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丑○○ i○○ 未○○ 號 a○○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第五四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第三一0三號、第三三00號、第三四五二號、第三五0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第四八七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丑○○、i○○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事實記載附表一全部,且其附表編號有所誤繕,應予更正),與甲O○(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甲Q○(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甲O○戴以手套,持油壓剪、斜口鉗、鐵片剪、美工刀、接線夾及鋸片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得手後由甲O○或甲Q○通知癸○○或丑○○,駕駛甲O○所有之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HG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機具運送至嘉義市○○路八二三號、彰化縣線西鄉崙尾台十七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鹿港鎮、溪湖鎮某處汽車修理廠、臺南縣永康市等地放置,每次運送癸○○及丑○○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再由甲O○或甲Q○接洽買主,交由癸○○或丑○○載運至知贓而故以低價收買並以此為常業之庚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酉○○及其員工甲宙○(該二被告由本院另為判決),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人等處,所得贓款約二千萬元均朋分花用,而恃以營生,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南溪尾七十三之一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巷二十八號三樓、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九六巷三號二樓等地查獲,並於甲O○所有之車牌號碼C4-806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為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甲Q○及丑○○復承上開犯意,於甲O○入獄服刑後,夥同甲Q○之叔甲P○、妹夫甲Z○、甲T○、D○○(上述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五月、二年、一年五月在案)及i○○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由甲Z○、甲T○二人,先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二)、附表三(即併案部分,惟編號有誤繕,併予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斜口鉗、尖嘴鉗、鐵皮剪、鐵剪、改造扁型把手、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T型扳手、電源線、自製鐵撬、鱷魚尖紅黑線等客觀上足為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得手後,再由甲Q○以手機電話聯絡丑○○或D○○,復由D○○以電話聯絡i○○,再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將竊得之機具運抵甲Q○預先承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號之倉庫內藏放,嗣甲Q○或甲P○接洽買主後,再指示丑○○、D○○載往彰化縣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或屏東縣麟洛鄉○○路五八五號等地,賣予未○○、a○○、不詳成年男子「陳金標」及「劉世欽」等人,其中華昌起重行實際負責人未○○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向甲P○故買二十三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七部分其中之二十三台),恃此營生,並此為常業;另a○○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各故買一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小松廠牌堆高機、編號八之TCM廠牌堆高機)。甲Q○等人所得贓款均朋分花用,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號、彰化縣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等地查獲,並於車牌號碼7R-329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住處內,扣得甲Q○、甲P○、甲T○、D○○、i○○所有如附表四(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至第一百二十二號之被害人甲申○、戊○○、甲V○、C○○、甲F○、L○○、Q○○、n○○、甲庚○、寅○○、丁○○、辛○○、r○○、甲癸○、甲U○、黃金川、陳昆銘、甲宇○、甲G○、壬○○、g○○、甲辛○、t○○、甲丁○、宇○、甲b○、c○○、甲M○、甲R○、R○○、申○○、甲丙○、辰○○(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400883127號卷,下稱警一卷,後附二十三宗卷,其中編號第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號卷附被害人筆錄);附表二被害人甲a○、子○○、亥○○、B○○、甲K○、全膠利有限公司許保全、f○○、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慶大、Z○○、E○○、何承 、s○○、程勝企業有限公司 翁啟三、三新公司邱如左(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六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5000044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六頁至第三十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50082303號卷,下稱警四卷,第六頁至十六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15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六頁至第十頁);附表三被害人W○○、全隆建材有限公司歐都建、甲戊○、甲L○、甲甲○、佳皇紙廠吳全旭、宏奇纖維公司廖位章、甲W○、益暉堆高機公司王清河、庚○○、承景有限公司o○○、嘉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炎明、安全發機械廠林嘉農、b○○、天九公司賴榮荃、學甲木業有限公司蔡水金、冠捷油品有限公司陳宗慶、甲卯○、甲黃○、丙○○(參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50087254號卷,下稱警併一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2392號卷,下稱警併二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同案被告甲Q○、甲O○、酉○○、甲宙○、甲P○、甲Z○、甲T○、D○○及證人王進義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上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之後堆高機及鏟裝機為甲O○所竊取,附表二及附表三則為甲Z○及甲T○所竊取等情,業據甲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甲Z○及甲T○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在卷,核與各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參見上述之各警詢筆錄)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查獲照片(參見警一卷上述被害人筆錄之後附二十三份卷宗、警一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0頁);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十三及十四號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出廠證明、贓物領據、銷貨單、進口報單、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六張(參見偵一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0頁、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二頁、第三0七頁),編號三、七、八、九號被害人失竊地點照片十張、訂購單、交車單、進口報單、新車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出廠證明(警三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編號一、四、十號被害人之被害報告書、報案三聯單、照片十八張(警四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編號十一、十二號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進口報單(警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附表三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出廠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五張(參見警併一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警併二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警一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偵一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九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後之堆高機及鏟裝機為甲O○所偷竊,附表二及三之堆高機則為甲Z○及甲T○所竊取一節,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癸○○、丑○○、i○○是擔任運送之司機,而共同觸犯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行,被告未○○及a○○是否收受上開偷竊之堆高機,而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癸○○之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曾為甲O○、甲Q○載運堆高機、鏟裝機,且知所載運為贓物等情,惟辯稱:僅載運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九十五)後之堆高機、鏟裝機等語。