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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進國黃琴媛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訴人
華興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嘉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股東。該嘉吉公司原營運正常,自訴人多年來與該公司亦常有生意上之往來。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月間,該公司分別向自訴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之牛皮,不意,被告甲○○、乙○○夫婦二人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潛逃至國外,留下約五億元之債務。而被告甲○○、乙○○明知公司已經營不善,仍向自訴人購買鉅額皮貨,在其詐得大量財物後,再暗中商請其親友將鉅額財產分別移轉、匯轉至各親友處,安頓妥適後,即攜鉅款出國,因認被告二人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起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迄同年七月完成,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第15頁自訴狀所附銷貨明細表所載日期),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而本案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被告二人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通緝書二份、自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自字第第一七二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迄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及移送併辦被告甲○○與被告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則與上開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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