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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頂薪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頂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頂薪企業有限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以及本件犯行尚未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於96年3 月22日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且減刑條例對於法人並無排除適用之明文,爰依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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