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八時許,於嘉義縣某友人家中飲酒..之故意,騎乘牌照號碼XT三-九七二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TZ-九三二號)。」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