦不當然可認為疲勞訊問。另從筆錄訊問之內容觀察,並無恐嚇及脅迫情形。又被告丙○○辯稱證人地○○及丑○○之偵訊筆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直接拷貝調查局之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地○○及丑○○之偵訊筆錄確與調查筆錄一樣,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所應關注者係偵訊筆錄確與調查筆錄一樣是否即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查偵訊筆錄與調查筆錄一樣,僅係筆錄制作上之便利,而以拷貝之方式為之,證人實際上亦已經由檢察官訊問,並於確認偵查筆錄內容後,於筆錄內簽名,並已簽有具結文,形式上尚難因為基於筆錄製作上之便利因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故於此種情形尚難符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於95年1月15日春風小吃部、1月22日嘉義市湖內里小吃部及1月20 日明凰樓之聚餐並未談及非法傾倒廢棄物,至於給予同案被告地○○及丑○○之新台幣 (下同)8 萬元係借款,而非投 資柱潔公司,並提出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等情。經查:證人地○○於調查中稱: 丙○○要我與乙○○成立一家清運公司,由丙○○指導在93年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配合丙○○ 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其與丑○○僅各出資20000 元,而丙○○幫助其與丑○○各出資80000元,而丙○○、 乙○○指定其為監察人。當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0000元予乙○○,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資參照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頁背面)。並稱丙 ○○要我找綽號「阿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95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 進場事宜,其間約有80輛35噸拖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且稱該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丙○○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 (95年 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2、104、105頁)。另丑○○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76、77頁) 。雖證人地○○及丑○○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惟互核其等於警偵中之證詞吻合,且與客觀證據亦相一致,事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又被告丙○○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同案被告辛○ ○、乙○○、地○○等人飲酒,亦經其自白在卷 (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丙○○亦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地○○等申請環保公司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丙○○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被告地○○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乙○○及地○○聚餐等情,亦足見被告丙○○介入乙○○及地○○等業務之深,故乙○○與地○○等人於中埔鄉垃圾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顯然參與其中,其與被告乙○○、地○○等人係屬於共同正犯結構,而其角色係屬於指導者之角色應堪認定。至於其雖舉本票2紙及收條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卷六第9頁),惟查有關地○○及丑○○究竟如何向被告丙○○借款乙情,地○○及丑○○先則稱係丙○○幫其出資,嗣於本院中始稱係其等向被告丙○○借款 80000元,並提出本票為證。足見其等陳述已有不同,而如 果事實確如同地○○及丑○○所言係屬於借款,則歷經偵查之階段,竟不將本票提出,且於偵查中稱係被告丙○○幫其等出資等情,足見嗣後於本院提出之本票已有可疑,且與地○○及丑○○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又縱本票確屬於真實,且當時被告乙○○給予收條亦屬於真實,然而無論被告丙○○係以借款予被告地○○及丑○○2人,或係幫其等出資,均 無礙於被告丙○○在本案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其參與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丁○○、地○○、丑○○、戌○○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地○○、戌○○均坦承前揭犯行,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95年1 月26日22時至翌日8時)乙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95年1 月27日14時50分至19時)、現場照片12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6日環署督字第0950017494號函與所附照片13幀、蒐證 採樣簡圖1張、檢驗報告2份以及該署95年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3月10日嘉環廢字第095000 4652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器3組、手機1組等件為證,核與被告乙○○等之自白相符,被告乙○○、丁○○、地○○、戌○○共同參與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丑○○雖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柱潔公司內部營業狀況不清楚,不知違法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不含單純受雇之人云云。惟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證人乙○○ (95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24頁)、丁○○ (95年 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195頁背面)、地○○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03頁)證述其參與其中,被告丑○○之辯解顯不可採。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 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三)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與丙○○、乙○○商定以低價搶標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現場查獲之推土機司機己○○雖係被告辛○○僱用,惟僅係因復育工程需要而將高低不平之土地整平,而挖土機司機甲○○並非被告僱用,且亦未指示聽從被告地○○之指揮,被告與丙○○、乙○○、戌○○、地○○、丁○○、丑○○及未○○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另提出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為證等情。