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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許進國蔡廷宜黃琴媛

  • 當事人
    J○○寅○○原名李志仁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樓-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寅○○原名李志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辛○○ 號 酉○○ W○○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W○○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J○○無罪。 事 實 一、寅○○(原名李志仁)、辛○○、酉○○、W○○均明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緣陳光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實由陳光隆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陳光隆遂與實際經營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忠政)、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公司)之i○○協議合作,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i○○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復由i○○覓得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之行為負責人(詳後述)。而i○○等人均知悉上開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由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辛○○、寅○○、酉○○、W○○,其中辛○○約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加入佑寧公司臺北總管理處、寅○○、酉○○均約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加入佑寧公司嘉義營業處、W○○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加入佑寧公司臺南潔康營業處,並聽從臺北總公司i○○、游麗珠等人指示,由辛○○、寅○○、酉○○、W○○等業務員,分別在臺北、嘉義、臺南等地,以下列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㈠以台育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簽訂契約之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高達約百分之三十六(每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㈡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1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務,獲利前景無量。2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事業體,上揭各事業體並合組「三豐集團」,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則更名為「東霖集團」,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3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嗣有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辛○○、寅○○、酉○○、W○○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詳細購買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辛○○、寅○○、酉○○、W○○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五萬元、三百零七萬五千元、九十萬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九十四年三月、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辛○○、寅○○、酉○○、W○○先後任職佑寧公司時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分別為五億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五億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如附表五所示),其犯罪所得均達一億元以上。辛○○、寅○○、酉○○、W○○即與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因寅○○等人至嘉義縣大林鎮婦女會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投資方案,經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項目眾多,在此不予詳列),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六十六頁、本院卷五第七十九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辛○○、寅○○、酉○○、W○○部分: 一、認定被告辛○○、寅○○、酉○○、W○○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佑寧公司以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挹注資金投資,而從事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業務: ⒈佑寧公司設立日期為五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李寶豐為名義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各種藥品之製造批發零售業、食品及食品原料、化妝品、衛生器材及產品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零售業、雜項食品製造業、其他食品批發業、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西藥批發業、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有佑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是佑寧公司並非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即堪認定。 ⒉另案被告陳光隆為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李寶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與i○○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由陳光隆擔任總裁,i○○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及財務,佑寧公司主要銷售渠等規劃之「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乙情,業據陳光隆(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六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i○○(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游麗珠(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一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供述在卷,是另案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應為佑寧公司販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之行為負責人,亦堪認定。 ⒊再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方案,係由被告辛○○、寅○○、酉○○、W○○等業務人員負責以電話、文宣、辦理說明會等方式,輔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宣傳內容,向不特定人推銷台育保值會員、佑寧會員及東霖會員之投資單位,該投資單位之獲利方式為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可分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或每單位三萬元,可分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人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即可領取投資紅利等情,均據被告辛○○、寅○○、酉○○、W○○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之另案被告謝春生、徐姍玟、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李碧雲、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證述業務銷售情形相符(見該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即投資人鄭存孝(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一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六頁、同上卷四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V○○(同上卷二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卷四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陳美櫻(同上卷二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王莉雅(同上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劉林桃(同上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王信閔(同上卷三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湯俊育(同上卷三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林俊傑(同上卷三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王如蕙(同上卷三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卷六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I○○(同上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李國良(同上卷三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張為淨(同上卷三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鄭鈺真(同上卷三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j○○(同上卷三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h○○(同上卷三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黃林(同上卷三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連秋香(同上卷三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張均鴻(同上卷四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郭文德(同上卷四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邱鈴芳(同上卷四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林麗芬(同上卷四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朱振順(同上卷四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周林燕玉(同上卷四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林淑惠(同上卷四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林育地(同上卷四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一頁)、黃有麗(同上卷四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六頁)、鍾月春(同上卷四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頁)、蔡銀朗(同上卷四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楊榮玉(同上卷四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翁于倫(同上卷四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林惠華(同上卷四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蔣明娟(同上卷四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頁)、黃炳樹(同上卷五第十頁至第十二頁)、黃炳常(同上卷五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黃秀雯(同上卷五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邱仲頤(同上卷五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Y○○(同上卷五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C○○(同上卷五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F○○(同上卷五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賴志忠(同上卷五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徐春媛(同上卷五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葉武雄(同上卷五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趙文輝(同上卷五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十八頁)、洪晟軒(同上卷六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祝正中(同上卷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陳瑩珊(同上卷六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柯呈諭(同上卷六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簡意哲(同上卷六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葉香君(同上卷六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胡喬睿(同上卷六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潘雯麟(同上卷六