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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二鄰大堀尾二十二號之三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聖禾商行內車上),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始悉上情。」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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