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應更正為「一千五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將其嘉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害人甲○○係接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匯款至被告所有嘉義郵局帳戶,足認其幫助詐欺行為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完成,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應即適用現行刑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