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