經 查,證人地○○於調查中證稱「醉仔」在垃圾場先將舊垃圾挖開,讓拖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由「阿安」以堆土機將垃圾堆平,而「阿安」係旺龍營造辛○○所僱用前來處理事業廢棄物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6頁背面)。並稱辛○ ○提供該垃圾場作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且於95年1月 20 日,其與辛○○、丙○○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 處喝酒,辛○○曾於喝酒時表示過年快到了,這一場大家努力拚一下,賺點錢好過年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述 (95年度偵字 第1008號卷一第104、106頁)。而證人丑○○於調查中及偵 訊中證稱柱潔公司乙○○向其表示辛○○已經與其協議,利用施作復育工程之機會載運非法廢棄物進場牟利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69、70、75頁)。證人丁○○亦證稱旺龍 公司負責人辛○○曾與地○○簽訂合約,由地○○進行回填作業,其曾與辛○○餐敘,辛○○亦知悉其等協助垃圾車進場管制之事宜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5、88頁)。而 證人甲○○證稱其係由綽號「林董」之男子所僱請於該處工作(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表示林董即辛○○,僱用其於95年1月9日開始在該掩埋場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2至4時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 160 頁)。證人己○○偵查中證稱係由辛○○僱用,辛○○ 於前一天曾通知其早點到垃圾場,配合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掩埋作業,因而於27日當日凌晨4時許到垃圾場。辛○○每日 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已給予3日工資6000元,其係依照辛 ○○及辛○○僱用之現場管理員之指揮,將載運往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掩埋後加以整地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58頁)嗣前揭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翻異前詞,惟其 等之證詞與警訊中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均避重就輕,然事實僅有一個,前述證人前後歧異之說詞,必有虛偽之處,查前揭警偵訊之證詞,數證人間之證詞可以互相勾稽,且甚為吻合,足堪採信。另證人戌○○亦證稱被告辛○○安排怪手、推土機進場,場地整理後即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垃圾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9頁背面132頁),而辛○○亦 曾給予證人戌○○名片,載明拖車、挖土機及吊車等之電話(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32頁)。並證稱辛○○係股東,因而聽命辛○○之指揮 (本院卷四第272至281頁)。而根據 中埔鄉公所有關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開標紀錄,該工程之核定底價為208000元,然而辛○○之旺龍公司卻以0000000之低價得標,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 (95年度偵 字第1008號卷三第282頁)。而由於價格偏低,中埔鄉公所曾以查詢單向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則以自有土方工程成本會降低為由而回復鄉公所,亦有查詢紀錄可稽(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83頁)。另證人即中埔鄉垃圾 掩埋場復育工程有關設監造案件之得標人亥○○證稱旺龍公司投標時提報之單價中數項工程費用均胡亂報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完全不合常理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102 頁背面)。足見被告辛○○以低價搶標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 場復育工程,得標後即與丙○○、乙○○等人進行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辛○○並僱請同案被告己○○、甲○○聽從現場負責人地○○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挖掘、進場掩埋及現場土地整平等工作。故辛○○涉及本案甚深,從搶標復育工程、僱用被告己○○、甲○○從事廢棄物之挖掘、掩埋,指揮被告戌○○調度拖車、吊車等工作,並與丙○○等人至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等處喝酒等情,辛○○應係共同正犯無疑。其雖辯稱得標前揭復育工程之價格並不低,並提出前揭他案決標公告影本8份以資證明,惟價格高低僅係一項 佐證,其介入廢棄物傾倒之多項事證已如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己○○、甲○○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前揭犯行,己○○對於受僱於被告辛○○,薪資1天1200元,在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從事 堆土之工作固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從事於清理廢棄物之工作。而被告甲○○則辯稱不知該行為違法,且主觀上並無犯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不含單純受雇之人。經查,己○○於警訊中自承所操作之推土機係辛○○所有,其工作係於傾倒廢棄物後以土方加以整平,並稱處理的都是塑膠及布等廢棄物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28、29頁)。 於偵查中又稱被告甲○○開怪手挖土覆蓋垃圾,其再將土地壓平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158頁)。足見被告己○○確係從事於將傾倒廢棄物整平之工作,其於本院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至於甲○○雖辯稱不知行為違法,惟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又被告甲○○從事於廢棄物之挖掘工作,主觀上尚難認為其不知從事於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前已述及係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被告甲○○雖受僱於辛○○而從事於廢棄物之清除,惟仍符合前揭條款之要件,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至丁○○家喝酒,丁○○提及要找丑○○,因見丁○○喝酒甚多,因而載丁○○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其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經查,未○○當場經警逮捕,且衡諸證人丁○○證稱案發前一日未○○找其喝酒,因其表示有事要做,未○○即跟著過去,而於案發當日凌晨載被告未○○過去,並表示未○○之前也參與清運垃圾之行為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89頁)。所 述情節與未○○之自白已有不符。