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六三八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
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八編號(4)、(6)偽造支票貳張,附表一編號二(1)、附表七編號(3)、(8)偽造「松呈鐵材行」印文共參枚,附表五編號(1)、(2)支票背面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附表六所示參張支票背面偽造「昇泰五金材料行」
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丁○○」(隸體方形章)、「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各以其甥丁○○、岳母庚○○為名義負責人,各成立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起訴書誤為「証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揚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山公司,起訴書誤為揚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得授權各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領取帳戶五三五之八號支票簿、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申請領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三○三九七七號)支票簿,供其經營前開二公司使用;嗣因丁○○不滿帳目不清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取回支票印鑑章(圓形章)、由游東吉承受其出資股份(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變更登記),戊○○明知自八十六年年底時,其與公司經濟能力均陷入難以支付狀況,竟仍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間,意圖供証峰公司、揚山公司及自己行使之用,出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丁○○印章(隸體方形章)而偽造証峰公司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票號:NB0000000號、NB0000000號,即附表八編號(4)、(6)),及持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偽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二(1)、附表七編號(3)、(8)支票上。
二、其復承前不法所有及供行使意圖,及行使有價證券、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陸續向三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嫈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八支票(含前揭偽造附表八編號(4)、(6)二紙支票)以供擔保取信,致三嫈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金共達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千六十元鋼材,嗣經三嫈公司提示前揭二紙支票遭以印鑑不符及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戊○○僅退回僅二十一萬元款項,即藏匿無蹤,該公司始悉受騙。
(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迭為催促,復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十三紙供擔保貨款(內含附表五編號(2)偽造背書支票),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十二日)起陸續交付價金共為七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鋼材,經新光公司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八日、二十八日間,陸續向佑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佳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四、五月間交付價金共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鋼材。
(四)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昇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稱需貨孔急而訂購鋼材數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價金共為五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之鋼材。
(五)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迭次向坤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奇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五支票二紙以供取信,致坤奇公司陷於錯誤而各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交付價金共為七十五萬七千十五元鋼材,經坤奇公司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六)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鎧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六本票二紙以供取信,致暘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共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鋼材(起訴書誤載價金為三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十元),嗣經暘鎧公司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七)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迄八十七年三月某日間止,陸續向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大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七支票以供取信,致茂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共陸續交付價金共為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鋼材,嗣經茂大公司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八)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英暉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暉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八支票以供取信,致英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共達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鋼材,嗣經英暉公司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九)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眾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九支票及本票以供取信,致眾盈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共達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鋼材,嗣經眾盈公司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十)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訂購鋼材數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十支票以供取信,致群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共達四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一元鋼材,嗣經群武公司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其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行使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九、十月間,以擴大公司營業急需資金為由,向丑○○借款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並以擁有房屋五幢可供抵押,資力良好等語及開立如附表二(與附表三相同)本票以資取信,致丑○○不疑有他,先後交付前揭數額金錢予戊○○,詎戊○○於取得現金後逃匿,嗣經退票,丑○○始知受騙。
(二)八十七年上半年間某日,為向壬○○借取支票使用,竟向壬○○訛稱:因證峰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客票向銀行辦理貼現,擬向壬○○相互換票,並保證一定清償等語,致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換票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七紙,及借票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詎戊○○所開立交付壬○○互換之支票業經陸續退票,而壬○○所開立交付戊○○使用之支票,戊○○亦未給付,經壬○○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以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晉公司)向証峰公司及揚山公司購買鋼板為由,要求偉晉公司負責人辛○○,以其名義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六紙,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十元,支付購買鋼板貨款。詎戊○○取得支票後,隨即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附表五編號(1)(2)支票二張背面背書,持以向新光公司及不詳第三人貼現或供貨款擔保而行使之,致偉晉公司負責人辛○○受有損害,辛○○於遭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後,始悉上情。
(四)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借用蔡玉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三紙後(如附表六所示),隨即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昇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再將該印文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持以向不詳之第三人貼現,使該第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貼現行使之,致生損害昇泰五金材料行負責人己○○,嗣遭執票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依背書責任給付票款後,始悉上情。