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施朝瑜(同上卷六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陳文宏(同上卷六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上揭投資人均證稱經友人或佑寧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購買前開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十三個月可領回三萬五千元,或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月可領回四萬二千元之投資單位,購買主要係基於可獲得高額穩定之投資利息等語,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一第九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十三頁),並有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已彙整成九大冊,本院扣押物編號七十一、七十二)、佑寧公司及台育公司會員申請及會員投資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六、七、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一百零八至一百十六、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五、一百六十二)、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二十七)、佑寧公司契約書(本院扣押物編號二十四、五十三、五十四、八十三、八十四)、東霖會員卡契約書(本院扣押物編號八十二)、會員資料總表(本院扣押物編號四十九)、會員一覽表(本院扣押物編號五十)、會員名冊(本院扣押物編號五十二)、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二十六)、投資人分紅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三十六、九十一、九十七、一百十九、一百二十)、會員紅利表(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會員紅利匯款之轉帳明細表及相關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零五、一百零六)、佑寧公司會員名冊(本院扣押物編號一、一百十七)、佑寧公司空白合約書及空白申請書(本院扣押物編號十二、十四、二十六、一百六十四)、東霖集團空白會員入會申請書(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宣傳上揭投資方案領取紅利之廣告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八、二十五、五十一、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二、一百六十六)、營運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二十一、四十一、四十八、七十三、八十一)、相關文宣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二十八)、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事業體系簡介(本院扣押物編號三十九、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祐寧公司營運企劃書(本院扣押物編號四十、一百四十五)、作為向他人推銷使用之電腦處理個人基本資料三冊(本院扣押物編號九、十、十七、一百五十)、客戶訪談紀錄表(本院扣押物編號四十二)、銀行存摺(本院扣押物編號四十六、八十)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觀諸上揭扣案資料,其中文宣廣告均強調前揭紅利分紅之投資方案,詳盡例示計算會員可獲利金額,鼓吹大眾投資獲利,另扣案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契約書、分紅資料等,亦為有體系之整理各會員購買之單位、發放期數、撥款帳戶、該期應發放之紅利等,是以被告辛○○、寅○○、酉○○、W○○等人之自白,佐以另案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之供述,同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謝春生、徐姍玟、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李碧雲、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之證述、上揭投資人之證述及扣案資料,佑寧公司由i○○、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由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大眾投資,自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有體系吸收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資金,即堪認定。 ⒋又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之投資方案,就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之方案,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就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之方案,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遠超過合法銀行業者給予客戶之存款利息,顯見佑寧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投資人參與佑寧公司投資方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屬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至屬明確。 ㈡被告辛○○、寅○○、酉○○、W○○與上揭行為負責人i○○、陳光隆、游麗珠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從事違法吸金犯行: ⒈被告辛○○、寅○○、酉○○、W○○均坦承為佑寧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攬投資人購買上揭投資單位乙情,已如前述,且辛○○、寅○○、酉○○、W○○各別招攬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客戶投資(均已扣除自行購買部分),其中辛○○個人銷售金額為一千零五萬元、寅○○個人銷售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五千元、酉○○個人銷售金額為九十萬元、W○○個人銷售金額為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辛○○、寅○○、酉○○、W○○坦承在卷,核與證人I○○即辛○○銷售之投資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C○○、F○○即由寅○○銷售之投資人(同上卷五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義犯字第09665021080號函及函附被告辛○○、寅○○、酉○○、W○○招攬之會員一覽表(見本院卷五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以及寅○○、酉○○任職之佑寧嘉義分公司員工名冊(本院扣押物編號二十三)、含有辛○○、寅○○、酉○○履歷之佑寧公司人事資料(本院扣押物編號五十九)、以W○○名義出具推銷東霖會員之致醫師宣傳單(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五十五)、W○○任職之佑寧臺南潔康營業處組織表(本院扣押物編號一百五十九)等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前述扣案之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佑寧公司及台育公司會員申請書及會