另證人丑○○亦證稱柱潔公司從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過程,未○○均知情,且從95年1 月27日起至查獲當日止,未○○已有7、8次參與其中,未○○每次都會事先與丁○○開車前往水上鄉82號東西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等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集結完畢,未○○即會乘坐丁○○駕駛之車輛協助引導拖車至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故95年1月27日未○○即當場遭警逮捕 (95年度偵 字第1008號卷一第79頁)。故證人丁○○及丑○○之證述均 表示被告未○○參與本案,而如被告未○○表示,其與丁○○為朋友關係,亦在一起喝酒,衡情丁○○當不至於誣陷被告未○○,且證人丁○○與丑○○之證述又相同,應堪採信。至於嗣後證人丁○○及丑○○於本院中均翻異前詞,惟真象自不因事後證人證詞之歧異而動搖,未○○參與本案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壬○○、申○○、寅○○、午○○、癸○○及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申○○、寅○○、午○○、癸○○及庚○○等人,壬○○固坦承經由阿華之介紹認識被告乙○○及地○○,並約定以1車12000元代價載運垃圾至中埔鄉掩埋場,壬○○因而指示寅○○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而寅○○並調度午○○、癸○○參與其傾倒之行為,被告寅○○、午○○、癸○○亦均坦承前情。而被告申○○固亦坦承指示庚○○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惟均否認犯罪,被告壬○○、申○○、寅○○、午○○、癸○○及庚○○均辯稱: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及合法清除、處理行為數量超量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故本案僅係違反行政法部分,而非違反刑法;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由旺龍公司承包復育中,仍可傾倒垃圾,蓋依復育工程契約第17條明定工程可以運送廢棄物;申○○另辯稱其過年期間處理大型家具廢棄物無須3聯單,進場亦無需經過磅程序 等情。經查:壬○○、申○○、寅○○、午○○、癸○○及庚○○等人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此有清除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足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卷五第126至143頁)。而壬○○指示寅○○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 傾倒垃圾,寅○○並調度午○○、癸○○參與傾倒垃圾,寅○○及癸○○分別於27日及查獲前1週傾倒垃圾,而午○○ 於27日傾倒垃圾等情,均業據壬○○、寅○○、午○○、癸○○坦承在卷,且寅○○、午○○、癸○○均遭警當場逮捕,核與被告壬○○、寅○○、午○○、癸○○自白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被告寅○○、午○○、癸○○扣案之車輛足憑,此項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曾去前揭垃圾場3次,惟第1次勘查,第2次車輛故障,第3次在交流道被查獲,故尚未傾倒云云,惟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均承倒3次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75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於復育中不得傾倒垃圾,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5年8月15日中鄉清 字第0950010128號函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13頁),而本案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係目前正辦理復育工程之公有掩埋場,並不具備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故清除機構私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傾倒時,該行為仍屬非法處理行為,清除機構應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設署95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5006108 9號函可參。足見被告壬○○、申○○、寅○○、午○○、癸○○及庚○○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仍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刑法行為,而由於被告壬○○、申○○、寅○○、午○○、癸○○及庚○○均有清除許可文件,其等之行為係觸犯該法第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行為。至於被告申○○另辯稱其過年期間處理大型家具廢棄物無須3聯單,進場亦無需經 過磅程序等情,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參照,尚難採信。故被告壬○○、申○○、寅○○、午○○、癸○○及庚○○等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卯○○、子○○、謝達華、宇○○、天○○、戊○○、巳○○部分: 訊據被告卯○○、子○○、戊○○、謝達華、宇○○、戊○○、天○○、巳○○均否認犯罪,卯○○辯稱:並未指示宇○○、天○○、戊○○、子○○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僅止於行政法部分,不涉及刑罰;又中埔垃圾場由旺龍公司承包復育中,仍可傾倒垃圾等情。被告子○○對於曾載運垃圾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處為合法掩埋場,不知係非法掩埋場等情;被告謝達華辯稱:並未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僅係在交流道休息;被告宇○○及天○○均辯稱:係臨時起意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但尚未傾倒,亦無偽證之犯行等情;被告戊○○辯稱:其車輛靠行泰豐公司,當天車輛原係要往六甲垃圾場傾倒,並非被告卯○○指示其前往中埔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而查獲當時係在水上交流道休息等情。被告巳○○辯稱:並未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僅係在交流道休息。經查: 1、除被告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外,餘被告卯○○、子○○、戊○○、謝達華、宇○○、天○○均有清除許可文件,此有清除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足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卷五第126至143頁)。 2、卯○○於偵查中自白及證稱其透過阿華認識被告地○○,地○○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個地方可以倒垃圾,1車12000元,而其把錢交給司機,由司機當場給予地○○ (95年度偵字第 1008 號卷二第165頁),又稱天○○、宇○○、謝達華係由 其通知出車,而其將地○○之電話給付洪有福 (95年度偵字第1008 號卷二第165頁),被告謝達華亦表示綽號「麻將」 (卯○○之綽號為麻將)叫其至嘉義水上交流道聽候指示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165頁)。子○○亦證稱綽號麻將之男子以電話聯絡其至嘉義水上交流道等候,以無線電與綽號「阿林」聯絡,有人會以無線電聯絡其至中埔垃圾掩埋場,並有一部自小客車帶領至該處傾倒等語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2頁、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二第43至44 頁、卷三第136頁),足見被告卯○○之自白及證述確有可採,被告卯○○指示天○○、宇○○、謝達華及子○○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事實應堪認定。 