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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6頁),並未有逾越刑罰評價標準甚多,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本院認為科以拘役59日,尚合致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亦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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