(五)八十七年二月間,持偽蓋有「松呈鐵材行」印文之支票二紙(附表七編號(3)、(8)支票)上併同其向何慶易、呂福地、鄭准吉、顏瑩明借得四張客票,持以向乙○○票貼借款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四百萬元予戊○○。
四、案經附表一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下稱併案一部分)、子○○即簡妤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下稱併案二部分)、壬○○(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下稱併案三部分)、辛○○(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下稱併案四部分)、己○○(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下稱併案五部分)、乙○○(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下稱併案六部分)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三嫈公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號,下稱併案七部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後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述規定但書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云者,係指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於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依據當時有效之相關法律進行之訴訟程序(例如已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進行訊問證人程序、勘驗程序、證據保全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等)仍屬有效,並不因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而受影響而言;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承認上述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並非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進行之情形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上開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應命具結,此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均有相同之規定(該次僅修正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及增訂第二項)。故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陳明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偵查中證述(卷二第31頁)、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卷四第86至84頁)、證人呂福地、顏瑩明、何廉易、鄭准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卷二三第27至28頁),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進行完畢,前揭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偵查中、審理程序中訊問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共犯,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或轉換為證人身分而訊問,依前揭說明,即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無當然違法情形。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卷內經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等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八編號(4)、(6)支票蓋立証峰公司丁○○印文行使、及加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二(1)、附表七編號(3)、(8)支票發票人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丁○○將支票印鑑章(圓形章)取回後仍有參與公司營運、有時亦會有圓形章開票、其為求方便而持方形章蓋立前開支票、並無偽造犯意(本院卷二第331頁)云云(本院卷二第161頁),此外之上開事實一至三偽造私文書行使、詐欺取財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時、地持偽刻之丁○○印章(隸體方形章)偽造其為証峰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偽造前揭二紙支票,持以於事實二(一)時、地交付三嫈公司行使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代理委任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各二紙為證(卷二五第50、21、23頁);觀諸前揭二紙支票發票人處之「丁○○」印文係隸體方形章,與丁○○以証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支票存款戶印鑑章為圓形章、亦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負責人印鑑章則楷體方形章迥然不符,有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卷五第35至37頁、卷二九第 3至15頁);又丁○○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由游東吉承受其股份及於同年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後即已非負責人並退出公司經營一情,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卷二九第 3頁、卷三二第78至85頁),其拒絕參與公司經營事務甚明;又丁○○前揭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係因証峰公司帳目不清而退出經營;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雖以其與被告為舅甥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五親等內血親)而拒絕證言(本院卷二第243、244頁),衡諸其於本院前揭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供述與前開事證相符,況倘丁○○既因帳目不清而取回支票印鑑章、並退股變更負責人,當無再交付供被告持之以証峰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之理,其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被告空言稱丁○○尚有參與經營、有時會交付印鑑章供其開票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所持以蓋立之「丁○○」隸體方形章既非支票印鑑章、亦非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負責人印鑑章,顯係偽刻甚明;被告猶蓋立丁○○印文(隸體方形章)於附表八編號(4)、(6)支票上發票人處,顯未獲其同意或授權所為無權製作,其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顯係出於供行使之意圖,要屬無疑。
(二)被告如何於上開事實二、三(一)(二)(五)時、地持附表一及附表二(與附表三相同)、附表四、附表七所示票據訂購鋼材、或以詐得金錢或票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07、29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蔡佩芬、陳明輝、戴清中、李瑞芳、葉育誠、林韻宜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時指訴及甲○○、寅○○於偵查中指訴,並經告訴人丑○○、子○○(簡妤蓁)、壬○○、蔡阿滿、己○○、蔡玉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及共犯丁○○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證述、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庚○○、癸○○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各如告訴委託書七紙(附於卷四一)、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支票或本票(含退票理由單)、「證據」或「備註」欄所示單據或書面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又揚山公司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証峰公司於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五三五之八號支票帳戶,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大量退票,有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萬通嘉義字第一五六號函及附件(支存主檔查詢單、退票查詢單、八十七年交易明細帳單)、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聯銀嘉字第六○號函文及附件退票資料查詢可憑(卷四一第11 4至135頁部分),自附表一各公司進貨、開票及退票情形、與前揭退票紀錄互核觀之,被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名義所開立票據退票情形集中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自其所開票據多為開立三個月遠期票,於期票將屆提示期日前再訂購並開立期票擔保等手段,是自前開二支票帳戶大量退票情形各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觀之,其於三個月前之八十六年年底或八十七年一月初時,顯已大量開立遠期支票周轉,再自丁○○以共犯身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因証峰公司帳目不清與被告爭吵離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退股並取回支票印鑑章(圓形章)、於八十七年初即聽被告稱其大量開立公司支票、公司已無錢支付、但有大量客票等情(卷三二第74、98至99 頁),益徵該情甚明,足見揚山公司、証峰公司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時經濟支絀而陷入難以支付狀況一情甚明。
