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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驗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所犯之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因減刑後應諭知有期徒刑五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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