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丁○○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乙○○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戊○○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甲○○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追蹤表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擔任址設嘉義市○○路五○一號「長鴻實業社」負責人,竟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求才令刊登借款廣告,乘不特定客戶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分別貸與金錢,並收取以十日為一期,本金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千元,一萬五千元收取一千五百元之方式計算之利息,且於交付借款人款項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並須簽發本票及讓與機車所有權以為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犯行之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利息及擔保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長鴻實業社」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前開重利行為所使用客戶追蹤表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客戶追蹤表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㈣、車籍查詢資料。 ㈤、長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㈥、刊登廣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而收取重利以圖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規模與經營次數,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減得之刑與編號三、四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客戶追蹤表四紙,係被告所有供前開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被告於借款本金及合法之利息範圍內,仍得執此行使其權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侯麗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