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95年7月19日、20日間某日之下午,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處,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