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2室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4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甲○○係於93年2月24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