(三)被告如何於前開事實三(三)、(四)時、地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於支票背書行使部分詐以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07、293頁),並經告訴人辛○○、蔡阿滿、己○○及共犯蔡玉玲於偵查中檢察官前證述明確,並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卷十八第16頁)、台北銀行對昇泰五金材料行起訴狀及附件(支票影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卷二十第17至23頁)、昇泰五金材料行真正印鑑(卷二十第29頁背書)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其以偽造背書手段以利貼現之詐術手段,即彰然甚明。
(四)另被告自白持以使用之松呈鐵材行支票係向癸○○借票而得並加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其上,癸○○又結證否認曾同意擔任「松呈鐵材行」負責人、亦未曾見該印章印文(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與嘉義縣府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府城工字第970014915號函覆稱無松呈鐵材行申設相關資料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92頁),另有附表一編號二(1)、附表七編號(3)、(8)在卷可稽,則松呈鐵材印章為委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甚明;被告明知松呈鐵材行未經申設、亦無支票存款帳戶,倘蓋立「松呈鐵材行」印文於支票發票人處,必然肇致「印鑑不符」而退票,觀諸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灼然(卷二第42頁),猶在向癸○○借得其開立之支票上蓋立「松呈鐵材行」印文,顯係偽作表示松呈鐵材行負責人癸○○發票行為之意旨,其偽造印章、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癸○○、執票人等情,彰然甚明;至於附表七編號(3)、(8)該紙支票上「松呈鐵材行」處雖有打「」刪除,然其持該紙支票連同其他客票向乙○○借款(本院卷一第79頁),有票據四張在卷可憑(卷二三第3至9頁),倘乙○○於收受前開二張支票時已有「松呈鐵材行」處已有打「」,乙○○殊無收受遭塗改發票人支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其錯蓋而自行刪除後交予乙○○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借得之真正支票上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後偽蓋印文,雖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然其因之使新光公司、乙○○誤信為發票人有經營鐵材行之資力情事,同屬詐術手段之實施,當無疑義。
(五)被告既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於支票上偽刻印章背書;而被告又利用開立遠期票據、於期票將屆提示期日前再訂購並開立期票擔保等手段拖延價金支付、再於揚山公司及証峰公司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時經濟狀況不佳而陷入難以支付狀況之際,迭以前述偽造支票發票人、偽刻印章背書而加以行使貼現之情事,遑論其間於上揭事實二(二)內所示向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購入鋼材貨物後,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低於買入成本價格轉賣予衿煌公司(買入單價每公斤一○‧八元,賣出單價每公斤一○元)、並要求在發票上倒填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以松呈鐵材行及證峰公司、揚山公司支票支付新光公司等情,經證人陳明輝(新光公司業務員)、陳清河(衿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時證述及並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欄所示出貨發票可憑而得認定該情,在在足證被告上開事實二、三詐欺取財犯行,確係出於自己及証峰公司、揚山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詐術實施等情,彰然甚明。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及參酌附表一各公司歷次陳報受詐欺交付貨物之貨款價額,更正起訴書內記載金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加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行使、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結果,行為人刑罰內容發生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五)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六)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前述法律變更情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割裂適用問題。至於前述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法律修改,未對行為人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其既未進入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門檻」,自無發生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更無割裂適用法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隸體方形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另以偽造之松呈鐵材行印章蓋於支票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件被告偽造前揭証峰公司支票後持以行使,係供作擔保,向三嫈公司購得鋼材貨物,其以此手段購得鋼材貨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前揭「丁○○」、「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泰五金材料行」、「松呈鐵材行」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丑○○於併案二情節(移送併案意旨書誤以子○○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併案一、三、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未論及被告於併案四、五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及未論及被告於關於併案六內含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退回併辦),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併案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訴追關於三嫈公司遭詐欺部分之犯行相同,僅有遭詐欺金額計算之別,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名,於併案六併辦意旨書內表明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僅不另論罪,其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內含於併案六移送意旨書內,自無須另為罪名之告知或變更,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前曾犯罪遭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支付能力佳猶大量訂購、開票、多次偽造背書、票據詐財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依其陳述及戶籍資料,其高工畢業、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偽造發票人支票金額二百餘萬元、詐欺取財金額達三千餘萬元、其故意犯罪,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就偽造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坦承、逃亡多年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八編號(4)、(6)偽造支票貳張,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二(1)、附表七編號(3)、(8)偽造「松呈鐵材行」印文共參枚,及附表五編號(1)、(2)支票背面偽造「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附表六所示三紙支票背面偽造「昇泰五金材料行」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隸體方形章)、「松呈鐵材行」、「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泰五金材料行」印章各壹枚,均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揭示可按;本件被告犯罪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本院通緝,有通緝書可憑(卷六第42頁),其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緝獲(卷七第1至2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冒用庚○○名義,領得揚山公司負責人庚○○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及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持証峰公司負責人丁○○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五三五之八號支票,偽造庚○○、丁○○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附表一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購入鋼材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岳母庚○○知悉其為揚山公司負責人及並提供其名義申請之空白支票簿均由被告使用,與丁○○為共同經營証峰公司,得授權保管支票印鑑章而開立支票,並未偽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負責人與實際經營之被告不同為據,惟(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時固否認其知悉以其名義為揚山公司負責人並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惟自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文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卷四第79頁)觀之,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開戶時於「申請人簽章」欄處書立之「庚○○」簽名,與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市調站供述時之簽名,以肉眼對照觀之,其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筆劃順序相符、更均有輕微顫抖筆跡特徵相符(卷四第76頁),足為其上簽名為庚○○親簽一情認定;其雖再辯稱其不識字、被告曾以保險資料為由要求其在上簽名云云,惟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談開設公司之事被告有說但其都「沒有聽」、被告曾教其如何填寫銀行申辦支票、(問:那時候是因為我有跳票,不能申請支票帳戶,所以才請你做負責人,帶會計跟你一起去,告訴你說這是要開戶申請支票?)