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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之十五號六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之十六號五樓查獲,並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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