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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誠發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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