答: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有的話也是被告教我的、其夫曾以土地抵押幫助被告開設公司、其子陳建芳於揚山公司打工(本院卷二第115、118頁),在在足徵證人當無不知揚山公司以庚○○為負責人之理、其有至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甚明,證人庚○○所為證述,無非出於恐陷於民刑事責任訴追之動機,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佐以被告為實際經營之人,則其領取空白支票簿後長期開立支票,顯係出於庚○○授權為之一情,於社會經驗當無所悖離。(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證言(本院卷二),惟其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退股、始取回支票印鑑章並改由游東吉任負責人,為前揭認定可按,其復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在八十五年証峰公司成立時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完全交由被告處理、言明公司運作需要資金、買鋼材時均可使用(卷三二第62、72頁),足見發票名義人丁○○同意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被告簽發使用供資金籌措及支付購入鋼材價金之內,被告既得發票人概括授權而簽發,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權製作,要與偽造有價證券情形有間。(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附表移送併案一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向丑○○借款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元,惟戊○○屆期均未清償借款,丑○○乃要求戊○○提供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詎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丑○○謊稱欲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於丑○○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乃偕同丑○○前往嘉義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作為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使丑○○陷於錯誤而將「印鑑」交付與戊○○;嗣戊○○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丑○○之授權,於受款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偽造丑○○之簽名、印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丑○○印章均為其自行保管、並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蓋立印文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經查:(一)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處之丑○○簽名,與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卡(上有簽名及印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印鑑卡、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簽名(八十五年六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簽名(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第七○頁簽名(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五三頁簽名(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二一頁簽名(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第三五頁簽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二十頁簽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對照觀之,其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筆劃順序相符,經本院調閱前開簽名所在之偵審卷宗,連同系爭本票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本票上丑○○簽名與前開送鑑比對簽名字跡相同(另系爭本票上「丑○○」印文因比對印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五九二一號鑑定書、筆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2、53頁),況其系爭本票上「丑○○」印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與丑○○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印文書體均為「篆書」、印文內容均為「丑○○」、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紋路粗細及印文筆劃相關位置及佈局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同,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此外,丑○○雖曾據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為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益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一情甚明。
(二)丑○○既親簽署名及蓋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處,則其印章自為其所保管為常態,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為被告向丑○○詐得後盜蓋,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詐欺取得印章部分,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印鑑章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犯行,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二、附表移送併案二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丁○○(業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經營之証峰公司,財力已陷於困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証峰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以擴大公司營業急需資金為由,向簡妤蓁(原名子○○)借款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並於借款當時即告訴簡妤蓁其擁有房屋五幢,資力良好,請其毋庸擔心。簡妤蓁因而不疑有他,乃將現金交付予戊○○,詎戊○○於取得現金後,隨即結束公司營業捲款潛逃,其交付予之本票十張亦全遭退票,簡妤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無非以簡妤蓁之指訴及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借款犯行,惟辯稱係向簡妤蓁之姐丑○○借款,並未曾向簡妤蓁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簡妤蓁固於偵查中具名提出告訴狀及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惟告訴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借款予被告時,口頭上稱係其妹簡妤蓁的錢,借款均係其經手,用子○○的名義係恐家人知道,實際上為自己貸與被告等情甚詳(本院卷一第132、133頁),並經告訴人簡妤蓁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33頁),又告訴人丑○○並於準備程序時進而陳稱併案二部分係其以子○○名義其提告(本院卷一第262頁),並提出本票清單及票據、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207至224頁),衡以被告與丑○○間另有長期借貸、及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之債權債務糾葛情事,被告稱其於前開時、地並未向告訴人簡妤蓁借款而係向丑○○借款一節,要屬無疑,是此前開併辦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至於對丑○○詐欺取財如併案二內容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理如前揭貳部分所述)。
三、附表移送併案六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其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加蓋於其借得之癸○○為發票人支票(票號:V0000000號)發票人處後,併同其他何慶易等四張客票,持以向乙○○票貼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縱另涉犯其他罪行,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參照);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癸○○」,至被告加蓋「松呈鐵材行」較大印文,緊鄰於「癸○○」印文之前,為被告自承如前,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卷二三第5頁),自該票據記載形式及其旨趣觀之,僅表彰癸○○為「松呈鐵材行」此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無另表彰「松呈鐵材行」為另一發票人之旨趣甚明;況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個人之票據上責任無所區分,癸○○本即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加蓋獨資商號印文,並無表徵另一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意旨,自與冒用他人名義發票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被告偽造松呈鐵材行印章及印文,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罪責,然尚不得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索引代號--起訴部分 │ ├───────────────────────────────┬────────────────────────────────┤ │卷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卷 │卷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 │ ├───────────────────────────────┼────────────────────────────────┤ │卷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卷 │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卷 │ ├───────────────────────────────┼────────────────────────────────┤ │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卷 │卷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卷 │ ├───────────────────────────────┼────────────────────────────────┤ │卷七:本院卷一 │卷八:本院卷二 │ ├───────────────────────────────┼────────────────────────────────┤ │卷宗索引代號--併案部分: │ │ ├─┬─────────────────────────────┼────────────────────────────────┤ │一│卷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他字第二一六○號 │卷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一號 │ │ ├─────────────────────────────┼────────────────────────────────┤ │ │卷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 │卷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 │ │ ├─────────────────────────────┼────────────────────────────────┤ │ │卷十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四四號 │ │ ├─┼─────────────────────────────┼────────────────────────────────┤ │二│卷十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 │卷十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 │ ├─┼─────────────────────────────┼────────────────────────────────┤ │三│卷十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 │卷十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 │ ├─┼─────────────────────────────┼────────────────────────────────┤ │四│卷十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 │卷十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 │ ├─┼─────────────────────────────┼────────────────────────────────┤ │五│卷二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 │卷二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 │ │ ├─────────────────────────────┼────────────────────────────────┤ │ │卷二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 │ │ ├─┼─────────────────────────────┼────────────────────────────────┤ │六│卷二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 │卷二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 │ ├─┼─────────────────────────────┼────────────────────────────────┤ │七│卷二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卷二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七號 │ │ ├─────────────────────────────┼────────────────────────────────┤ │ │卷二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 │ │ ├─┴─────────────────────────────┴────────────────────────────────┤ │卷宗索引代號--調卷部分 │ ├───────────────────────────────┬────────────────────────────────┤ │卷二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七○號 │卷二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 │ ├───────────────────────────────┼────────────────────────────────┤ │卷三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 │卷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一號 │ ├───────────────────────────────┼────────────────────────────────┤ │卷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卷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 ├───────────────────────────────┼────────────────────────────────┤ │卷三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號 │卷三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一五一號 │ ├───────────────────────────────┼────────────────────────────────┤ │卷三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影卷 │卷三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影卷 │ ├───────────────────────────────┼────────────────────────────────┤ │卷三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影卷│卷三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影卷 │ ├───────────────────────────────┼────────────────────────────────┤ │卷四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地一七一五四號影卷│卷四一:被害人資料證物袋(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嘉市法字│ │ │第87302號檢送) │ └───────────────────────────────┴────────────────────────────────┘ 附表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四 、六三八四號) ┌─┬─┬────────────┬──────┬─────────┬───────────┐ │編│被│ 票載事項 │ 票據影本卷 │ 發票人、背書人 │詐欺貨物金額之證據〈出│ │號│害│ │ 宗別頁碼 │ │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 │ │公│ │ │ │、交貨單〉 │ │ │司│ │ │ │ │ ├─┼─┼────────────┼──────┼─────────┼───────────┤ │一│三│〈1〉AD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出貨明細單(86.11.4) │ │ │嫈│ 發票日87.06.05, │附件四第84頁│蜀嘉(圓形章)。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4頁│ │ │公│ 金額700,000元。 │(偵字26092 │ │ │ │ │司│ │號第27頁) │ │ │ │ │ ├────────────┼──────┼─────────┼───────────┤ │ │ │〈2〉UC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揚山公司、 │出貨明細單(86.11.6) │ │ │ │ 發票日87.05.05, │附件四第85頁│庚○○。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5頁│ │ │ │ 金額303,646元。 │(偵字26092 │ │出貨明細單(86.11.11)│ │ │ │ │號第24頁) │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5頁│ │ │ ├────────────┼──────┼─────────┼───────────┤ │ │ │〈3〉AD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出貨明細單(86.11.11)│ │ │ │ 發票日87.05.10, │附件四第86頁│蜀嘉(圓形章)。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6頁│ │ │ │ 金額500,000元。 │(偵字26092 │ │ │ │ │ │ │號第24頁) │ │ │ │ │ ├────────────┼──────┼─────────┤ │ │ │ │〈4〉UC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揚山公司、 │出貨明細單(86.11.25)│ │ │ │ 發票日87.05.18, │附件四第87頁│庚○○。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6頁│ │ │ │ 金額400,000元。 │(偵字26092 │ │ │ │ │ │ │號第24頁) │ │出貨明細單(86.12.2) │ │ │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7頁│ │ │ │〈5〉AD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 │ │ │ │ 發票日87.05.20, │附件四第88頁│蜀嘉(圓形章)。 │ │ │ │ │ 金額600,000元。 │(偵字26092 │ │ │ │ │ │ │號第24頁) │ │出貨明細單(86.12.9) │ │ │ ├────────────┼──────┼─────────┤87年偵字第26092號第7頁│ │ │ │〈6〉UC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揚山公司、 │ │ │ │ │ 發票日87.06.30, │附件四第88-1│庚○○。 │ │ │ │ │ 金額500,000元。 │頁(偵字2609│ │ │ │ │ │ │2 號第26頁)│ │ │ ├─┼─┼────────────┼──────┼─────────┼───────────┤ │二│新│〈1〉V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松呈鐵材行蕭│1.