經查: (一)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為甲O○僱用載運所竊得之堆高機或鏟裝機,而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則由甲Q○雇用,均係駕駛甲O○所有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HG號大貨車前往甲O○或甲Q○指定地點,裝車後再依指示載往嘉義市○○路八二三號庚峻堆高機修理廠、彰化縣線西鄉崙尾台十七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溪湖鎮某汽車修理廠旁等地,合計約四、五十部,每趟依遠近含油費及過路費,遠者給予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近者給予七千元、八千元不等之報酬,甲O○給付現金,亦曾匯款至癸○○之母親吳王秀華帳戶,甲Q○則係交付現金,嗣於甲O○入監服刑後,甲Q○即因不信任等因素,不再僱用癸○○擔任運送司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甲O○、甲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並有一紙戶名為吳王秀華及六紙戶名為癸○○之匯款單扣案為憑(參見警一卷第四頁),被告癸○○亦坦承由甲O○或甲Q○指示,載運堆高機而獲取報酬,且甲O○曾匯款無訛(參見同前卷第二十四頁)。核之甲O○所稱時間,係指附表一編號九十起至一百二十二,共計四十八台堆高機或鏟裝機,與甲O○及甲Q○所稱癸○○載運之數量亦大致相符。再輔以同案被告即酉○○之員工甲宙○於偵查時供述:自九十三年底向甲O○購買堆高機,約二十幾台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四十四頁),甲Q○亦證稱:指示癸○○載運至酉○○之嘉義市○○路八二三號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皆與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載運至甲宙○、酉○○之庚峻堆高機修理廠,約三十台,均當面交予甲宙○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相合,益徵癸○○應係自九十三年底開始參與運送。雖癸○○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始載運堆高機,然觀之其於偵訊時已供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每台八千元、兩台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Q○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十頁),與上開甲O○於本院經具結之證詞相符,即癸○○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受僱於甲O○開始運送,續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再由甲Q○僱用,各皆給予報酬,堪信為真實。再者,甲O○入監服刑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此有甲O○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即癸○○參與運送分擔犯行之期間,應係附表一編號九十至一百二十二所示之時間,而後之附表二、三部分,因甲Q○不再僱用,癸○○即無運送之事實。 (二)綜上,被告癸○○參與運送分擔犯行之期間,應係附表一編號九十至一百二十二所示,其運送約四、五十部堆高機,且反覆實施,恃以為生,應堪認定。 二、被告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為甲Q○載運附表二之堆高機二次,惟辯稱:附表一部份並不知情,且本身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為甲O○等人所僱用,附表二部份係應甲Q○要求,第一次運送係將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開回臺中,另一次則載運堆高機至彰化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處,不知係贓物,至被竹崎分局查獲時,始知係贓物,即未再載運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僱用癸○○載送堆高機,通知其至偷竊地點載運,在現場等待,曾見丑○○一同前來,約十次左右,有二、三次係丑○○單獨載運,該二人應知係贓物,因一般正常運送一趟約二千元,而本案載運一趟約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含油費、過路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另證人甲Q○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癸○○、丑○○自甲O○入獄前,即參與運送,載運一台給予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由甲O○電話通知其二人前去載運,再進行銷贓,亦曾自己打電話通知,渠等前後約載運四十部堆高機、鏟裝機,亦曾見過該二人一起載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而於警詢時亦供稱: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由甲Z○和甲T○偷竊之堆高機,係丑○○載運,其知悉為贓物,而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六日間之堆高機則由D○○所載運等語(參見偵六卷第一0七頁),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O○入獄後,由D○○、丑○○、i○○負責載運,並給予丑○○及D○○每趟約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等語(參見同前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即甲O○及甲Q○皆證稱丑○○於甲O○入獄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前,已有載運事實,且與癸○○一同或單獨前往,此與癸○○於偵訊時供稱:丑○○皆係在其沒空時,前去載運,知悉係贓物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十一頁),所述情節相符,且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與癸○○至庚峻堆高機修理廠三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三十頁),足徵其亦參與附表一之運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不知情置辯,顯為卸責。是癸○○自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參與運送,丑○○自應於此時間開始有運送堆高機事實,並獲有報酬,再參以甲O○、甲Q○與丑○○無任何素怨,當無構詞誣陷之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丑○○亦參與運送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二)至於附表二部份,丑○○僅承認載運二次,惟甲Q○於甲O○入獄後,因不信任癸○○,遂由丑○○載運,共約七、八次,雖丑○○為竹崎分局查獲時已知係贓物,後仍繼續載運,係因表示家境困難,又甲P○自九十五年一月間,將偷竊之堆高機約二十三台賣予未○○,即曾由丑○○載運至未○○之華昌起重行處等情,業據證人甲Q○、甲P○證述及未○○陳稱甚詳〔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八頁及偵一卷第一百頁〕,而丑○○亦於警方調查時,帶同警方至未○○之彰化縣北斗鎮○○路一五一巷三號華昌堆高機修理廠及其放置堆高機之養雞場等處,顯見其曾運送堆高機至未○○處,且於為竹崎分局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間,顯見丑○○執詞僅載運二次或為警查獲後即未再運送,尚有所疑。再觀之丑○○於偵查時先供稱:在九十四年七月起,以每台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Q○,駕駛車牌號碼355-HG大貨車,前往甲Q○指示之地點,裝車後再依指示載往彰化縣線西鄉,共載運四台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十二頁),卻於後之警詢改稱:替甲Q○開車並未拿錢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七十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可能為甲Q○、甲O○僱用充為司機〔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即關於是否受僱於甲Q○等人,有無分得工資贓款一節,供詞反覆,迭異其詞,情節漸趨輕微,是否可信,更有所疑。 (三)至於丑○○另以不知所載運係贓物等情置辯,然癸○○已於偵訊時陳稱:丑○○知悉載運為贓物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四十一頁),況且,丑○○猶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九月被竹崎分局查獲時,始知甲Q○等人偷竊堆高機,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幫甲Q○至桃園載運堆高機至嘉義市○○路大貨車修車廠放置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丑○○既已自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已知甲Q○指示所載運之堆高機為偷竊所得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依甲Q○之指示,前往載運堆高機,益徵其明知係贓物,仍續為參與載送,所辯不知係贓物,甚不足採信,再參酌本案皆利用晚間運送,亦須聽由甲Q○之臨時指示,已與一般正常載運堆高機,依排班定時定量運送之情形有違,且運送之報酬亦較一般行情為高,亦據甲O○、甲Q○證稱明確,丑○○為近四十歲,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辯稱毫不知情,實難採信。至於另以本身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可能為甲O○等人所雇用置辯,然其既坦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回臺中及載運堆高機各一次,顯見其並非無能力駕駛大貨車,是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無礙於本件分擔載運堆高機贓物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丑○○所參與載運之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後,隨同癸○○前往載運,約十次左右,而附表二則由甲Q○通知其單獨前往載運,即運送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由甲Z○及甲T○所偷竊之包括編號一至七之堆高機,其期間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間之久,亦係反覆實施,恃以為生,洵堪認定。 三、被告i○○之常業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i○○,固坦認曾隨同D○○載運附表二堆高機二次,然否認知悉係贓物,辯稱:與D○○係朋友,單純陪同載運,且僅為警查獲之該次將堆高機載運回來云云,惟查:(一)甲O○入獄後,甲Q○與甲Z○、甲T○、丑○○、D○○、i○○、甲P○共組竊取堆高機及鏟裝機集團,由甲Z○、甲T○負責偷竊,甲Q○及甲P○負責聯絡銷贓,D○○、丑○○及i○○負責載運等情,業據甲Q○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上情〔參見偵六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及本院卷(三)所附判決書〕,甲P○、甲Z○、甲T○及D○○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況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與i○○一同載運堆高機,共三、四次,皆去臺南,事後並未給i○○報酬,未曾有其他人陪同載運,而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載運堆高機至未○○處,i○○跟過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即i○○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已有多次一同載運之事實,其若係單純不知情而陪同D○○前往載運,則甲Q○與之並無故舊恩怨,僅通知D○○前來載運,即無由供稱i○○亦有犯意聯絡而負責載運,況如前稱係從嘉義載運至臺南,路程短暫,卻須他人陪伴,再衡之D○○已認罪運送之部分,包括附表二、三多次運送,不乏路程遠於嘉義至臺南者,竟皆未找他人陪伴,i○○所辯單純陪伴D○○載運之情,尚非無疑。 (二)至於i○○辯稱不知悉係贓物一節,惟本案運送堆高機報酬較一般運送為高價,且係於利用晚間運送,又運至空地放置等情,已於前述,i○○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二部分,從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陪D○○去五、六次,皆於凌晨二點至四點左右出發,在水上、臺南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五頁〕,是i○○亦供稱係利用凌晨無人之際運送堆高機事實無誤,且D○○即因此較高報酬之利誘,而於知為贓物,仍擔任運送之行為分擔,亦據其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i○○為近三十歲,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此情況,仍陪同運送,其執詞毫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i○○亦以未得報酬等情置辯,惟甲Q○僱用D○○及i○○載運,其報酬係以趟計,不因載運之人數而有異,,僅給予D○○工資一節,亦據證人甲Q○、D○○證述詳實〔參見偵六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然觀之i○○於警詢時先供稱:每次皆係D○○以電話聯絡,再來住處一起前往,由D○○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堆高機至倉庫放置,共載運七次,D○○給予二次一千多元之酬勞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卻旋於同日偵訊時改稱:與D○○負責載運堆高機二次,每次D○○皆給予一千多元酬勞等語(參見同前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確有載運附表二之堆高機二次,但不知係贓物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嗣供述:和D○○一起去載運三、四次,旋又改稱五、六次,且係從九十五年三月間至四月六日止,警詢所稱D○○給予一千多元二次,係向其借貸,並非酬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本院卷(三)第一0五頁〕,有關載運次數及是否分得贓款報酬,迭次更異其詞,況且,D○○所交付之金錢,究竟係酬勞抑或向其借貸,二者性質迥異,應無混淆誤記之理。至於D○○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並未給付報酬給i○○,『可能』有借二次錢給i○○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衡情D○○與i○○有國小同學之故舊情誼,因i○○無工作,而邀同前往載運,惟已知悉係載運贓物,有致i○○身陷囹圄之可能,其所稱上詞,亦與i○○供述不盡相符,然D○○與i○○既係共同前往載運,甲Q○僅給予D○○單趟之報酬,即不論D○○有無將甲Q○給予之報酬,交付i○○,皆無礙於認定i○○共同參與載運堆高機之事實。 (三)綜上,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六時五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號倉庫外,查獲D○○與i○○共乘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上並載有堆高機一台等情,益徵D○○與i○○係一同前往載運堆高機贓物至甲Q○指定之倉庫,而i○○既無工作,又無由僅單純陪同D○○載運,再輔以載運情況所示,D○○既知悉係載運贓物,i○○辯稱毫不知情,顯難採信。有關運送次數,D○○所稱亦有基於情誼而袒護i○○之虞,是應以i○○最初於警詢時,即被查獲之際所供稱,從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後(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即附表二編號七其中一台小松廠牌堆高機載運至a○○處及編號八至十四部分,共七次,皆與D○○一同前往載運,且係反覆實施,恃此為生,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之常業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自甲P○處收受四部堆高機,惟否認知悉係贓物,並辯稱:甲P○於交付堆高機時給予四張單據,證明貨物來源,至於甲P○等人所稱曾賣予二十幾部堆高機,係指提供空地讓其暫時停放,並非買受云云,惟查:(一)甲P○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參與銷贓,出賣二十三台堆高機予未○○,皆由甲Q○電話通知D○○,再與D○○一同前往未○○指定處所,賣一部賺八千元至一萬元,未○○交付現金後,扣除所得後再交予甲Q○,前後獲利約二十萬元,並未交付任何證明文件予未○○。又僅一次請吊車從未○○處將一台堆高機運走,賣予陳金標等情,業據證人甲P○、D○○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九頁、偵一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未○○卻執詞僅買受四台,容有所疑。況且未○○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向甲P○購買四台堆高機,當時即知悉係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九十五頁、第二三一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供述:甲P○交付來源證明,不知係贓物,復又稱:公司係出租堆高機,並非買賣堆高機,無庸向甲P○買到二十台,向甲P○買豐田六F二部、七F二部、一台二十萬元,共八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即對於是否知悉係贓物一節,亦供詞反覆不一,仍非無疑。 (二)次衡情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甲P○等人並無恩怨,甲P○無由誣陷,而未○○提出之所謂買受堆高機來源證明,其上並無提及任何堆高機之型號或號碼,即無任何足以辨識係證明堆高機來源之文件,與其所買受之堆高機是否有涉,已有疑義,況未○○於警詢時供稱:報關證明單四張係甲P○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親自拿至公司,要作為日後販賣堆高機證明來源之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九十五頁),顯見其並非隨同買賣時即交付,以未○○係經營堆高機出租或買賣之商人,於買受之際,未同時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嗣縱有收受證明文件,對於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資訊,亦應注意詳觀是否符合,竟亦未為之,且一般堆高機買賣,尚應交付出廠證明,未○○亦未要求之,顯與常情不符。