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誠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S-5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由黃浩魁駕駛,載運廢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十九點三二T,核重35T,超載4點32T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黃浩魁當場簽收,嗣誠發公司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到案陳述意見,經查仍有上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誠發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該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承載並非欲超載,只因裝完土方要過磅,以得到正確磅數,再加上貨運營運困難,爰請詳查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制訂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誠發公司,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S-5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有「超載」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掣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嘉監義四字第0000001196號函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15771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等件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受處分人之嘉義市○○路○段五三二號營業處所並經簽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為憑,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然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上所示本院收文戳章足證,雖前有「高慶寶」針對本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然因「高慶寶」非受處分人,並無異議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按,既非合法之聲明異議,自無中斷上揭二十日法定期間之效力,另參酌裁決書下方之附記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輔以本案既係以誠發公司名義,到案陳述意見,誠發公司於接獲裁決書後,對於裁決書之附註事項,即難委以不知。是本件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