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