員投資資料、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佑寧公司契約書、東霖會員卡契約書、會員資料總表、會員一覽表、會員名冊、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投資人分紅資料、會員紅利表等足堪憑佐,是被告辛○○、寅○○、酉○○、W○○亦確實有向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人介紹招攬上揭投資方案,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辛○○、寅○○、酉○○、W○○等人雖未參與方案決策之形成,然佑寧公司由i○○、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以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已如前述,而被告辛○○、寅○○、酉○○、W○○均明知佑寧公司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銷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投資單位,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由佑寧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向投資大眾吸收鉅額資金,是渠等既已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參與決策,尚無從解免渠等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辛○○、寅○○、酉○○、W○○與另案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寅○○、酉○○、W○○以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金之數額: 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查獲為止,總招攬之投資總額為五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 號函及函附佑寧公司會員資料一份(本院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附卷可參。而辛○○約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寅○○、酉○○約自九十四年三月起、W○○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佑寧公司,迄本件違法吸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約為五億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五億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三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如附表五)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義犯字第09665003330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義犯字第096650057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五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卷四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是被告辛○○約自九十三年七月、寅○○、酉○○約自九十四年三月、W○○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負責佑寧公司招攬投資吸金業務,並與法人行為負責人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任職起至查獲為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辛○○、寅○○、酉○○、W○○任職起,就佑寧公司各地總吸收之金額計算,即如附表五所示,故犯罪所得均已超過一億元以上之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佑寧公司以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即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或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收受資金,且對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之介紹,而投資購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是佑寧公司業務內容自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予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被告辛○○、寅○○、酉○○、W○○等業務人員,則係實際為上揭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是本件被告辛○○、寅○○、酉○○、W○○均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辛○○、寅○○、酉○○、W○○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寅○○、酉○○、W○○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辛○○、寅○○、酉○○、W○○與另案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辛○○、寅○○、酉○○、W○○分擔之行為部分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等無利或不利之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辛○○、寅○○、酉○○、W○○,與具有佑寧公司實際上行為負責人身分之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辛○○、寅○○、酉○○、W○○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得減刑其刑。 ㈢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辛○○、寅○○、酉○○、W○○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且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寅○○、酉○○、W○○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再被告辛○○、寅○○、酉○○、W○○與另案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寅○○、酉○○、W○○雖非佑寧公司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i○○、陳光隆、游麗珠成立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辛○○、寅○○、酉○○、W○○就佑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有身分、特定關係之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為輕,併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辛○○、寅○○、酉○○、W○○其等雖均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辛○○、寅○○、酉○○、W○○均未參與策劃佑寧公司吸金業務,或對佑寧公司之業務有任何主導,犯罪事實欄所述違反吸金之制度,非其四人所設計,均為負責招攬吸金業務之人員,渠等實際招攬之對像多為親朋好友,並投入自身資金,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輕微,是本院認