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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六一○、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㈡、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㈢、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㈣、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㈤、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擔任址設嘉義市○○路五○一號「長鴻實業社」負責人,並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於巨豹、求才令刊登借款廣告,乘不特定客戶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貸與金錢,並收取以十日為一期,本金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千元方式計算之利息,且在交付款項時預扣利息,借款人必須簽發本票及讓與機車所有權作為擔保,其詳細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擔保物品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貸與己○○六次金錢,並取得重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貸與丁○○二次金錢,並取得重利。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前述「長鴻實業社」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係丙○○所有供前開重利行為所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己○○、李育鑫、丁○○、甲○○、乙○○之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㈣、車籍查詢資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刊登廣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編號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一共犯六項重利罪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之犯行,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於緊接時地,侵害相同之被害法益,為接續犯,應各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再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刪除之修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比較修正前後法律(即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與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被告僅實施一次行為,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規定,修正後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該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先後可分,被害法益迥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仍得執以行使合法私權,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因係接續實施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均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擔保物品│
├──┼───┼──────┼────┼────┼────┤
│1   │戊○○│95年5月間   │400000  │360000  │本票    │
│    │      │            │        │        │N5C-519 │
├──┼───┼──────┼────┼────┼────┤
│2   │己○○│95年3月25日 │15000   │135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5年9月26日 │10000   │9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1月29日 │15000   │135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4月16日 │10000   │9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5月12日 │10000   │9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      ├──────┼────┼────┼────┤
│    │      │96年5月22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KA7-690 │
├──┼───┼──────┼────┼────┼────┤
│3   │李育鑫│95年8月初   │15000   │12000   │本票    │
│    │      │            │        │        │N5C-519 │
├──┼───┼──────┼────┼────┼────┤
│4   │丁○○│95年7月26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L6V-322 │
│    │      ├──────┼────┼────┼────┤
│    │      │96年1月17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L6V-322 │
├──┼───┼──────┼────┼────┼────┤
│5   │甲○○│95年8月28日 │30000   │26000   │本票    │
│    │      │            │        │        │J7M-168 │
├──┼───┼──────┼────┼────┼────┤
│6   │乙○○│96年5月29日 │20000   │18000   │本票    │
│    │      │            │        │        │N5F-768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附註        │
├──┼────────────┼─────┼──────┤
│1   │空白工商本票            │8張       │            │
├──┼────────────┼─────┼──────┤
│2   │空白機車租賃契約書      │9張       │            │
├──┼────────────┼─────┼──────┤
│3   │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      │9張       │            │
├──┼────────────┼─────┼──────┤
│4   │空白客戶追蹤表          │9張       │            │
├──┼────────────┼─────┼──────┤
│5   │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3張       │            │
├──┼────────────┼─────┼──────┤
│6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片│1盒       │            │
├──┼────────────┼─────┼──────┤
│7   │應收帳款名冊            │4張       │            │
├──┼────────────┼─────┼──────┤
│8   │客戶追蹤表              │26張      │            │
├──┼────────────┼─────┼──────┤
│9   │機車買賣契約書          │17張      │            │
├──┼────────────┼─────┼──────┤
│10  │機車租賃契約書          │16張      │            │
├──┼────────────┼─────┼──────┤
│11  │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    │18張      │            │
├──┼────────────┼─────┼──────┤
│12  │金錢借貸契約書          │3張       │            │
├──┼────────────┼─────┼──────┤
│13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       │            │
├──┼────────────┼─────┼──────┤
│14  │工商本票                │28張      │            │
├──┼────────────┼─────┼──────┤
│15  │機車行照                │16張      │            │
└──┴────────────┴─────┴──────┘
附表三(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
│    │    │    。                │    │  稱最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金。                  │    │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
│    │    │                      │    │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
│    │    │                      │    │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3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4   │51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
│    │⑤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
│    │    ├───────────┼──┤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ˇ  │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
│    │    │                      │    │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    │    │                      │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                      │    │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
│    │    │                      │    │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    │    │                      │    │,亦同。(最高法院決議;│
│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    │    │                      │    │律座談會決議)          │
├──┼──┼───────────┼──┼────────────┤
│5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6   │345 │新條文                │ˇ  │常業犯刪除後,常業重利行│
│    │    │刪除(但仍構成344條之 │    │為回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    │    │重利罪)              │    │之普通重利罪處罰。如在常│
│    │    ├───────────┼──┤業犯規定刪除前犯常業重利│
│    │    │舊條文                │    │罪,在常業重利罪刪除之後│
│    │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係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形,應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    │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決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倘│
│    │    │                      │    │行為人所實施之重利行為只│
│    │    │                      │    │有一次,修正前之法定刑顯│
│    │    │                      │    │較修正後回歸適用之法定刑│
│    │    │                      │    │為重,以修正後有利於行為│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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