未○○自承買受四台堆高機,價值高達八十萬元,竟亦未簽訂任何收據或買賣契約書,在在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不合,另甲P○自始即否認交付任何來源證明予未○○,上開四紙來源證明文件,並無法據為認定未○○不知所買受之堆高機係贓物之證明,其以不知係贓物等語置辯,礙難採信。再者,未○○辯稱僅提供場地讓甲P○等人寄放堆高機,亦未收受租金,即無償提供其場地予甲P○等人,不定時不定量放置堆高機,然其與甲P○等人並無相當深厚友情交誼,此辯稱顯然不符其商業之經營,另D○○前所結證稱載運二十餘次堆高機至未○○處,未○○與甲P○皆在場〔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若係單純放置,未○○既未收取任何租金,對此無關其權益之事,何需陪同甲P○等候D○○載運堆高機至現場?綜上,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應係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向甲P○故賣二十三台贓物堆高機,即包含於附表二之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七,其反覆實施,並恃以為業,應堪認定。 五、被告a○○之故買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a○○,固坦認曾向甲Q○買受堆高機,惟辯稱: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替甲Q○估價一台翻車之堆高機,並非買受,農曆過年後確買受一台堆高機,甲Q○告知係分期之租賃車,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已交付甲Q○,惟因甲Q○另有買主,遂將之取回,並未償還上開價金云云,惟查:(一)甲Q○將贓物堆高機,賣予a○○及劉世欽,其中a○○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共賣二台堆高機予a○○,收受價金二部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一紙,皆為舊型,並無證明文件,由D○○、i○○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交貨,第一部堆高機因運送至約定處時翻車,估價修理不划算後又載回,至於第二部堆高機有告知係貸款未繳清之權利車,而價金三十六萬五千元已兌現,a○○知悉係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甲Q○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偵六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另證人即a○○員工王進義亦於警詢時陳稱:a○○命其至屏東縣內埔鄉○○路往龍泉方向處,接應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其上載小松牌堆高機一部,卻因翻覆,駕駛離開現場,以電話通知a○○,其告知係贓車,隨後又以該堆高機無用而請吊車吊離現場解體之等語,惟於後之偵訊改稱:該堆高機被對方載回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三五頁),即第一台堆高機,應係a○○向甲Q○所故買,卻因載運之司機駕駛不當翻車而毀損,a○○辯稱係甲Q○要求估價,並非買受云云,與上述證人之證詞顯不相同。況且,若欲估價解體費用,甲Q○竟花費載運費用運送至路途較為遠之屏東,亦有違一般常情,且a○○既係從事堆高機買賣,已二十年有餘,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八頁〕,解體估價應非其業務範圍,何以應甲Q○之要求,對第一台翻車之堆高機估修車價,其供詞顯有可疑,以上情置辯,尚非可信。另輔以a○○於偵訊時先供稱:於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吩咐王進義接應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之堆高機,惟卻因翻車,由甲Q○領回,有向王進義表示懷疑係贓車,復於同年二月間再向甲Q○買受堆高機,金額係三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益徵其係向甲Q○故買堆高機,吩咐其員工王進義前去接應,且已知係贓物一節,堪認為真實。(二)至於第二部堆高機,a○○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甲Q○稱係租賃之分期車,嗣甲Q○又把堆高機載回,價金部分有陸續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價金部分已被甲Q○領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衡之a○○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故買第一台堆高機時,即已懷疑係贓物,猶仍旋即於農曆過年後續向甲Q○買受第二台,無從委以甲Q○告知係分期之貸款車,而辯稱其不知係贓物。況且第二台堆高機甫交付未久,即讓甲Q○遷回,a○○雖辯稱係因甲Q○有客戶可出賣,始讓甲Q○遷回,並未向甲Q○要求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九頁〕,然a○○既係從事堆高機買賣二十餘年,於買受堆高機後,又已支付三十六萬五千元價金,並已獲交付,竟又分文未取讓原出賣人取走,益徵其供詞顯有矛盾難以採信之處,顯係隱匿其向甲Q○故買堆高機係贓物,而未合一般常情之處。 (三)綜上,a○○應係連續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分別向甲Q○故買二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小松廠牌堆高機、編號八之TCM廠牌堆高機,因僅故買二台堆高機,尚難認係恃以故買贓物為業。又雖事後皆未取得堆高機,然已受交付,仍無礙於故買之認定,其本件連續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癸○○、丑○○、i○○均係擔任甲O○、甲Q○為首之竊取堆高機、鏟裝機之運送司機,雖非自始參與,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且其利用夜間運送,分得報酬又較一般運送司機為高,從甲O○、甲Q○坦承偷竊及銷贓之堆高機,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長達七年之久,所竊高達上百台,皆將所竊取堆高機或鏟裝機,旋即通知被告癸○○等司機,將之運送至倉庫或收受贓物之被告未○○、a○○處,變現再朋分花用,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行竊之手法甚為專業,竊取、運送、銷贓之分工甚為細緻,竊得之贓物數量及價值亦十分可觀,客觀上已足認被告癸○○、丑○○、i○○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實有反覆為參與竊盜之犯行。另核癸○○、丑○○、i○○所獲報酬贓款均較一般運送高價,而未○○雖經營堆高機出租,卻藉以買受堆高機贓物,再以轉售牟利,於三個月間即買受二十餘台,皆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其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營收維生甚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常業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癸○○、丑○○及i○○就原被訴常業竊盜罪之犯行,被告未○○就被訴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如依新法規定,分別應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論處,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a○○所為多次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前者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後者則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皆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一項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增設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八)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癸○○、丑○○、i○○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中癸○○、丑○○與甲O○、甲Q○就附表一編號九十至一百二十二之犯行,而丑○○、i○○與甲Q○、甲P○、甲Z○、甲T○、D○○,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三部分),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癸○○、丑○○、i○○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而載運偷竊之堆高機、鏟裝機,迅即銷贓變賣,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且追索無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涉案情節、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生意,故買贓物而謀圖利,惟念其涉案情節、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核被告a○○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然a○○僅故買二次,尚難認係恃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檢察官認此部份應成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罪,即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生意,故買贓物而謀圖利,惟念其涉案情節、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所示附表四之(一)至(五)等物,分別為甲O○、甲Q○、甲P○、甲T○、D○○、i○○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據渠等供承在卷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未○○所有之報關證明單四張、噴漆七罐,a○○所有之手機二支,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即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癸○○、i○○、未○○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公訴意旨又以:癸○○及丑○○皆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之前竊得堆高機之運送犯行一節,惟被告癸○○及丑○○均否認上情。