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6頁),並未有逾越刑罰評價標準甚多,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本院認為科以拘役59日,尚合致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亦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