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判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1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 │94年7月18日 ││ │8月20日止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 │95年度偵緝字第95、100、101││ │ │ │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 │9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 ├───┼─────────────┼─────────────┤│ │判 決│95年3月6日 │95年6月15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 │9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 ├───┼─────────────┼─────────────┤│ │確 定│95年3月20日 │95年7月3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