經查,證人甲O○於偵訊時供承:癸○○係最後雇用,並未雇用丑○○,丑○○係癸○○沒空時才代班(見偵六卷第三十六頁),而甲O○雇用載運堆高機之司機為數眾多,據其庭述,另包括許瑞彰(綽號阿炳)、陳金吉、張來儀(音)、不詳姓名住在淡水之人、張來嶼、陳金琦、及綽號「阿扁」之人〔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偵六卷第一一五頁〕,衡情甲O○偷竊附表一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後,通知載運之司機前去運送,因每次偷竊一台堆高機為常態,而僅需一位司機運送,即所謂雇用司機,容有其前後依序時間之特性,癸○○係最後雇用,而僅參與某一時期之運送工作,亦合其集團之常情,另證人甲Q○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前之司機被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才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即皆無法認定癸○○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九十號之前載運之犯行分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癸○○參與附表一編號九十號之前運送工作,至於丑○○部分,亦係因與癸○○同時參與運送,亦無證據足認亦參與附表一編號九十號之前運送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另針對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二時四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緊膀」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認與已起訴之常業竊盜一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癸○○所參與本件常業竊盜行為,係指附表一編號九十至編號一百二十二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且係分擔運送甲O○所偷竊之堆高機犯行,並非參與偷竊,癸○○亦未參與附表二、三之運送,然併辦意旨則認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偷竊鏟裝機,與其本案起訴犯行,已時隔八月之久,且綽號「緊膀」之成年男子亦難認與甲Q○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本案之共同常業竊盜罪間為相承之犯意,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所有或保管│ │ │ │ │ │人 │ ├───┼─────┼────────┼──────┼─────┤ │1 │ 88.04.09 │桃園縣觀音鄉成功│ 堆高機 │ J○○ │ │ │ │路2段919號 │ │ │ ├───┼─────┼────────┼──────┼─────┤ │2 │ 89.01.10 │台南縣鹽水鎮孫厝│ (1輛) │ 甲D○ │ │ │ │里1-9號 │ │ │ ├───┼─────┼────────┼──────┼─────┤ │3 │ 90.01間 │桃園縣大溪鎮石園│ (2輛) │ 甲辰○ │ │ │ │路412巷內對面倉 │ │ │ │ │ │庫內 │ │ │ ├───┼─────┼────────┼──────┼─────┤ │4 │ 90.07間 │雲林縣土庫鎮奮起│ 堆高機 │ 甲d○ │ │ │ │里綺湖151-2號 │ │ │ ├───┼─────┼────────┼──────┼─────┤ │5 │ 90.09.08 │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堆高機 │ 甲亥○ │ │ │ │村健行路393號內 │ │ │ ├───┼─────┼────────┼──────┼─────┤ │6 │ 90.12.28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 K○○ │ │ │ │村工二路99號內 │ │ │ ├───┼─────┼────────┼──────┼─────┤ │7 │ 91.01間 │桃園縣大園鄉埔心│ 堆高機 │ 甲酉○ │ │ │ │7鄰75-11號 │ │ │ ├───┼─────┼────────┼──────┼─────┤ │8 │ 91.02.20 │桃園縣大園鄉工四│ (2輛) │ 甲N○ │ │ │ │路5號及工五路3號│ │ │ ├───┼─────┼────────┼──────┼─────┤ │9 │ 91.03.06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 (2輛) │ o○○ │ │ │ │村湳窩口11號 │ │ │ ├───┼─────┼────────┼──────┼─────┤ │10 │ 91.04.12 │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堆高機 │ 甲亥○ │ │ │ │村健行路393號內 │ │ │ ├───┼─────┼────────┼──────┼─────┤ │11 │ 91.08間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 堆高機 │ A○○ │ │ │ │村王爺龍2-50號 │ │ │ ├───┼─────┼────────┼──────┼─────┤ │12 │ 91.08.14 │桃園縣新屋鄉望間│ 堆高機 │ 巳○○ │ │ │ │村13鄰13-2號 │ │ │ ├───┼─────┼────────┼──────┼─────┤ │13 │ 91.08.22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 堆高機 │ I○○ │ │ │ │村中正東路2段576│ │ │ │ │ │號 │ │ │ ├───┼─────┼────────┼──────┼─────┤ │14 │ 91.09間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 堆高機 │ v○○ │ │ │ │村車頭240-1號 │ │ │ ├───┼─────┼────────┼──────┼─────┤ │15 │ 91.10間 │桃園縣八德市車勇│ 堆高機 │ G○○ │ │ │ │街565巷30號 │ │ │ ├───┼─────┼────────┼──────┼─────┤ │16 │ 91.11間 │桃園縣新屋鄉社子│ 堆高機 │ 陳輝城 │ │ │ │村6鄰36-6號 │ │ │ ├───┼─────┼────────┼──────┼─────┤ │17 │ 91.11.19 │桃園縣大園鄉溪海│ 堆高機 │ H○○ │ │ │ │村3鄰溪洲子25-4 │ │ │ │ │ │號 │ │ │ ├───┼─────┼────────┼──────┼─────┤ │18 │ 91年底 │新竹縣關西鎮東安│ 堆高機 │ 甲未○ │ │ │ │里中豐路1段150號│ │ │ │ │ │內 │ │ │ ├───┼─────┼────────┼──────┼─────┤ │19 │ 91.12.19 │桃園縣新屋鄉埔頂│ 堆高機 │ Y○○ │ │ │ │村4鄰15-9號 │ │ │ ├───┼─────┼────────┼──────┼─────┤ │20 │ 91.12.22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堆高機 │ j○○ │ │ │ │村232號 │ │ │ ├───┼─────┼────────┼──────┼─────┤ │21 │ 91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 堆高機 │ 甲c○ │ │ │ │村1鄰33-12號 │ │ │ ├───┼─────┼────────┼──────┼─────┤ │22 │ 92.01.03 │桃園縣新屋鄉楊梅│ (2輛) │ 甲I○ │ │ │ │鎮○○路○段929巷│ │ │ │ │ │100號 │ │ │ ├───┼─────┼────────┼──────┼─────┤ │23 │ 92.03間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 堆高機 │ 天○○ │ │ │ │里下內壢78-3號 │ │ │ ├───┼─────┼────────┼──────┼─────┤ │24 │ 92.05.18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 T○○ │ │ │ │村楊銅路1段294號│ │ │ ├───┼─────┼────────┼──────┼─────┤ │25 │ 92.06間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 堆高機 │ 甲壬○ │ │ │ │里16-1號 │ │ │ ├───┼─────┼────────┼──────┼─────┤ │26 │ 92.07.14 │桃園縣楊梅鎮秀才│ 堆高機 │ N○○ │ │ │ │路35-5號 │ │ │ ├───┼─────┼────────┼──────┼─────┤ │27 │ 92.07.20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堆高機 │ 午○○ │ │ │ │村下庄子250號 │ │ │ ├───┼─────┼────────┼──────┼─────┤ │28 │ 92.08.04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 P○○ │ │ │ │村中豐路533巷148│ │ │ │ │ │號內 │ │ │ ├───┼─────┼────────┼──────┼─────┤ │29 │ 92.08間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 (4輛) │ 甲乙○ │ │ │ │68-39號 │ │ │ ├───┼─────┼────────┼──────┼─────┤ │30 │ 92.09.01 │台南縣鹽水鎮孫厝│ (2輛) │ 甲D○ │ │ │ │里1-9號 │ │ │ ├───┼─────┼────────┼──────┼─────┤ │31 │ 92.09間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 堆高機 │ 戌○○ │ │ │ │里5-1號 │ │ │ ├───┼─────┼────────┼──────┼─────┤ │32 │ 92.09間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堆高機 │ 陳富卿 │ │ │ │村大新1街331號 │ │ │ ├───┼─────┼────────┼──────┼─────┤ │33 │ 92.09間 │台南縣安定鄉管寮│ (2輛) │ 己○○ │ │ │ │村24-14號 │ │ │ ├───┼─────┼────────┼──────┼─────┤ │34 │ 92.09.09 │桃園縣龍潭鄉大庄│ (2輛) │ m○○ │ │ │ │路24-2號內 │ │ │ ├───┼─────┼────────┼──────┼─────┤ │35 │ 92.09.13 │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堆高機 │ M○○ │ │ │ │里廟前22-6號農會│ │ │ │ │ │內 │ │ │ ├───┼─────┼────────┼──────┼─────┤ │36 │ 92.10.14 │新竹縣關西鎮中豐│ 堆高機 │ 卯○○ │ │ │ │路2段107號內 │ │ │ ├───┼─────┼────────┼──────┼─────┤ │37 │ 92.10間 │新竹縣湖口鄉湖口│ (2輛) │ u○○ │ │ │ │村湖中路202號 │ │ │ │ │某時 │ │ │ │ ├───┼─────┼────────┼──────┼─────┤ │38 │ 92.11.03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 堆高機 │ U○○ │ │ │ │村中豐路531-1號 │ │ │ ├───┼─────┼────────┼──────┼─────┤ │39 │ 93.01間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 甲巳○○ │ │ │ │村中原路2段283號│ │ │ ├───┼─────┼────────┼──────┼─────┤ │40 │ 93.01.10 │台南縣安定鄉管寮│ (2輛) │ 己○○ │ │ │ │村24-14號 │ │ │ ├───┼─────┼────────┼──────┼─────┤ │41 │ 93.02.09 │台南縣新化鎮中山│ 堆高機 │ d○○ │ │ │ │路1001號 │ │ │ ├───┼─────┼────────┼──────┼─────┤ │42 │ 93.03間 │桃園縣觀音鄉國光│ 堆高機 │ 地○○ │ │ │ │路6號 │ │ │ ├───┼─────┼────────┼──────┼─────┤ │43 │ 93.03間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堆高機 │ 玄○○ │ │ │ │村大同1路10號 │ │ │ ├───┼─────┼────────┼──────┼─────┤ │44 │ 93.03間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 堆高機 │ x○○ │ │ │ │里和圳北路2段 │ │ │ │ │ │545-1號 │ │ │ ├───┼─────┼────────┼──────┼─────┤ │45 │ 93.03間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2輛) │ 甲子○ │ │ │ │村四湖尾工廠內 │ │ │ ├───┼─────┼────────┼──────┼─────┤ │46 │ 93.03.19 │台南縣鹽水鎮孫厝│ (2輛) │ 甲D○ │ │ │ │里1-9號 │ │ │ ├───┼─────┼────────┼──────┼─────┤ │47 │ 93.04.05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 堆高機 │ 甲寅○ │ │ │ │二路4號 │ │ │ ├───┼─────┼────────┼──────┼─────┤ │48 │ 93.04.06 │桃園縣觀音鄉大同│ 堆高機 │ F○○ │ │ │ │一路24號 │ │ │ ├───┼─────┼────────┼──────┼─────┤ │49 │ 93.04間 │雲林縣二崙鄉永定│ 堆高機 │ h○○ │ │ │ │路112號對面 │ │ │ ├───┼─────┼────────┼──────┼─────┤ │50 │ 93.04間 │嘉義市太保市北興│ 堆高機 │ 甲天○ │ │ │ │路467巷2號 │ │ │ ├───┼─────┼────────┼──────┼─────┤ │51 │ 93.04.09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 k○○ │ │ │ │村中原路2段1號 │ │ │ ├───┼─────┼────────┼──────┼─────┤ │52 │ 93.04.13 │桃園縣平鎮市南勢│ 堆高機 │ O○○ │ │ │ │1段86號內 │ │ │ ├───┼─────┼────────┼──────┼─────┤ │53 │ 93.04.25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 (3輛) │ l○○ │ │ │ │2路26號 │ │ │ ├───┼─────┼────────┼──────┼─────┤ │54 │ 93.05.03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堆高機 │ 甲H○ │ │ │ │村下庄子238號 │ │ │ ├───┼─────┼────────┼──────┼─────┤ │55 │ 93.05.04 │桃園縣觀音鄉白沙│ 堆高機 │ 甲J○ │ │ │ │屯小段14號 │ │ │ ├───┼─────┼────────┼──────┼─────┤ │56 │ 93.05間 │新竹縣竹北市長青│ 堆高機 │ p○○ │ │ │ │路2段99號 │ │ │ ├───┼─────┼────────┼──────┼─────┤ │57 │ 93.05間 │桃園縣新屋鄉社子│ 堆高機 │ 甲C○ │ │ │ │村1鄰1-18號 │ │ │ ├───┼─────┼────────┼──────┼─────┤ │58 │ 93.05.17 │桃園縣觀音鄉廣興│ 堆高機 │ 王聖棋 │ │ │ │村溝尾30之7號 │ │ │ ├───┼─────┼────────┼──────┼─────┤ │59 │ 93.05.21 │雲林縣西螺鎮埔心│ (2輛) │ 甲丑○ │ │ │ │路210-11號 │ │ │ ├───┼─────┼────────┼──────┼─────┤ │60 │ 93.05.22 │桃園縣觀音鄉慶興│ 堆高機 │ 甲X○ │ │ │ │村中山路1段991巷│ │ │ │ │ │11號 │ │ │ ├───┼─────┼────────┼──────┼─────┤ │61 │ 93.06.04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 w○○ │ │ │ │村烏林15-8號 │ │ │ ├───┼─────┼────────┼──────┼─────┤ │62 │ 93.06間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 (2輛) │ 甲○○ │ │ │ │村6鄰11號 │ │ │ ├───┼─────┼────────┼──────┼─────┤ │63 │ 93.06間 │新竹縣橫山鄉大肚│ 堆高機 │ 甲戌○ │ │ │ │村12鄰60-1號 │ │ │ ├───┼─────┼────────┼──────┼─────┤ │64 │ 93.06.06 │桃園縣楊梅鎮民富│ 堆高機 │ 甲E○ │ │ │ │路3段929巷110號 │ │ │ ├───┼─────┼────────┼──────┼─────┤ │65 │ 93.06.09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堆高機 │ y○○ │ │ │ │村新和路106號 │ │ │ ├───┼─────┼────────┼──────┼─────┤ │66 │ 93.06.14 │桃園縣新屋鄉笨港│ 堆高機 │ 甲S○ │ │ │ │村埔子頂27-1號 │ │ │ ├───┼─────┼────────┼──────┼─────┤ │67 │ 93.06.15 │雲林縣二崙鄉永安│ 堆高機 │ 甲丑○ │ │ │ │里永定厝路357之5│ │ │ │ │ │號 │ │ │ ├───┼─────┼────────┼──────┼─────┤ │68 │ 93.06.21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 堆高機 │ S○○ │ │ │ │村14鄰668-1號 │ │ │ ├───┼─────┼────────┼──────┼─────┤ │69 │ 93.06.22 │桃園縣八德市豐田│ 堆高機 │ 宙○○ │ │ │ │街168號 │ │ │ ├───┼─────┼────────┼──────┼─────┤ │70 │ 93.06.26 │桃園縣新屋鄉社子│ 堆高機 │ 甲玄○ │ │ │ │村10鄰5-1號 │ │ │ ├───┼─────┼────────┼──────┼─────┤ │71 │ 93.07間 │桃園縣觀音鄉玉林│ 堆高機 │ 甲地○ │ │ │ │路2段56號 │ │ │ ├───┼─────┼────────┼──────┼─────┤ │72 │ 93.07間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堆高機 │ 甲辛○ │ │ │ │北路885巷168號 │ │ │ ├───┼─────┼────────┼──────┼─────┤ │73 │ 93.07間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 堆高機 │ 甲○○ │ │ │ │村6鄰11號 │ │ │ ├───┼─────┼────────┼──────┼─────┤ │74 │ 93.08.03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堆高機 │ V○○ │ │ │ │路九龍段276巷128│ │ │ │ │ │弄22之1 │ │ │ ├───┼─────┼────────┼──────┼─────┤ │75 │ 93.08.08 │台南縣安定鄉管寮│ (2輛) │ 江水能 │ │ │ │村24-14號 │ │ │ ├───┼─────┼────────┼──────┼─────┤ │76 │ 93.08.16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 堆高機 │ 甲己○ │ │ │ │里吉林北路2號 │ │ │ ├───┼─────┼────────┼──────┼─────┤ │77 │ 93.08.23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堆高機 │ q○○ │ │ │ │北路610號 │ │ │ ├───┼─────┼────────┼──────┼─────┤ │78 │ 93.08.24 │桃園縣龍潭鄉九座│ 堆高機 │ X○○ │ │ │ │寮43之22號 │ │ │ ├───┼─────┼────────┼──────┼─────┤ │79 │ 93.08.24 │雲林縣二崙鄉復興│ (2輛) │ 甲A○ │ │ │ │村隆興路1-3號 │ │ │ ├───┼─────┼────────┼──────┼─────┤ │80 │ 93.08間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 (2輛) │ 黃○○ │ │ │ │里8鄰11-80號 │ │ │ ├───┼─────┼────────┼──────┼─────┤ │81 │ 93.09.06 │桃園縣觀音鄉富林│ 推高機 │ 甲B○ │ │ │ │村4鄰37號內 │ │ │ ├───┼─────┼────────┼──────┼─────┤ │82 │ 93.09.13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2輛) │ 甲子○ │ │ │ │村四湖尾工廠內 │ │ │ ├───┼─────┼────────┼──────┼─────┤ │83 │ 93.09間 │桃園縣八德市東勇│ 堆高機 │ 甲Y○○ │ │ │ │489巷22之1號 │ │ │ ├───┼─────┼────────┼──────┼─────┤ │84 │ 93.10.17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堆高機 │ 乙○○ │ │ │ │村中平路2段606號│ │ │ ├───┼─────┼────────┼──────┼─────┤ │85 │ 93.10.20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 堆高機 │ 甲b○ │ │ │ │村5鄰88號 │ │ │ ├───┼─────┼────────┼──────┼─────┤ │86 │ 93.10間 │桃園縣蘆竹鄉富國│ 堆高機 │ e○○ │ │ │ │路1段245號 │ │ │ ├───┼─────┼────────┼──────┼─────┤ │87 │ 93.10間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 堆高機 │ 甲壬○ │ │ │ │里16-1號 │ │ │ ├───┼─────┼────────┼──────┼─────┤ │88 │ 93.10間 │彰化縣芳苑鄉後寮│ 堆高機 │ z○ │ │ │ │村功區三路7號 │ │ │ ├───┼─────┼────────┼──────┼─────┤ │89 │ 93.10.31 │桃園縣龍潭鄉龍源│ (2輛) │ 甲午○ │ │ │ │路483-1號 │ │ │ ├───┼─────┼────────┼──────┼─────┤ │90 │ 93.11.13 │嘉義市西區海口寮│ 堆高機 │ 甲申○ │ │ │ │路85號 │ │ │ ├───┼─────┼────────┼──────┼─────┤ │91 │ 93.12.20 │雲林縣莿桐鄉埔心│ (2輛) │ 戊○○ │ │ │ │村142號 │ │ │ ├───┼─────┼────────┼──────┼─────┤ │92 │ 94.02間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2輛) │ 甲V○ │ │ │ │里農王路. 沅冠運│ │ │ │ │ │輸公司 │ │ │ ├───┼─────┼────────┼──────┼─────┤ │93 │ 94.02間 │苗栗縣竹南鎮仁愛│ (2輛) │ C○○ │ │ │ │路2133巷71號 │ │ │ ├───┼─────┼────────┼──────┼─────┤ │94 │ 94.02.06 │桃園縣龍潭鄉渴望│ (2輛) │ 甲F○ │ │ │ │園區○○路1號內 │ │ │ ├───┼─────┼────────┼──────┼─────┤ │95 │ 94.02.07 │苗栗縣竹南鎮公義│ 堆高機 │ L○○ │ │ │ │路1801號 │ │ │ ├───┼─────┼────────┼──────┼─────┤ │96 │ 94.02.09 │桃園縣八德市興仁│ 堆高機 │ Q○○ │ │ │ │里庄頭路1號 │ │ │ ├───┼─────┼────────┼──────┼─────┤ │97 │ 94.02.10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 堆高機 │ n○○ │ │ │ │里大埔頂5之6號內│ (2輛) │ │ ├───┼─────┼────────┼──────┼─────┤ │98 │ 94.02.11 │新竹市香山區五福│ (2輛) │ 甲庚○ │ │ │ │路1段466號 │ │ │ ├───┼─────┼────────┼──────┼─────┤ │99 │ 94.02間 │雲林縣元長鄉西庄│ 堆高機 │ 寅○○ │ │ │ │村109.17號 │ │ │ ├───┼─────┼────────┼──────┼─────┤ │100 │ 94.02.17 │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堆高機 │ 丁○○ │ │ │ │里16鄰和義街5號 │ │ │ ├───┼─────┼────────┼──────┼─────┤ │101 │ 94.02.25 │新竹縣芎林鄉五和│ 堆高機 │ 辛○○ │ │ │ │街228號 │ │ │ ├───┼─────┼────────┼──────┼─────┤ │102 │ 94.02.26 │新竹市香山區鹽水│ 堆高機 │ r○○ │ │ │ │里中華路6段67巷3│ │ │ │ │ │號 │ │ │ ├───┼─────┼────────┼──────┼─────┤ │103 │ 94.03.02 │新竹縣北埔鄉水村│ 堆高機 │ 甲癸○ │ │ │ │3鄰31-2號 │ │ │ ├───┼─────┼────────┼──────┼─────┤ │104 │ 94.03.03 │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堆高機 │ 甲U○ │ │ │ │里崎腳5-10號 │ │ │ ├───┼─────┼────────┼──────┼─────┤ │105 │ 94.03.21 │桃園縣楊梅鎮楊湖│ 堆高機 │ 黃金川 │ │ │ │路1段639號 │ │ │ ├───┼─────┼────────┼──────┼─────┤ │106 │ 94.04間 │桃園縣八德市廣興│ 堆高機 │ 陳昆銘 │ │ │ │路1240號工廠內 │ │ │ ├───┼─────┼────────┼──────┼─────┤ │107 │ 94.04間 │台南縣安定鄉公親│ 堆高機 │ 甲宇○ │ │ │ │寮公學路1-10號 │ │ │ ├───┼─────┼────────┼──────┼─────┤ │108 │ 94.04.18 │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堆高機 │ 甲G○ │ │ │ │里水坑8號內 │ │ │ ├───┼─────┼────────┼──────┼─────┤ │109 │ 94.04.25 │桃園縣楊梅鎮號老│ 堆高機 │ 壬○○ │ │ │ │莊路230號 │ │ │ ├───┼─────┼────────┼──────┼─────┤ │110 │ 94.04.29 │雲林縣二崙鄉復興│ (2輛) │ g○○ │ │ │ │村隆興路12之30號│ │ │ ├───┼─────┼────────┼──────┼─────┤ │111 │ 94.05間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堆高機 │ 甲辛○ │ │ │ │北路885巷168號 │ │ │ ├───┼─────┼────────┼──────┼─────┤ │112 │ 94.05.23 │新竹縣竹北市白地│ 堆高機 │ t○○ │ │ │ │里中正西路1596-3│ │ │ │ │ │號 │ │ │ ├───┼─────┼────────┼──────┼─────┤ │113 │ 94.05.24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2輛) │ 甲丁○ │ │ │ │路段648巷22號 │ │ │ ├───┼─────┼────────┼──────┼─────┤ │114 │ 94.06.05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堆高機 │ 宇○ │ │ │ │村新和路90號 │ │ │ ├───┼─────┼────────┼──────┼─────┤ │115 │ 94.06.06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 (2輛) │ 甲b○ │ │ │ │村5鄰88號 │ │ │ ├───┼─────┼────────┼──────┼─────┤ │116 │ 94.07.01 │桃園縣大園鄉橫峰│ (4輛) │ c○○ │ │ │ │村中山南路605號 │ │ │ ├───┼─────┼────────┼──────┼─────┤ │117 │ 94.07.16 │桃園縣大園鄉溪海│ 堆高機 │ 甲M○ │ │ │ │村聖德北路62號 │ │ │ ├───┼─────┼────────┼──────┼─────┤ │118 │ 94.07.18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 甲R○ │ │ │ │村16-18號內 │ │ │ ├───┼─────┼────────┼──────┼─────┤ │119 │ 94.07.25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 (4輛) │ R○○ │ │ │ │村廣興段142號 │ │ │ ├───┼─────┼────────┼──────┼─────┤ │120 │ 94.07.27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 申○○ │ │ │ │村中原路2段400號│ │ │ ├───┼─────┼────────┼──────┼─────┤ │121 │ 94.08.16 │台南縣安定鄉港口│ 堆高機 │ 甲丙○ │ │ │ │村港口333-18號 │ │ │ ├───┼─────┼────────┼──────┼─────┤ │122 │ 94.08.17 │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鏟裝機 │ 辰○○ │ │ │ │村健行路131號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得財物 │所有或保管人 │ ├──┼──────┼──────┼──────┼───────┤ │一 │94年12月22日│嘉義縣大林鎮│TOYOTA廠牌堆│ 甲a○ │ │ │上午6時30分 │大糖里7鄰大 │高機1台 │ │ │ │許 │湖農場18號 │ │ │ ├──┼──────┼──────┼──────┼───────┤ │二 │94年12月29日│屏東縣九如鄉│TOYOTA廠牌堆│ 子○○ │ │ │上午7時許 │黃金路61號後│高機1台 │ │ │ │ │院 │ │ │ ├──┼──────┼──────┼──────┼───────┤ │三 │95年1月6日上│斗南鎮○○街│TOYOTA廠牌堆│ 亥○○ │ │ │午7時20分許 │2-2號 │高機1台 │ │ ├──┼──────┼──────┼──────┼───────┤ │四 │95年1月10日 │嘉義縣民雄鄉│TCM廠牌堆高 │ B○○ │ │ │凌晨3時許 │興中村11鄰水│機1台 │ │ │ │ │墘8號之5 │ │ │ ├──┼──────┼──────┼──────┼───────┤ │五 │95年1月25日 │高雄縣阿蓮鄉│國瑞廠牌堆高│ 甲K○ │ │ │上午5時15分 │阿蓮村民族路│機2台 │ │ │ │許 │369號旁 │ │ │ ├──┼──────┼──────┼──────┼───────┤ │六 │95年1月26日 │高雄縣湖內鄉│TOYOTA、小松│全膠利有限公司│ │ │凌晨4時許 │中正路2段518│廠牌堆高機各│(許保全) │ │ │ │號 │1台 │ │ ├──┼──────┼──────┼──────┼───────┤ │七 │95年1月28日 │雲林縣斗南鎮│TOYOTA廠牌堆│ f○○ │ │ │凌晨0時許 │林子里9鄰台 │高機2台 │ │ │ │ │榮1號 │ │ │ ├──┼──────┼──────┼──────┼───────┤ │八 │95年2月10日 │雲林縣古坑鄉│TCM廠牌堆高 │德泰水泥製品股│ │ │凌晨2時41分 │廣濟120號 │機1台 │份有限公司 │ │ │許 │ │ │(黃慶大) │ ├──┼──────┼──────┼──────┼───────┤ │九 │95年2月23日 │雲林縣古坑鄉│小松廠牌堆高│ Z○○ │ │ │上午7時許 │廣濟路133-1 │機1台 │ │ │ │ │號 │ │ │ ├──┼──────┼──────┼──────┼───────┤ │十 │95年3月13日 │嘉義縣新港鄉│TOYOTA廠牌堆│ E○○ │ │ │上午7時20分 │月潭村221號 │高機1台 │ │ │ │許 │之26 │ │ │ ├──┼──────┼──────┼──────┼───────┤ │十一│95年3月14日 │嘉義縣大林鎮│小松廠牌堆高│ 何承暘 │ │ │凌晨3時許 │明和里甘蔗崙│機1台 │ │ │ │ │96之12號 │ │ │ ├──┼──────┼──────┼──────┼───────┤ │十二│95年3月30日 │雲林縣莿桐鄉│TOYOTA廠牌堆│ s○○ │ │ │凌晨4時許 │大美村101號 │高機1台 │ │ ├──┼──────┼──────┼──────┼───────┤ │十三│95年4月4日上│嘉義縣民雄鄉│TC廠牌堆高機│程勝企業有限公│ │ │午11時許 │西昌村竹子腳│1台 │司(翁啟三) │ │ │ │7-20號 │ │ │ ├──┼──────┼──────┼──────┼───────┤ │十四│95年4月6日上│台南縣後壁鄉│TOYOTA廠牌堆│ 三新公司 │ │ │午7時許 │嘉民村上茄苳│高機 │ (邱如左) │ │ │ │259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 │ 被 害 人 │ 所 得 財 物 │ ├──┼──────┼──────┼──────┼───────┤ │ 一 │94年12月13日│桃園縣蘆竹鄉│ W○○ │台勵福牌2.5噸 │ │ │凌晨3時許 │中福村中興22│ │堆高機1部 │ │ │ │號 │ │ │ ├──┼──────┼──────┼──────┼───────┤ │ 二 │95年1月3日凌│台南縣永康市│全隆建材有限│小松牌3噸堆高 │ │ │晨3時許 │中正南路37號│公司 │機2部 │ │ │ │ │(歐都建) │ │ ├──┼──────┼──────┼──────┼───────┤ │ 三 │95年1月7日凌│雲林縣元長鄉│ 甲戊○ │豐田牌2.5噸堆 │ │ │晨3時許 │內厝村姚厝38│ │高機1部 │ │ │ │號 │ │ │ ├──┼──────┼──────┼──────┼───────┤ │ 四 │95年1月10日 │雲林縣麥寮鄉│ 甲L○ │TCM牌2.5噸堆高│ │ │凌晨4時許 │崙後村沙崙後│ │機1部 │ │ │ │105-88號 │ │ │ ├──┼──────┼──────┼──────┼───────┤ │ 五 │95年1月12日 │台南縣七股鄉│ 甲甲○ │台勵福牌2.5噸 │ │ │凌晨4時許 │三股村三股 │ │堆高機1部 │ │ │ │138-6號 │ │ │ ├──┼──────┼──────┼──────┼───────┤ │ 六 │95年2月2日凌│台南縣善化鎮│ 佳皇紙廠 │豐田牌4噸堆高 │ │ │晨4時許 │興農路233號 │ (吳全旭) │機1部 │ ├──┼──────┼──────┼──────┼───────┤ │ 七 │95年2月4日凌│雲林縣二崙鄉│宏奇纖維公司│豐田牌2.5噸堆 │ │ │晨4時許 │三和村三塊厝│ (廖位章) │高機1部 │ │ │ │85-4號 │ │ │ ├──┼──────┼──────┼──────┼───────┤ │ 八 │95年2月10日 │台南縣長溪路│ 甲W○ │豐田牌2.5噸堆 │ │ │凌晨3時許 │2段692號 │ │高機1部 │ ├──┼──────┼──────┼──────┼───────┤ │ 九 │95年2月21日 │台南縣西港鄉│益暉堆高機公│小松牌2.5噸堆 │ │ │凌晨3時許 │營西村3-19號│司 │高機1部 │ │ │ │ │ (王清河) │ │ ├──┼──────┼──────┼──────┼───────┤ │ 十 │95年2月23日 │台南縣歸仁鄉│ 庚○○ │小松牌2.5噸堆 │ │ │凌晨2時許 │中山路1段175│ │高機1部、手提 │ │ │ │號 │ │電腦、照相機 │ ├──┼──────┼──────┼──────┼───────┤ │十一│95年3月1日凌│台南縣善化鎮│承景有限公司│豐田牌3噸堆高 │ │ │晨3時許 │胡厝寮316-5 │(o○○) │機1部 │ │ │ │號 │ │ │ ├──┼──────┼──────┼──────┼───────┤ │十二│95年3月3日凌│台南縣善化鎮│嘉品窯業股份│TCM廠牌2.5噸堆│ │ │晨2時許 │成功路96號 │有限公司 │高機1部 │ │ │ │ │(吳炎明) │ │ ├──┼──────┼──────┼──────┼───────┤ │十三│95年3月7日凌│嘉義市○○路│安全發機械廠│小松牌2.5噸堆 │ │ │晨4時許 │920號 │(林嘉農) │高機1部 │ ├──┼──────┼──────┼──────┼───────┤ │十四│95年3月8日凌│南投縣竹山鎮│ b○○ │豐田牌3.5噸堆 │ │ │晨2時許 │前山路69號 │ │高機1部 │ ├──┼──────┼──────┼──────┼───────┤ │十五│95年3月21日 │台南縣後壁鄉│ 天久公司 │豐田牌2.5噸堆 │ │ │凌晨3時許, │嘉田村上茄冬│ (賴榮荃) │高機1部、台勵 │ │ │95年4月3日凌│12-39號 │ │福牌3噸堆高機2│ │ │晨2時許 │ │ │部 │ ├──┼──────┼──────┼──────┼───────┤ │十六│95年3月24日 │台南縣學甲鎮│學甲木業有限│TCM廠3噸堆高機│ │ │凌晨2時許 │新達村頂山寮│公司 │1部、4噸堆高機│ │ │ │1-36號 │(蔡水金) │1部 │ ├──┼──────┼──────┼──────┼───────┤ │十七│95年3月28日 │台南縣佳里鎮│冠捷油品有限│台勵福牌2.5噸 │ │ │凌晨4時許 │鎮山里94-7號│公司 │堆高機1部 │ │ │ │ │(陳宗慶) │ │ ├──┼──────┼──────┼──────┼───────┤ │十八│95年1月18日 │嘉義縣水上鄉│ 甲卯○ │台勵福牌2.5噸 │ │ │凌晨1時許 │大堀村大堀尾│ │堆高機1部 │ │ │ │12-16號 │ │ │ ├──┼──────┼──────┼──────┼───────┤ │十九│95年1月16日 │嘉義縣太保市│ 甲黃○ │小松牌2.5噸堆 │ │ │凌晨3時許 │梅埔里梅子厝│ │高機1部 │ │ │ │73-13號 │ │ │ ├──┼──────┼──────┼──────┼───────┤ │二十│95年1月13日 │嘉義縣太保市│ 丙○○ │豐田牌2.5噸堆 │ │ │凌晨4時許 │田尾里74-12 │ │高機1部 │ │ │ │號 │ │ │ └──┴──────┴──────┴──────┴───────┘ 附表四: (一)甲O○所有,經扣案之物: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一 │ 油壓剪一支 │ ├─────┼─────────────────────────┤ │ 二 │ 斜口鉗一支 │ ├─────┼─────────────────────────┤ │ 三 │ 鐵片剪一支 │ ├─────┼─────────────────────────┤ │ 四 │ 美工刀二支 │ ├─────┼─────────────────────────┤ │ 五 │ 接線夾一組 │ ├─────┼─────────────────────────┤ │ 六 │ 作案手套一雙 │ ├─────┼─────────────────────────┤ │ 七 │ 鋸片二片 │ └─────┴─────────────────────────┘ (二)甲Q○所有,經警扣得之物: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一 │ 無線電對講機乙具 │ ├─────┼─────────────────────────┤ │ 二 │ 無線電車用天線乙支 │ ├─────┼─────────────────────────┤ │ 三 │ 手電筒乙支 │ ├─────┼─────────────────────────┤ │ 四 │ 斜口鉗乙支 │ ├─────┼─────────────────────────┤ │ 五 │ 尖嘴鉗乙支 │ ├─────┼─────────────────────────┤ │ 六 │ 鐵皮剪乙支 │ ├─────┼─────────────────────────┤ │ 七 │ 鐵剪乙支 │ ├─────┼─────────────────────────┤ │ 八 │ 改造扁型把手二支 │ ├─────┼─────────────────────────┤ │ 九 │ 美工刀二支 │ ├─────┼─────────────────────────┤ │ 十 │ 十字起子乙支 │ ├─────┼─────────────────────────┤ │ 十一 │ 一字起子乙支 │ ├─────┼─────────────────────────┤ │ 十二 │ T型板手乙支 │ ├─────┼─────────────────────────┤ │ 十三 │ 電源線三組 │ ├─────┼─────────────────────────┤ │ 十四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 │ │ │ 支。 │ └─────┴─────────────────────────┘ (三)甲P○所有,經警扣得之物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一 │ 自製鐵撬一支 │ └─────┴─────────────────────────┘ (四)甲T○所有,經警扣得之物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一 │尖嘴鉗一支 │ ├─────┼─────────────────────────┤ │ 二 │鱷魚尖紅黑線一條 │ └─────┴─────────────────────────┘ (五)D○○所有,經警扣得之物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一 │手機(號碼: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不│ │ │含SIM卡)一支 │ └─────┴─────────────────────────┘ (六)i○○所有,經警扣得之物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一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不 │ │ │含SIM卡)一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