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