新光公司出貨單(87.5│ │ │光│ 發票日:87.05.26; │第14201號 │松呈,背書人証峰公│.12)三紙及銷貨發票三 │ │ │公│ 金額:783,800元; │第42頁 │司丁○○(楷體方形│紙(87年度偵字第14201 │ │ │司│ │本院卷二第 │章)。 │號第4至6頁、第33至35頁│ │ │ │ │245頁 │ │2、揚山公司送貨單三紙 │ │ │ ├────────────┼──────┼─────────┤(87.5.12)(上開卷第 │ │ │ │〈2〉JV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 7至8頁) │ │ │ │ 發票日87.05.31, │242頁 │蜀嘉(圓形章)。 │3.衿煌公司統一發票(87│ │ │ │ 金額438,451 元, │ │ │.5.9)四紙。(上開卷第│ │ │ ├────────────┼──────┼─────────┤9至10頁) │ │ │ │〈3〉BW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賴穎俊、 │4、告訴代理人於97.3.16│ │ │ │ 發票日87.06.16, │246頁 │背書人揚山公司。 │提出陳報狀及支票、退票│ │ │ │ 金額827,800, │ │ │理由單、欠款明細表、銷│ │ │ ├────────────┼──────┼─────────┤貨發票,表明提出告訴後│ │ │ │〈4〉811088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劉廣增、 │退票金額陸續增加,結算│ │ │ │ 發票日87.06.30 │237頁 │背書人証峰公司 │後實際欠款共0000000元 │ │ │ │ 金額717300 │ │ │(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50│ │ │ ├────────────┼──────┼─────────┤頁) │ │ │ │〈5〉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侯榮茂 │ │ │ │ │ 發票日87.06.16, │238頁 │ │ │ │ │ │ 金額827,800, │ │ │ │ │ │ ├────────────┼──────┼─────────┤ │ │ │ │〈6〉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黃蒼光 │ │ │ │ │ 發票日87.07.15, │239頁 │ │ │ │ │ │ 金額483400, │ │ │ │ │ │ ├────────────┼──────┼─────────┤ │ │ │ │〈7〉JV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優仕企業商行│ │ │ │ │ 發票日87.07.15,金 │240頁 │ │ │ │ │ │ 額456800, │ │ │ │ │ │ ├────────────┼──────┼─────────┤ │ │ │ │〈8〉EC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凱新鋼鐵有限│ │ │ │ │ 發票日87.07.26,金 │241頁 │公司 │ │ │ │ │ 額489380 │ │ │ │ │ │ ├────────────┼──────┼─────────┤ │ │ │ │〈9〉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介美企業社 │ │ │ │ │ 發票日87.07.30, │242頁 │ │ │ │ │ │ 金額823,840, │ │ │ │ │ │ ├────────────┼──────┼─────────┤ │ │ │ │(10)FQ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辛○○ │ │ │ │ │ 發票日87.08.5, │243頁 │背書人偉晉企業有限│ │ │ │ │ 金額603860 │ │公司(偽造背書) │ │ │ │ ├────────────┼──────┼─────────┤ │ │ │ │(00) 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介美企業社 │ │ │ │ │ 發票日87.06.20, │247 頁 │ │ │ │ │ │ 金額613450 │ │ │ │ │ │ ├────────────┼──────┼─────────┤ │ │ │ │(12) EC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凱新鋼鐵有限│ │ │ │ │ 發票日87.06.26, │248頁 │公司 │ │ │ │ │ 金額719600 │ │ │ │ │ │ ├────────────┼──────┼─────────┤ │ │ │ │(13) PA0000000支票, │本院卷二第 │發票人侯榮茂 │ │ │ │ │ 發票日87.7.6, │249頁 │ │ │ │ │ │ 金額434560 │ │ │ │ ├─┼─┼────────────┼──────┼─────────┼───────────┤ │三│佑│聯邦商銀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發票四張金額合計: │ │ │佳│UC0000000支票, │第6254號 │庚○○。 │ 1,211,725元 │ │ │公│發票日87.06.30, │第40頁 │ │ 87年偵字第12106號第11│ │ │司│金額480,731元。 │ │ │ 頁 │ ├─┼─┼────────────┼──────┼─────────┼───────────┤ │四│昇│87.4.15接受訂貨,於同年 │87年度偵字第│ │ │ │ │達│月22日交貨,交易明細 │12106號, │ │ │ │ │公│金額:580960元 │第7頁 │ │ │ │ │司│ │ │ │ │ ├─┼─┼────────────┼──────┼─────────┼───────────┤ │五│坤│〈1〉萬通商業銀行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1.坤奇公司交運單三紙、│ │ │奇│ AD0000000支票; │第14201號 │丁○○(圓形章)。│ (87.3.13及87.3.16、│ │ │公│ 發票日:87.05.10; │第13頁 │ │ 87.4.21)87偵字第142│ │ │司│ 金額:401,400元; │ │ │ 01號第11、12、15頁 │ │ │ ├────────────┼──────┼─────────┤2.坤奇公司出貨單二紙(│ │ │ │〈2〉萬通商業銀行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 87.3.21、87.4.21)87│ │ │ │ AD0000000支票; │第14201號 │丁○○(圓形章)。│ 偵字第14201號第15頁 │ │ │ │ 發票日:87.06.02; │第14頁 │ │3、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 │ │ │ 金額:244,035元; │ │ │ 單各二紙(上開卷第 │ │ │ │ │ │ │ 13、14頁) │ ├─┼─┼────────────┼──────┼─────────┼───────────┤ │六│暘│〈1〉BC0000000本票, │87年度偵字 │ 發票人揚山公司、 │87年度偵字第17154號 │ │ │鎧│ 發票日87.04.17, │第17154號 │ 庚○○。 │第4頁 │ │ │公│ 金額492,834元, │第4頁 │ │ │ │ │司├────────────┼──────┼─────────┼───────────│ │ │ │〈2〉BC0000000本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陳│同上卷第5頁 │ │ │ │ 發票日87.04.20, │第17154號 │王只。 │ │ │ │ │ 金額600,000元, │第5頁 │ │ │ ├─┼─┼────────────┼──────┼─────────┼───────────┤ │七│茂│〈1〉AH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何廉易。 │1.出貨單(86.12.03) │ │ │大│ 發票日87.04.18, │第17154號 │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6頁│ │ │公│ 金額489,000元。 │第10頁 │ │ │ │ │司│ │87年度偵字 │ │2.出貨單(86.12.10) │ │ │ │ │第6254號 │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6頁│ │ │ │ │第57至64頁 │ │ │ │ │ ├────────────┼──────┼─────────┤ │ │ │ │〈2〉AD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3.出貨單(87.01.22) │ │ │ │ 發票日87.05.12, │第17154號 │蜀嘉(圓形章)。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7頁│ │ │ │ 金額300,000元, │第11頁 │ │ │ │ │ ├────────────┼──────┼─────────┤4.出貨單(86.12.12) │ │ │ │〈3〉AD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7頁│ │ │ │ 發票日87.05.21, │第17154號 │蜀嘉(圓形章)。 │ │ │ │ │ 金額279,800元, │第12頁 │ │ │ │ │ ├────────────┼──────┼─────────┤ │ │ │ │〈4〉AD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5.出貨單(87.03.30) │ │ │ │ 發票日87.06.16, │第17154號 │蜀嘉(圓形章)。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8頁│ │ │ │ 金額264,507元, │第15頁 │ │ │ │ │ ├────────────┼──────┼─────────┤ │ │ │ │〈5〉AA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黃景亮。 │6.出貨單(87.03.17) │ │ │ │ 發票日87.06.15, │第17154號 │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8頁│ │ │ │ 金額496,530元, │第13頁 │ │ │ │ │ ├────────────┼──────┼─────────┤ │ │ │ │〈6〉NA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張少華。 │7.出貨單(87.03.30) │ │ │ │ 發票日87.06.16, │第17154號 │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9頁│ │ │ │ 金額663,800元, │第14頁 │ │ │ │ │ ├────────────┼──────┼─────────┤ │ │ │ │〈7〉NO.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陳豐吉。 │ │ │ │ │ 發票日87.06.20, │第17154號 │ │8.出貨單(87.03.30) │ │ │ │ 金額648,380元, │第16頁 │ │87年偵字第17154號第9頁│ │ │ ├────────────┼──────┼─────────┤ │ │ │ │〈8〉EC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游志風。 │ │ │ │ │ 發票日87.06.30, │第17154號 │ │合計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 │ │ │ 金額357,600元, │第17頁 │ │十元 │ ├─┼─┼────────────┼──────┼─────────┼───────────┤ │八│英│〈1〉JV0000000支票, │ │發票人均為証峰公司│ │ │ │暉│ 發票日87.05.08 │ │、丁○○(均為圓形│ │ │ │公│ 金額500,000元 │ │章)。 │ │ │ │司├────────────┤ │ │ │ │ │ │〈2〉JV0000000支票, │ │背書人戊○○。 │ │ │ │ │ 發票日87.05.20 │87年度偵字 │ │ │ │ │ │ 金額600,000元 │第6254號 │ │ │ │ │ ├────────────┤第21至23頁 │ │ │ │ │ │〈3〉JV0000000支票, │ │ │ │ │ │ │ 發票日87.05.27 │ │ │ │ │ │ │ 金額466,887元 │ │ │ │ ├─┼─┼────────────┼──────┼─────────┼───────────┤ │九│眾│〈1〉AD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均為証峰公司│ │ │ │盈│ 發票日87.06.19, │第6254號 │、丁○○(均為圓形│ │ │ │公│ 金額514,365元, │第23頁 │章)。 │ │ │ │司├────────────┤ │背書人為揚山公司、│ │ │ │ │〈2〉AD0000000支票, │ │庚○○、戊○○。 │ │ │ │ │ 發票日87.06.03, │ │ │ │ │ │ │ 金額520,313元, │ │ │ │ │ │ ├────────────┼──────┼─────────┤ │ │ │ │〈3〉AR0000000支票 │同上卷第24頁│背書人証峰公司、孫│ │ │ │ │ 發票日87.08.06 │ │蜀嘉(圓形章)。 │ │ │ │ │ 金額783,860元, │ │ │ │ │ │ ├────────────┼──────┼─────────┤ │ │ │ │〈4〉NO-0000000支票 │同上卷第25頁│發票人陳豐吉, │ │ │ │ │ 發票日87.07.31, │ │背書人証峰公司、孫│ │ │ │ │ 金額677,840元, │ │蜀嘉(圓形章)。 │ │ │ │ ├────────────┼──────┼─────────┤ │ │ │ │〈5〉AJ0000000支票 │同上卷第26頁│背書人証峰公司、孫│ │ │ │ │ 發票日87.07.10, │ │蜀嘉(圓形章)、翁│ │ │ │ │ 金額697,860元, │ │青山。 │ │ │ │ ├────────────┼──────┼─────────┤ │ │ │ │〈6〉BD0000000本票 │同上卷第27頁│發票人為証峰公司、│ │ │ │ │ 發票日87.05.07, │ │丁○○(圓形章);│ │ │ │ │ 金額681,000元, │ │背書人為揚山公司、│ │ │ │ │ │ │庚○○。 │ │ │ │ ├────────────┼──────┼─────────┤ │ │ │ │〈7〉AD0000000本票 │同上卷第28頁│發票人為証峰公司、│ │ │ │ │ 發票日87.04.24, │ │丁○○(圓形章);│ │ │ │ │ 金額681,000元, │ │背書人為揚山公司、│ │ │ │ │ │ │庚○○。 │ │ │ │ ├────────────┼──────┼─────────┤ │ │ │ │〈8〉UC0000000支票 │同上卷第29頁│發票人為揚山鋼鐵、│ │ │ │ │ 發票日87.04.13, │ │庚○○。 │ │ │ │ │ 金額681,000元, │ │ │ │ ├─┼─┼────────────┼──────┼─────────┼───────────┤ │十│群│〈1〉PA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侯榮茂。 │ │ │ │武│ 發票日87.07.06, │附件四第62頁│ │ │ │ │公│ 金額426,600元。 │ │ │ │ │ │司├────────────┼──────┼─────────┤ │ │ │ │〈2〉BW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賴穎俊。 │ │ │ │ │ 發票日87.05.21, │附件四 │ │ │ │ │ │ 金額633,800元。 │第62頁 │ │ │ │ │ ├────────────┼──────┼─────────┤ │ │ │ │〈3〉NB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 │ │ │ │ 發票日87.06.30, │附件四 │蜀嘉(圓形章)。 │ │ │ │ │ 金額750,000元。 │第63頁 │ │ │ │ │ ├────────────┼──────┼─────────┤ │ │ │ │〈4〉NO.0000000 │卷四一 │發票人陳豐吉。 │ │ │ │ │ 發票日87.06.28 │附件四 │ │ │ │ │ │ 金額515,000元。 │第64頁 │ │ │ │ │ ├────────────┼──────┼─────────┤ │ │ │ │〈5〉EC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游東吉。 │ │ │ │ │ 發票日87.06.30 │附件四 │ │ │ │ │ │ 金額383,800元。 │第65頁 │ │ │ │ │ ├────────────┼──────┼─────────┤ │ │ │ │〈6〉PA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 侯榮茂。 │ │ │ │ │ 發票日87.07.01 │附件四 │ │ │ │ │ │ 金額483,750元。 │第66頁 │ │ │ │ │ ├────────────┼──────┼─────────┤ │ │ │ │〈7〉AC0000000支票 │卷四一 │發票人高秋惠。 │ │ │ │ │ 發票日87.06.20 │附件四 │ │ │ │ │ │ 金額531,800元 │第67頁 │ │ │ └─┴─┴────────────┴──────┴─────────┴───────────┘ 附表二:併案一(96年偵緝字第756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證據:票據影│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本及卷宗別頁│ │ │ │ │人│ │碼 │ │ │ ├─┼─┼────────────┼──────┼─────────┼───────────┤ │一│簡│〈1〉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素│ 到期日86.10.30, │第2160號 │ │ │ │ │綢│ 金額250,000元。 │第3頁 │ │ │ │ │ ├────────────┼──────┼─────────┤ │ │ │ │〈2〉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6.10.30, │第2160號 │ │ │ │ │ │ 金額250,000元。 │第6頁 │ │ │ │ │ ├────────────┼──────┼─────────┤ │ │ │ │〈3〉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6.10.23, │第2160號 │ │ │ │ │ │ 金額250,000元。 │第6頁 │ │ │ │ │ ├────────────┼──────┼─────────┤ │ │ │ │〈4〉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7.23, │第2160號 │ │ │ │ │ │ 金額300,000元。 │第3頁 │ │ │ │ │ ├────────────┼──────┼─────────┤ │ │ │ │〈5〉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8.03, │第2160號 │ │ │ │ │ │ 金額377,700元。 │第3頁 │ │ │ │ │ ├────────────┼──────┼─────────┤ │ │ │ │〈6〉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6.06, │第2160號 │ │ │ │ │ │ 金額250,000元。 │第4頁 │ │ │ │ │ ├────────────┼──────┼─────────┤ │ │ │ │〈7〉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5.26, │第2160號 │ │ │ │ │ │ 金額250,000元。 │第4頁 │ │ │ │ │ ├────────────┼──────┼─────────┤ │ │ │ │〈8〉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5.26, │第2160號 │ │ │ │ │ │ 金額250,000元。 │第4頁 │ │ │ │ │ ├────────────┼──────┼─────────┤ │ │ │ │〈9〉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6.06, │第2160號 │ │ │ │ │ │ 金額250,000元。 │第5頁 │ │ │ │ │ ├────────────┼──────┼─────────┤ │ │ │ │〈10〉BD0000000本票, │95年度他字 │發票人戊○○。 │ │ │ │ │ 到期日87.07.23, │第2160號 │ │ │ │ │ │ 金額300,000元。 │第6頁 │ │ │ └─┴─┴────────────┴──────┴─────────┴───────────┘ 附表三:併案二(96偵緝字第762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證據:票據影│ 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本卷宗別頁碼│ │ │ │ │人│ │ │ │ │ ├─┼─┼────────────┼──────┼─────────┼───────────┤ │二│簡│〈1〉BD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蜀│併辦意旨書:受詐欺金 │ │ │妤│ BD0000000、 │第3368號 │嘉(圓形章) │額共272 萬7700元 │ │ │蓁│ BD0000000本票 │第3、4頁 │背書人戊○○。 │87.6.8告訴狀:受詐騙 │ │ │ │ 發票日87.04.30, │ │ │金額共272萬7700元(87 │ │ │ │ 金額各250,000元。 │ │ │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1頁 │ │ │ ├────────────┼──────┼─────────┤背面) │ │ │ │〈2〉BD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蜀│ │ │ │ │ BD0000000本票, │第3368號 │嘉(圓形章)。背書│ │ │ │ │ 發票日87.04.30, │第4、5頁 │人戊○○。 │ │ │ │ │ 金額各300,000元。 │ │ │ │ │ │ ├────────────┼──────┼─────────┤ │ │ │ │〈3〉BD0000000本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蜀│ │ │ │ │ 發票日87.04.30, │第3368號 │嘉(圓形章)。背書│ │ │ │ │ 金額377,700元。 │第5頁 │人戊○○。 │ │ │ │ ├────────────┼──────┼─────────┤ │ │ │ │〈4〉BD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翁青│ │ │ │ │ BD0000000、 │第3368號 │山 │ │ │ │ │ BD0000000本票, │第9、8、7頁 │ │ │ │ │ │ 發票日均86.09.30, │ │ │ │ │ │ │ 金額各250,000元。 │ │ │ │ └─┴─┴────────────┴──────┴─────────┴───────────┘ 附表四:併案三(96年偵緝字第763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證據:票據影│ 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本卷宗別頁碼│ │ │ │ │人│ │ │ │ │ ├─┼─┼────────────┼──────┼─────────┼───────────┤ │三│廖│〈1〉AF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併案意旨書:394萬 │ │ │福│ 發票日87.06.27, │第3913號 │戊○○。 │6930元 │ │ │全│ 金額490,000元。 │第3頁 │ │ │ │ │ ├────────────┼──────┼─────────┤87.7.2告訴狀: │ │ │ │〈2〉AF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394萬6930元(87年度偵│ │ │ │ 發票日87.07.03, │第3913號 │戊○○。 │ 字第3913號第1頁) │ │ │ │ 金額875,800元。 │第4頁 │ │ │ │ │ ├────────────┼──────┼─────────┤ │ │ │ │〈3〉AF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 │ │ │ 發票日87.07.25, │第3913號 │戊○○。 │ │ │ │ │ 金額496,800元。 │第5頁 │ │ │ │ │ ├────────────┼──────┼─────────┤支票金額總計:361萬193│ │ │ │〈4〉AF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0元 │ │ │ │ 發票日87.05.22, │第3913號 │戊○○。 │ │ │ │ │ 金額110,600元。 │第7頁 │ │ │ │ │ ├────────────┼──────┼─────────┤ │ │ │ │〈5〉AF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 │ │ │ 發票日87.05.20, │第3913號 │戊○○。 │ │ │ │ │ 金額480,000元。 │第8頁 │ │ │ │ │ ├────────────┼──────┼─────────┤ │ │ │ │〈6〉AC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 │ │ │ 發票日87.07.28, │第3913號 │庚○○。 │ │ │ │ │ 金額735,730元。 │第6頁 │ │ │ │ │ ├────────────┼──────┼─────────┤ │ │ │ │〈7〉AC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 │ │ │ │ │ 發票日87.06.07, │第3913號 │庚○○。 │ │ │ │ │ 金額423,000 元。 │第9頁 │ │ │ └─┴─┴────────────┴──────┴─────────┴───────────┘ 附表五:併案四(96年偵緝字第764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證據:票據影│ 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本卷宗別頁碼│ │ │ │ │人│ │ │ │ │ ├─┼─┼────────────┼──────┼─────────┼───────────┤ │四│陳│〈1〉FQ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為辛○○。偽│ │ │ │逢│ 發票日87.06.10, │第4034號 │造「偉晉企業股份有│ │ │ │文│ 金額496,800元。 │第18頁背面 │限公司」背書 │ │ │ │ ├────────────┼──────┼─────────┤ │ │ │ │〈2〉FQ0000000, │本院卷一第 │發票人為辛○○。偽│ │ │ │ │ 發票日87.08.05, │243頁 │造「偉晉企業股份有│ │ │ │ │ 金額603,860元。 │ │限公司」背書 │ │ │ │ ├────────────┼──────┼─────────┤ │ │ │ │〈3〉FQ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為辛○○。 │ │ │ │ │ 發票日87.06.25, │第4034號 │ │ │ │ │ │ 金額173,300元。 │第17頁 │ │ │ │ │ ├────────────┼──────┼─────────┤ │ │ │ │〈4〉FQ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為辛○○。 │ │ │ │ │ 發票日87.06.30, │第4034號 │ │ │ │ │ │ 金額108,600元。 │第18頁 │ │ │ │ │ ├────────────┼──────┼─────────┤ │ │ │ │〈5〉FQ0000000,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為辛○○。 │ │ │ │ │ 發票日87.07.08, │第4034號 │ │ │ │ │ │ 金額377,350元。 │第17頁背面 │ │ │ │ │ ├────────────┼──────┼─────────┤ │ │ │ │〈6〉FQ0000000, │無 │發票人為辛○○。 │ │ │ │ │ 發票日87.07.25, │ │ │ │ │ │ │ 金額479,600元。 │ │ │ │ └─┴─┴────────────┴──────┴─────────┴───────────┘ 附表六:併案五(96年偵緝字第765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證據:票據影│ 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本卷宗別頁碼│ │ │ │ │人│ │ │ │ │ ├─┼─┼────────────┼──────┼─────────┼───────────┤ │五│張│〈1〉NO.0000000支票, │87年度他字 │發票人蔡玉玲,背書│併辦意旨書未載明金額 │ │ │琦│ 發票日87.04.23, │第323號 │人証峰公司丁○○(│ │ │ │泰│ 金額489,800元。 │第20頁背面 │楷體方形章)、昇泰│87.9.14告訴狀亦未載明 │ │ │ │ │ │五金材料行。 │金額,支票金額合計為 │ │ │ ├────────────┼──────┼─────────┤146萬5600元 │ │ │ │〈2〉NO.0000000支票, │87年度他字 │發票人蔡玉玲,背書│ │ │ │ │ 發票日87.04.17, │第323號 │人証峰公司丁○○(│ │ │ │ │ 金額492,000元。 │第21頁 │楷體方形章)、昇泰│ │ │ │ │ │ │五金材料行。 │ │ │ │ ├────────────┼──────┼─────────┤ │ │ │ │〈3〉NO.0000000支票, │87年度他字 │發票人蔡玉玲,背書│ │ │ │ │ 發票日87.05.15, │第323號 │人証峰公司、丁○○│ │ │ │ │ 金額483,800元。 │第21頁背面 │(楷體方形章)、昇│ │ │ │ │ │ │泰五金材料行。 │ │ └─┴─┴────────────┴──────┴─────────┴───────────┘ 附表七;併案六(96年偵緝字第766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 票據影本 │ 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卷宗別頁碼 │ │ │ │ │人│ │ │ │ │ ├─┼─┼────────────┼──────┼─────────┼───────────┤ │ │林│〈1〉AH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何廉易, │併案意旨書:僅記載交付│ │ │瑞│ 發票日87.05.26, │第6113號 │背書人戊○○。 │新臺幣約400萬元予翁青 │ │六│芳│ 金額458,900元。 │第3頁 │ │山 │ │ │ ├────────────┼──────┼─────────┤ │ │ │ │(2)CI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呂福地 │告訴狀未載明金額,支 │ │ │ │ 發票日87.5.30 │第6113號 │背書人戊○○ │票金額合計為 448萬 │ │ │ │ 金額683,800元。 │第4頁 │ │6160元 │ │ │ ├────────────┼──────┼─────────┤ │ │ │ │〈3〉V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松呈鐵材行 │ │ │ │ │ 發票日87.05.20, │第6113號 │ 癸○○ │ │ │ │ │ 金額469,500。 │第5頁 │背書人戊○○。 │ │ │ │ ├────────────┼──────┼─────────┤ │ │ │ │〈4〉BW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賴穎俊, │ │ │ │ │ 發票日87.06.30, │第6113號 │背書人揚山公司、翁│ │ │ │ │ 金額693,800元。 │第6頁 │青山。 │ │ │ │ ├────────────┼──────┼─────────┤ │ │ │ │〈5〉JV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東存企業社、│ │ │ │ │ 發票日87.05.30, │第6113號 │顏瑩明。 │ │ │ │ │ 金額300,000元。 │第7頁 │背書人揚山公司陳王│ │ │ │ │ │ │只、戊○○。 │ │ │ │ ├────────────┼──────┼─────────┤ │ │ │ │〈6〉BW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賴穎俊, │ │ │ │ │ 發票日87.05.31, │第6113號 │背書人証峰公司翁青│ │ │ │ │ 金額502,360元。 │第8頁 │山。 │ │ │ │ ├────────────┼──────┼─────────┤ │ │ │ │〈7〉NA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鄭准吉, │ │ │ │ │ 發票日87.06.10, │第6113號 │背書人戊○○、揚山│ │ │ │ │ 金額689,500元。 │第9頁 │公司。 │ │ │ │ ├────────────┼──────┼─────────┤ │ │ │ │〈8〉V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松呈鐵材行 │ │ │ │ │ 發票日87.06.16, │第6113號 │ 癸○○ │ │ │ │ │ 金額688,300元。 │第10頁 │背書人証峰公司翁青│ │ │ │ │ │ │山。 │ │ └─┴─┴────────────┴──────┴─────────┴───────────┘ 附表八:併案七(96年偵緝字第3887號) ┌─┬─┬────────────┬──────┬─────────┬───────────┐ │併│被│ 票載事項 │證據:票據影│ 發票人、背書人 │ 備註 │ │案│害│ │本卷宗別頁碼│ │ │ │ │人│ │ │ │ │ ├─┼─┼────────────┼──────┼─────────┼───────────┤ │七│三│〈1〉NB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証峰公司、孫│併案七部分支票金額共二│ │ │嫈│ 發票日87.07.10, │第26092號 │蜀嘉(圓形章), │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四│ │ │公│ 金額177,074元。 │第18頁 │背書人揚山公司。 │元。 │ │ │司├────────────┼──────┼─────────┤併案部分出貨單十五張。│ │ │ │〈2〉UC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揚山公司、陳│(其中七張與附表一編號│ │ │ │ 發票日87.07.10, │第26092號 │王只。 │一出貨單重覆) │ │ │ │ 金額500,000元。 │第19頁 │ │ │ │ │ ├────────────┼──────┼─────────┤ │ │ │ │〈3〉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皇田實業有限│ │ │ │ │ 發票日87.07.16, │第26092號 │公司, │ │ │ │ │ 金額687,840元。 │第20頁 │背書人揚山公司。 │ │ │ │ ├────────────┼──────┼─────────┤ │ │ │ │〈4〉NB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為証峰公司、│ │ │ │ │ 發票日87.07.24, │第26092號 │丁○○(隸體方形章│ │ │ │ │ 金額613,000元。 │第21頁 │)。 │ │ │ │ ├────────────┼──────┼─────────┤ │ │ │ │〈5〉EC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凱新鋼鐵有限│ │ │ │ │ 發票日87.07.30, │第26092號 │公司, │ │ │ │ │ 金額483,400元。 │第22頁 │背書人揚山公司。 │ │ │ │ ├────────────┼──────┼─────────┤ │ │ │ │〈6〉NB0000000支票, │87年度偵字 │發票人為証峰公司、│ │ │ │ │ 發票日87.08.07, │第26092號 │丁○○(隸體方形章│ │ │ │ │ 金額500,000元。 │第2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