其四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辛○○、寅○○、酉○○、W○○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辛○○、酉○○高職畢業、寅○○國防管理學院畢業、W○○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嚴重危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惟均非規劃、主導吸金業務人員,各自參與之期間長短、參與期間佑寧公司吸金之金額,以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辛○○、寅○○、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且被告辛○○、寅○○、酉○○各自亦購買佑寧會員,實際上亦受有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公訴人對於予被告辛○○、寅○○、酉○○緩刑自新機會亦未表示反對,是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辛○○緩刑五年、寅○○、酉○○均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W○○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自與緩刑要件不符,是不予宣告緩刑,併與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寅○○、酉○○、W○○及另案共同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梁家瑋、林得榮、鍾仲杰、蔡秋明、劉人鳳、楊仁嵩(本院扣案物編號四十六)個人存摺,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另宏鈺保險經紀人公司營運中心合約書、潔康環保公司營運人事資料表、崴冠創意投資公司資料、崴冠創意公司投資意向書及簡介(分別為本院扣案物編號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一、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八),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為佑寧公司、台育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所有,多為廣告文宣、簡介、申請書、契約、存表等相關資料、物品,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本院亦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被告J○○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事項,且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價證券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佑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及投資顧問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竟與i○○、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王忠政、楊仁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非銀行而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事項、經營證券業務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J○○明知i○○等人為上揭不法行為,仍在佑寧公司召開說明會時,向不特定人宣稱其有博士學位,佑寧公司投資之盤錦國鼎公司,研發之「有機廢棄物資源化之無污染處理方法及其裝置」專利,已享有多國專利,可達成無公害之廢棄物有效率裂解,同時並可產生資源油、裂解器及焦炭,其實用性及經濟效益頗高,且於大陸設廠,投資前景看好,並已有豐厚之利潤,然實際上授予J○○博士學位之學校並非美國聯邦多數州政府所承認之大學或學院,且該專利係屬無繳費而失效狀態,欲以此項專利達成無公害方式有效率裂解廢棄物,同時並產生純淨資源之目標,尚欠缺有效率控制焦炭裂解程度之製程及傳熱良好之爐體,復未妥適說明投入資源與處理廢棄物數量及產出能源間之關係,J○○與i○○等人即以此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金錢,並經營證券業務、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等,因認被告J○○與另案被告i○○、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王忠政、楊仁嵩等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修正前」應係誤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J○○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J○○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梁擎業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明昌、V○○、Y○○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佑寧公司、台育公司文宣資料、專利證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網站資料、台育公司、佑寧公司總分類帳、台銀本票影本、投資協議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J○○固坦認有與i○○、陳光隆、游麗珠接觸,並簽訂投資協議書,i○○等人已交付投資金額約七千七百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約定之投資標的為其在大陸之專利,從未對外宣稱有博士頭銜,亦未曾在佑寧公司投資說明會做說明,至多僅到場致意,未久待即離去,也不清楚佑寧公司之文宣記載,不知i○○等人從事對外吸金業務,從未曾參與任何佑寧公司、台育公司、盤錦國鼎公司之業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J○○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盤錦國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盤錦國鼎公司),經營範圍有「低溫觸媒裂解技術的研制與開發、重油乳化裝置的設計、生產、銷售,可擾性榔頭的設計、生產及銷售」,經營年限為十年,註冊資本為七十萬美元,有被告J○○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又被告J○○「有機廢棄物資源化的無污染處理方法及其裝置」發明,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授予專利權,亦有被告J○○提出之發明專利證書附卷足憑,是被告J○○經營大陸盤錦國鼎公司,經營範圍包括觸媒裂解技術,應堪認定。再被告J○○與i○○、游麗珠、陳光隆等人接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台育公司並已支付投資款七千七百萬元,業據被告J○○供陳在卷,並有卷附投資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復經證人i○○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四十頁)。而該投資協議書記載「乙方擁有之陳氏觸媒熱裂解(以下簡稱CCPT)專利技術於中國之發展計畫,議定合作方式如次:一、計畫目的: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於中國大陸遼寧省盤錦市設立外資獨資企業,運用CCPT專利設備取得中國政府科技部、能源部或環保總局之部級鑑定或相關質量檢定,而後在中國集資成為合資企業建廠運作。