3、天○○、宇○○、謝達華於偵訊中,明知前揭事實,卻於具結後,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陳述,宇○○於95年2月16 日供稱辰○○(前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月26日命其載運事業 廢棄物至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爐,其臨時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又於95年5月12日供稱卯○○與本案無涉,其 自願出資將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內等情。而天○○於95年2月16日、4月13日供稱依辰○○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南下,其與宇○○自行起意欲傾倒在中埔鄉掩埋場等情。宙○○於95年2月16日、5月13日供稱依李佳淋(卯○○之配偶)指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等候通知,途中暫在水上交流道旁休息,李佳淋事後交付進場確認單等情,有各該筆錄及具結文可資參照,被告天○○、宇○○、謝達華偽證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戊○○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卯○○指示其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惟戊○○警訊筆錄陳稱其載運廢棄物係自己接的生意,載運之目的地係高雄縣仁武焚化爐傾倒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14頁), 嗣又陳稱係黃玉成指示其至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掩埋場或高雄仁武焚化爐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83頁)。惟於95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供稱黃玉成於95年1月26日交付運費,命其載運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南下,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通知;又於95年3月23日供稱由車用無線電聽聞寅○○ 告知可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黃玉成為求清除泰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逕命戊○○南下,且於事後交付倒填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等情,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可稽。足見其證述有關黃玉成究竟有無指示其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或指示其至合法掩埋場之事實,有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其已具結,有結文足參,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謝達華、宇○○、戊○○、天○○、巳○○於95年1月 27 日經警於交流道當場查獲,此項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等件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謝達華除於95年1月27日於交流道經警查獲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如起訴書所述1月25、26日曾傾倒垃圾;而被告宇 ○○除於1月27日交流道經警查獲外,亦曾於同月24日傾倒 垃圾(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43頁),事後雖翻異其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除於1月27 日經警當場查獲外,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於如起訴書所述1月中旬傾倒垃圾之事實。另被告子○○接續於95年1 月 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物,依地○○、丑○○以及丁○○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並於95年1月27日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子○○自白在卷 ( 嘉縣 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號卷第3頁)。故被告宇○○及子○○之犯行自堪認定。而被告謝達華、天○○、戊○○及巳○○雖僅於交流道被查獲,並未入場傾倒垃圾,惟被告謝達華、天○○受被告卯○○之指示欲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被告戊○○及巳○○已自承欲往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清除包括運輸行為,此亦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可資參照,故謝達華、天○○、戊○○及巳○○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堪認定。 5、如前所述,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於復育中不得傾倒垃圾,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5年8月15日中鄉清字第0950010128號函可 資參照。而本案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係目前正辦理復育工程之公有掩埋場,並不具備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故清除機構私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傾倒時,該行為仍屬非法處理行為,清除機構應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設署95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108 9號函可參。故被告卯○○辯稱其行為僅涉及行 政罰部分,不涉及刑罰云云,尚非可採。 6、被告子○○辯稱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為合法掩埋場,不知係非法掩埋場等情,惟查該掩埋場進入之處設有復育工程之告示牌,此有照片可資參照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三第205頁),且經證人戌○○於本院證稱該造示牌設於大門外之右手邊,寬約70公分,長度60公分,離地面約170公分,如果進入 掩埋場,可以看到該告示牌,有證人戌○○之筆錄可參 (本院卷四第279頁至208頁)。