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惟查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