‧‧‧」,另就資金計畫、進行步驟、增資約定、其他約定、工作進度約定等各事項,均僅約定關於上開CCPT之合作計畫,並無論及任何關於佑寧公司、台育公司會員投資吸金、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事宜,是被告J○○與另案被告i○○等人簽訂「CCPT」合作計畫之投資協議書前,即已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大陸盤錦國鼎公司,並在中國大陸有上開專利,而上揭協議書均未涉及台育公司或佑寧公司資金來源,是被告J○○於公司成立後接受他人投資,是否即得認被告J○○知悉佑寧公司、台育公司資金來源,而與i○○等人有犯意聯絡,已有可疑。㈡再證人i○○於本院證稱:我是佑寧公司執行董事,陳光隆找我成立投資事業部,有用台育公司作轉投資事業,台育公司與J○○訂定「CCPT」協議時,我有參與決策過程,是我與陳光隆、游麗珠一起開會決定的,投資「CCPT」專利技術,是僅限於大陸而不及於臺灣,當初台育投資七千七百萬,我有在台灣盤錦國鼎公司幫J○○留一間辦公室,想說要找他或是有些相關技術,我可以找的到他,但是不知道他有無使用,我們對外招募會員方式,與介紹盤錦國鼎公司產業狀況,不會與J○○討論,J○○沒有參與我們的會議、決策,也沒有在台育、佑寧公司、整個關係企業裡面掛名或是擔任顧問或職務,也沒有領任何酬勞,J○○只知道我作傳銷公司,賣健康食品,至於我們營運方式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證人巳○○即臺灣盤錦國鼎公司行政人員於本院證稱:i○○是執行董事,我在盤錦負責電腦輸入客戶資料,老闆是梁擎業,但是薪水是游麗珠給我的,J○○在盤錦國鼎有一間辦公室,他只會偶爾出現,不曾跟我介紹他是博士,但是大家都叫他博士,他不是行政人員,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他辦公室外面沒有牌子,J○○不會對我有業務上的指示,也沒有就佑寧公司招收會員的事情,給我任何指示或是接洽,沒有看過J○○和i○○、梁擎業等人開會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是依證人巳○○上揭證述內容,被告J○○雖在台灣盤錦國鼎有個人辦公室,然同在該處工作之職員巳○○未曾因公司業務而與被告J○○有所接洽或接獲指示,被告J○○亦無任何職稱、就佑寧公司或台育公司無明確工作職責,參以證人i○○證稱被告J○○未曾參與佑寧公司、台育公司、臺灣盤錦公司業務,並不清楚佑寧公司、台育公司業務、資金來源等語,佐以扣案之台育公司總分類帳、佑寧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本院扣押物編號九十二、九十四至九十五、九十八),其上雖有記載支付J○○上開投資款項,然並無登載支付被告J○○薪資、紅利、顧問費、車馬費之帳目,亦堪佐證證人i○○證稱被告J○○並無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J○○既未擔任佑寧公司、台育公司、臺灣盤錦國鼎公司職務,上揭證據亦難遽以認定被告J○○與另案被告i○○等人,對公司之制度建立、招攬會員、財務收入支出等事項有如何之規劃,是被告J○○就另案被告i○○等人所涉不法行為,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屬有疑。 ㈢至另案被告梁擎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供稱:盤錦國鼎業務係由i○○及J○○決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三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然梁擎業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供稱:J○○在盤錦國鼎負責何事不清楚,應該是技術研發等語,顯見另案被告梁擎業就被告J○○究竟實際負責臺灣盤錦國鼎何項職務,亦無明確認識,且依證人巳○○前揭證稱被告J○○未曾對其有任何業務接觸或指示等語以觀,若被告J○○就臺灣盤錦國鼎公司業務有決策權,豈會對行政人員全無任何指示,顯見被告J○○辯稱未接觸關於佑寧、台育、臺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業務,應堪認定,是尚難以另案被告梁擎業供述,即認被告J○○與i○○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J○○有為何不法犯行。 ㈣再證人Y○○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參加佑寧二場說明會,一場在台中、一場在台北,當時台上有人說明盤錦國鼎能源再生技術,說一些廢棄物,如塑化、電纜之類東西,可以有效還原,當時聽到是取得國外專利,說量產沒問題,但是要買機器,我原本以為他是J○○,後來才知道不是,因為J○○個子不高,該說明者身高比較高,檢方傳訊時,因為我還沒有看過J○○本人,所以以為在台上的是J○○,說明會現場有發文宣,有談到佑寧投資盤錦國鼎,何時會建廠、預計多久會回收,文宣上並沒有提到J○○在佑寧公司擔任職務,有無提到J○○博士名稱我沒有印象,我會稱他陳博士是因為聽到大家都稱他陳博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證人i○○於本院證稱:佑寧公司舉行說明會時,都會邀請事業負責人、主管,盤錦公司上台論述的人都是黃耀震,說明內容主要是針對產業未來發展為主軸,只針對產業部分,不提業務相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一頁)。再卷附佑寧生技點石成金產業說明會時程表(臺北場次)、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事業部產業說明會(台中場次)所載關於盤錦國鼎之主講人,均係記載「李佳謀、黃耀震」(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而非本件被告J○○,是依證人Y○○、i○○上揭證述以及說明會資料,被告J○○抗辯其未曾在說明會做任何產業說明、對外宣稱為博士等語,即屬有據。是依上揭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J○○客觀上有為詐欺或違法吸金、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之具體行為。 ㈤被告J○○雖坦承有在羅馬磁磚內之鼎旺公司、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對參訪者做試驗,並據另案被告蘇明昌於偵查中證述有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卷二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九頁),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知悉上揭參訪者為佑寧公司、台育公司以違法吸金方式吸收之會員,或於試驗時大力鼓吹他人購買佑寧會員、台育會員。又證人V○○亦僅聽聞其友人顏素英介紹佑寧公司投資大陸盤錦國鼎公司,有能源再生、轉換汽油之技術,未曾參加過說明會,業據證人V○○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是證人V○○亦不知被告J○○與另案被告i○○等人合作情形,即難據此認被告J○○與i○○等人有何共犯結構。至佑寧公司、台育公司及東霖集團之文宣廣告雖均有記載關於吸收資金之紅利計算方式,以及說明投資大陸盤錦國鼎公司,並標榜盤錦國鼎公司再生能源技術獲利豐厚之文字,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J○○已閱覽、同意上開文宣資料,而與另案被告i○○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是給予助力。 ㈥綜上所述,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J○○係佑寧公司、台育公司、臺灣盤錦國鼎公司之成員,及其對公司之制度建立、招攬會員、財務收入支出等事項有如何之參與,或有在說明會上為不實之說明、招攬他人吸金,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J○○與另案被告i○○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從而,是否以被告J○○有接受i○○等人以台育公司名義之投資、曾對參觀人員做試驗,及有在台灣盤錦國鼎公司有一間辦公室等情,即得遽認被告J○○與另案被告i○○等人就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訴意旨補充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已除罪化)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相當之疑義,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J○○知悉i○○等人所為之違法行為而給予犯行助力,則檢察官就被告J○○部分,尚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一:辛○○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1 │93│7 │28│午○○ │總 │2 │ │辛○○│ ├──┼─┼─┼─┼────┼───┼─────┼─────┼───┤ │2 │93│8 │1 │壬○○ │總 │19 │ │辛○○│ ├──┼─┼─┼─┼────┼───┼─────┼─────┼───┤ │3 │93│10│6 │壬○○ │總 │1 │ │辛○○│ ├──┼─┼─┼─┼────┼───┼─────┼─────┼───┤ │4 │93│10│22│壬○○ │總 │3 │ │辛○○│ ├──┼─┼─┼─┼────┼───┼─────┼─────┼───┤ │5 │93│11│4 │壬○○ │總 │30 │ │辛○○│ ├──┼─┼─┼─┼────┼───┼─────┼─────┼───┤ │6 │93│11│8 │Q○○ │總 │5 │ │辛○○│ ├──┼─┼─┼─┼────┼───┼─────┼─────┼───┤ │7 │93│11│25│I○○ │總 │20 │ │辛○○│ ├──┼─┼─┼─┼────┼───┼─────┼─────┼───┤ │8 │93│11│27│壬○○ │總 │1 │ │辛○○│ ├──┼─┼─┼─┼────┼───┼─────┼─────┼───┤ │9 │93│12│1 │A○○ │總 │1 │ │辛○○│ ├──┼─┼─┼─┼────┼───┼─────┼─────┼───┤ │10 │93│12│2 │T○○ │總 │1 │ │辛○○│ ├──┼─┼─┼─┼────┼───┼─────┼─────┼───┤ │11 │93│5 │3 │壬○○ │總 │1 │ │辛○○│ ├──┼─┼─┼─┼────┼───┼─────┼─────┼───┤ │12 │93│12│29│壬○○ │總 │5 │ │辛○○│ ├──┼─┼─┼─┼────┼───┼─────┼─────┼───┤ │13 │93│12│31│壬○○ │總 │1 │ │辛○○│ ├──┼─┼─┼─┼────┼───┼─────┼─────┼───┤ │14 │94│1 │10│壬○○ │總 │2 │ │辛○○│ ├──┼─┼─┼─┼────┼───┼─────┼─────┼───┤ │15 │94│1 │26│Q○○ │總 │1 │ │辛○○│ ├──┼─┼─┼─┼────┼───┼─────┼─────┼───┤ │16 │94│1 │30│壬○○ │總 │4 │ │辛○○│ ├──┼─┼─┼─┼────┼───┼─────┼─────┼───┤ │17 │94│1 │31│丙○○ │總 │4 │ │辛○○│ ├──┼─┼─┼─┼────┼───┼─────┼─────┼───┤ │18 │94│1 │31│未○○ │總 │1 │ │辛○○│ ├──┼─┼─┼─┼────┼───┼─────┼─────┼───┤ │19 │94│1 │31│B○○ │總 │4 │ │辛○○│ ├──┼─┼─┼─┼────┼───┼─────┼─────┼───┤ │20 │94│2 │1 │B○○ │總 │1 │ │辛○○│ ├──┼─┼─┼─┼────┼───┼─────┼─────┼───┤ │21 │94│2 │1 │P○○ │總 │1 │ │辛○○│ ├──┼─┼─┼─┼────┼───┼─────┼─────┼───┤ │22 │94│2 │2 │壬○○ │總 │4 │ │辛○○│ ├──┼─┼─┼─┼────┼───┼─────┼─────┼───┤ │23 │94│2 │3 │壬○○ │總 │1 │ │辛○○│ ├──┼─┼─┼─┼────┼───┼─────┼─────┼───┤ │24 │94│2 │14│辰○○ │總 │1 │ │辛○○│ ├──┼─┼─┼─┼────┼───┼─────┼─────┼───┤ │25 │94│2 │14│g○○ │總 │2 │ │辛○○│ ├──┼─┼─┼─┼────┼───┼─────┼─────┼───┤ │26 │94│2 │18│卯○○○│總 │1 │ │辛○○│ ├──┼─┼─┼─┼────┼───┼─────┼─────┼───┤ │27 │94│2 │21│K○○ │總 │1 │ │辛○○│ ├──┼─┼─┼─┼────┼───┼─────┼─────┼───┤ │28 │94│2 │24│丁○○ │總 │1 │ │辛○○│ ├──┼─┼─┼─┼────┼───┼─────┼─────┼───┤ │29 │94│2 │24│D○○ │總 │1 │ │辛○○│ ├──┼─┼─┼─┼────┼───┼─────┼─────┼───┤ │30 │94│2 │25│玄○○ │總 │1 │ │辛○○│ ├──┼─┼─┼─┼────┼───┼─────┼─────┼───┤ │31 │94│2 │25│申○○ │總 │1 │ │辛○○│ ├──┼─┼─┼─┼────┼───┼─────┼─────┼───┤ │32 │94│2 │27│k○○ │總 │2 │ │辛○○│ ├──┼─┼─┼─┼────┼───┼─────┼─────┼───┤ │33 │94│2 │28│玄○○ │總 │3 │ │辛○○│ ├──┼─┼─┼─┼────┼───┼─────┼─────┼───┤ │34 │94│2 │28│玄○○ │總 │3 │ │辛○○│ ├──┼─┼─┼─┼────┼───┼─────┼─────┼───┤ │35 │94│2 │28│l○○ │總 │1 │ │辛○○│ ├──┼─┼─┼─┼────┼───┼─────┼─────┼───┤ │36 │94│2 │28│l○○ │總 │1 │ │辛○○│ ├──┼─┼─┼─┼────┼───┼─────┼─────┼───┤ │37 │94│3 │18│卯○○○│總 │1 │ │辛○○│ ├──┼─┼─┼─┼────┼───┼─────┼─────┼───┤ │38 │94│3 │18│U○○○│總 │2 │ │辛○○│ ├──┼─┼─┼─┼────┼───┼─────┼─────┼───┤ │39 │94│3 │21│卯○○○│總 │2 │ │辛○○│ ├──┼─┼─┼─┼────┼───┼─────┼─────┼───┤ │40 │94│3 │30│G○○ │總 │2 │ │辛○○│ ├──┼─┼─┼─┼────┼───┼─────┼─────┼───┤ │41 │94│3 │30│X○○ │總 │1 │ │辛○○│ ├──┼─┼─┼─┼────┼───┼─────┼─────┼───┤ │42 │94│3 │30│壬○○ │總 │3 │ │辛○○│ ├──┼─┼─┼─┼────┼───┼─────┼─────┼───┤ │43 │94│3 │31│U○○○│總 │1 │ │辛○○│ ├──┼─┼─┼─┼────┼───┼─────┼─────┼───┤ │44 │94│3 │31│乙○○ │總 │1 │ │辛○○│ ├──┼─┼─┼─┼────┼───┼─────┼─────┼───┤ │45 │94│4 │4 │a○○ │總 │2 │ │辛○○│ ├──┼─┼─┼─┼────┼───┼─────┼─────┼───┤ │46 │94│4 │6 │Z○○ │總 │4 │ │辛○○│ ├──┼─┼─┼─┼────┼───┼─────┼─────┼───┤ │47 │94│4 │15│地○○○│總 │10 │ │辛○○│ ├──┼─┼─┼─┼────┼───┼─────┼─────┼───┤ │48 │94│4 │15│U○○○│總 │32 │ │辛○○│ ├──┼─┼─┼─┼────┼───┼─────┼─────┼───┤ │49 │94│4 │15│卯○○○│總 │6 │ │辛○○│ ├──┼─┼─┼─┼────┼───┼─────┼─────┼───┤ │50 │94│4 │25│壬○○ │總 │4 │ │辛○○│ ├──┼─┼─┼─┼────┼───┼─────┼─────┼───┤ │51 │94│4 │27│庚○○ │總 │12 │ │辛○○│ ├──┼─┼─┼─┼────┼───┼─────┼─────┼───┤ │52 │94│4 │28│壬○○ │總 │4 │ │辛○○│ ├──┼─┼─┼─┼────┼───┼─────┼─────┼───┤ │53 │94│4 │28│地○○○│總 │8 │ │辛○○│ ├──┼─┼─┼─┼────┼───┼─────┼─────┼───┤ │54 │94│4 │29│戊○○ │總 │4 │ │辛○○│ ├──┼─┼─┼─┼────┼───┼─────┼─────┼───┤ │55 │94│5 │4 │壬○○ │總 │4 │ │辛○○│ ├──┼─┼─┼─┼────┼───┼─────┼─────┼───┤ │56 │94│5 │17│戊○○ │總 │4 │ │辛○○│ ├──┼─┼─┼─┼────┼───┼─────┼─────┼───┤ │57 │94│5 │20│壬○○ │總 │2 │ │辛○○│ ├──┼─┼─┼─┼────┼───┼─────┼─────┼───┤ │58 │94│5 │30│壬○○ │總 │2 │ │辛○○│ ├──┼─┼─┼─┼────┼───┼─────┼─────┼───┤ │59 │94│6 │15│壬○○ │總 │3 │ │辛○○│ ├──┼─┼─┼─┼────┼───┼─────┼─────┼───┤ │60 │94│6 │20│壬○○ │總 │6 │ │辛○○│ ├──┼─┼─┼─┼────┼───┼─────┼─────┼───┤ │61 │94│6 │22│宙○○ │總 │10 │ │辛○○│ ├──┼─┼─┼─┼────┼───┼─────┼─────┼───┤ │62 │94│6 │28│庚○○ │總 │12 │ │辛○○│ ├──┼─┼─┼─┼────┼───┼─────┼─────┼───┤ │63 │94│6 │29│玄○○ │總 │6 │ │辛○○│ ├──┼─┼─┼─┼────┼───┼─────┼─────┼───┤ │64 │94│6 │30│卯○○○│總 │3 │ │辛○○│ ├──┼─┼─┼─┼────┼───┼─────┼─────┼───┤ │65 │94│6 │30│庚○○ │總 │3 │ │辛○○│ ├──┼─┼─┼─┼────┼───┼─────┼─────┼───┤ │66 │94│6 │30│Z○○ │總 │3 │ │辛○○│ ├──┼─┼─┼─┼────┼───┼─────┼─────┼───┤ │67 │94│6 │30│丑○○ │總 │2 │ │辛○○│ ├──┼─┼─┼─┼────┼───┼─────┼─────┼───┤ │68 │94│6 │30│f○○ │總 │6 │ │辛○○│ ├──┼─┼─┼─┼────┼───┼─────┼─────┼───┤ │69 │94│10│12│B○○ │總 │ │1 │辛○○│ ├──┼─┼─┼─┼────┼───┼─────┼─────┼───┤ │70 │94│10│17│丑○○ │總 │ │1 │辛○○│ ├──┼─┼─┼─┼────┼───┼─────┼─────┼───┤ │71 │94│10│20│U○○○│總 │ │5 │辛○○│ ├──┼─┼─┼─┼────┼───┼─────┼─────┼───┤ │72 │94│10│20│黃○○ │總 │ │10 │辛○○│ ├──┼─┼─┼─┼────┼───┼─────┼─────┼───┤ │73 │94│10│24│庚○○ │總 │ │2 │辛○○│ ├──┼─┼─┼─┼────┼───┼─────┼─────┼───┤ │74 │94│10│25│庚○○ │總 │ │2 │辛○○│ ├──┼─┼─┼─┼────┼───┼─────┼─────┼───┤ │75 │94│10│30│庚○○ │總 │ │1 │辛○○│ ├──┼─┼─┼─┼────┼───┼─────┼─────┼───┤ │76 │94│10│31│宇○○ │總 │ │5 │辛○○│ ├──┼─┼─┼─┼────┼───┼─────┼─────┼───┤ │77 │94│11│10│宙○○ │總 │ │20 │辛○○│ ├──┼─┼─┼─┼────┼───┼─────┼─────┼───┤ │78 │94│11│23│黃○○ │總 │ │7 │辛○○│ ├──┼─┼─┼─┼────┼───┼─────┼─────┼───┤ │79 │94│11│24│宇○○ │總 │ │21 │辛○○│ └──┴─┴─┴─┴────┴───┴─────┴─────┴───┘ 附表二:寅○○即李志仁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1 │94│4 │15│d○○ │嘉義 │8 │ │李志仁│ ├──┼─┼─┼─┼────┼───┼─────┼─────┼───┤ │2 │94│4 │15│d○○ │嘉義 │8 │ │李志仁│ ├──┼─┼─┼─┼────┼───┼─────┼─────┼───┤ │3 │94│5 │9 │e○○ │嘉義 │20 │ │李志仁│ ├──┼─┼─┼─┼────┼───┼─────┼─────┼───┤ │4 │94│5 │17│e○○ │嘉義 │4 │ │李志仁│ ├──┼─┼─┼─┼────┼───┼─────┼─────┼───┤ │5 │94│5 │31│R○○ │嘉義 │1 │ │李志仁│ ├──┼─┼─┼─┼────┼───┼─────┼─────┼───┤ │6 │94│6 │2 │F○○ │嘉義 │12 │ │李志仁│ ├──┼─┼─┼─┼────┼───┼─────┼─────┼───┤ │7 │94│6 │16│C○○ │嘉義 │21 │ │李志仁│ ├──┼─┼─┼─┼────┼───┼─────┼─────┼───┤ │8 │94│7 │1 │子○○○│嘉義 │9 │ │李志仁│ ├──┼─┼─┼─┼────┼───┼─────┼─────┼───┤ │9 │94│7 │10│e○○ │嘉義 │18 │ │李志仁│ ├──┼─┼─┼─┼────┼───┼─────┼─────┼───┤ │10 │94│7 │20│S○○ │嘉義 │9 │ │李志仁│ ├──┼─┼─┼─┼────┼───┼─────┼─────┼───┤ │11 │94│7 │31│S○○ │嘉義 │12 │ │李志仁│ ├──┼─┼─┼─┼────┼───┼─────┼─────┼───┤ │12 │94│8 │31│c○○ │嘉義 │1 │ │李志仁│ └──┴─┴─┴─┴────┴───┴─────┴─────┴───┘ 附表三:酉○○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1 │94│4 │7 │戌○○○│嘉義 │4 │ │酉○○│ ├──┼─┼─┼─┼────┼───┼─────┼─────┼───┤ │2 │94│4 │8 │亥○○ │嘉義 │4 │ │酉○○│ ├──┼─┼─┼─┼────┼───┼─────┼─────┼───┤ │3 │94│4 │8 │M○○ │嘉義 │4 │ │酉○○│ ├──┼─┼─┼─┼────┼───┼─────┼─────┼───┤ │4 │94│4 │18│O○○○│嘉義 │4 │ │酉○○│ ├──┼─┼─┼─┼────┼───┼─────┼─────┼───┤ │5 │94│4 │18│L○○ │嘉義 │4 │ │酉○○│ ├──┼─┼─┼─┼────┼───┼─────┼─────┼───┤ │6 │94│4 │20│N○○ │嘉義 │12 │ │酉○○│ ├──┼─┼─┼─┼────┼───┼─────┼─────┼───┤ │7 │94│7 │28│b○○ │嘉義 │3 │ │酉○○│ ├──┼─┼─┼─┼────┼───┼─────┼─────┼───┤ │8 │94│8 │15│H○○ │嘉義 │1 │ │酉○○│ └──┴─┴─┴─┴────┴───┴─────┴─────┴───┘ 附表四:W○○部分 ┌──┬─┬─┬─┬────┬───┬─────┬─────┬───┐ │編號│年│月│日│投資人 │分公司│單位25000 │單位30000 │業務員│ ├──┼─┼─┼─┼────┼───┼─────┼─────┼───┤ │1 │94│8 │29│癸○○ │中山 │3 │ │W○○│ ├──┼─┼─┼─┼────┼───┼─────┼─────┼───┤ │2 │94│10│6 │己○○ │潔康 │ │1 │W○○│ ├──┼─┼─┼─┼────┼───┼─────┼─────┼───┤ │3 │94│10│18│甲○○ │潔康 │ │1 │W○○│ ├──┼─┼─┼─┼────┼───┼─────┼─────┼───┤ │4 │94│10│19│E○○ │潔康 │ │5 │W○○│ ├──┼─┼─┼─┼────┼───┼─────┼─────┼───┤ │5 │94│10│21│天○○ │潔康 │ │1 │W○○│ ├──┼─┼─┼─┼────┼───┼─────┼─────┼───┤ │6 │94│10│31│h○○ │潔康 │ │250 │W○○│ ├──┼─┼─┼─┼────┼───┼─────┼─────┼───┤ │7 │94│10│31│j○○ │潔康 │ │50 │W○○│ └──┴─┴─┴─┴────┴───┴─────┴─────┴───┘ 附表五: ┌──┬──────────────┬─────────┐ │編號│ 佑寧公司全省招募期間 │投資金額(單位:新│ │ │ │臺幣) │ ├──┼──────────────┼─────────┤ │一 │93年7月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五億六千三百二十八│ │ │ │萬五千元 │ ├──┼──────────────┼─────────┤ │二 │94年3月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五億二千一百四十六│ │ │ │元 │ ├──┼──────────────┼─────────┤ │三 │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三億二千一百六十六│ │ │止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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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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