而子○○駕車進入該掩埋場,係 於凌晨3時進場,1車給付12000元 (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 一第148頁),又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無需給予確認單等情亦有證人謝達華之證述可稽 (本院卷四第165頁),而被告子○○於本院證述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本院卷四第156頁),亦足堪參照,故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時間點在凌晨、且無需經由過磅及給予確認單等程序,進入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大門之右側復有復育工程之告示,被告子○○辯稱不知係非法掩埋場云云,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 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然 本件被告等之共同正犯,均係實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丙○○、辛○○、乙○○、丁○○、地○○、丑○○、戌○○、己○○、甲○○、未○○等人僅係以柱潔公司名義為晃子,而進行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柱潔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此有該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 136 頁),故被告丙○○、乙○○、丁○○、地○○、戌○ ○、辛○○、己○○、甲○○、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等人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地○○、戌○○、辛○○、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犯行,惟廢棄物清 理法之常業犯業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 ,查被告丙○○等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對前述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丑○○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1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有關累犯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應逕依新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個人私益,不顧環境永續發展,違法傾倒廢棄物,而丙○○於共犯結構中基於指導之地位,惡性重大,犯後又不知悔改,猶意圖卸責。被告辛○○以旺龍公司之名義以低價搶標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不思維護垃圾場之永續發展,竟貪圖利益,與丙○○等人合謀違法傾倒廢棄物,並指示被告己○○、甲○○進場處理違法廢棄物,事後猶意圖卸責;被告乙○○、丁○○、地○○配合被告丙○○、辛○○之謀議,違法傾倒廢棄物,並負責執行,並考量共犯結構之層級性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迴護被告丙○○及辛○○等人;被告戌○○雖負責現場工地,惟坦承犯行,且無迴護其餘被告等情形;被告未○○於本案中雖有引導車輛之情形,惟涉案情節尚輕;被告己○○、甲○○在共犯層級中屬於情節較為輕微之共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被告等係於95年間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刑,合乎易科罰金之 標準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甲○○、未○○查無前科,被告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對話器、便條札記、股金收條、旺龍公司工程契約書、借土同意書、支票簿、推土機及挖土機,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寅○○、午○○、癸○○、申○○、庚○○、卯○○、子○○、謝達華、宇○○、戊○○、天○○等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係犯同條款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巳○○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壬○○、寅○○、午○○、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子○○、謝達華、宇○○、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謝達華、宇○○、戊○○及天○○另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壬○○、申○○及卯○ ○經營環保公司,貪圖利益,不思合法傾倒廢棄物,維護環境之整潔及國民之健康,竟違法指示拖車司機違法傾倒廢棄物,犯後猶意圖卸責。而被告寅○○、午○○、癸○○、庚○○、卯○○、子○○、謝達華、宇○○、天○○、戊○○、巳○○擔任拖車司機,違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被告等係於95年間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減刑,合乎易科罰金之標準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申○○、庚○○、宇○○、戊○○、天○○等人查無前科;午○○於86年間因能源管理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謝達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卯○○於87年間因水利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8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子○○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緩刑期滿;巳○○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拖車業已發還,且非供本案犯罪專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車牌號碼│查獲時│實際車主 │ │ │(曳引車│駕駛者│ │ │號│、尾車)│ │ │ ├─┼────┼───┼──────────────┤ │①│541-QP │寅○○│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06-SL │ │(寅○○有50﹪股份) │ ├─┼────┼───┼──────────────┤ │②│923-QM │午○○│綠山水有限公司 │ │ │EE-87 │ │(午○○靠行) │ ├─┼────┼───┼──────────────┤ │③│365-GR │癸○○│恒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06-SK │ │(午○○靠行) │ ├─┼────┼───┼──────────────┤ │④│191-SL │宇○○│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 │71-SX │ │ │ ├─┼────┼───┼──────────────┤ │⑤│893-RS │天○○│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 │65-SS │ │(天○○靠行) │ ├─┼────┼───┼──────────────┤ │⑥│676-QE │戊○○│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 │07-SB │ │(戊○○靠行) │ ├─┼────┼───┼──────────────┤ │⑦│872-RS │宙○○│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 │ │66-SS │ │ │ ├─┼────┼───┼──────────────┤ │⑧│X5-423 │子○○│豐銘有限公司 │ │ │7Z-80 │ │(子○○靠行) │ ├─┼────┼───┼──────────────┤ │⑨│6F-655 │庚○○│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10-SA │ │ │ ├─┼────┼───┼──────────────┤ │⑩│337-GA │巳○○│祐豐交通有限公司 │ │ │67-FV │ │(巳○○靠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